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8號抗 告 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監察人 王柄權 代 理 人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 臨時管理人 林志豪律師 相 對 人 黃寶健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90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所稱訴訟,非單 指依民事訴訟法提起訴訟事件,尚包含依民事訴訟法或非訟事件法提出聲請之情形。又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其雖經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本案訴訟(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執行董事職務,然因相對人並非遭解任,而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於本件聲請為春煇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自應列監察人為春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對之為送達。惟原裁定並未送達春煇公司之監察人王柄權,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90號卷宗查核屬實,且王柄權陳稱其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代表春煇公司在臺灣高等法院進行102年度重 上字第118號民事訴訟時,因原裁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聲 明承受訴訟,其始知悉原裁定,隨即於翌日向本院提出抗告,而相對人對於原裁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於該日聲明承受訴訟一節亦不否認,堪認春煇公司之監察人就知悉原裁定之時間已為釋明。相對人雖謂原裁定業經本院公告,王炳權應已知悉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王炳權於公告時即知悉系爭裁定,且原裁定既未合法送達王炳權,其亦無從知悉原裁定內容。準此,春煇公司之監察人於知悉原裁定後10日內代表春煇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春煇公司之股東,春煇公司現登記之董事長、董事,均經本院於102年7月15日以系爭裁定,禁止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執行董事職務。因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無從召開股東會,公司經營事項無由向股東報告執行,相關財務報告亦無法受監督檢視,致公司營運陷入停頓而受損害,爰聲請本院為春煇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原裁定以春煇公司目前之全體董事,因系爭裁定而無法行使職權,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選任林志豪律師為春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業經系爭裁定禁止執行職務,依經濟部93年11月9日 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不應由相對人另提出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始符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意旨;又依相對人於系爭裁定之抗告程序中提出經公證之協議書所載,相對人已將全部股份讓與第三人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且系爭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亦認定相對人已無持有春煇公司之股份,則其既非春煇公司之股東,亦非春煇公司合法選任之董事,自非春煇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即無為春煇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適格;又相對人明知系爭裁定曾選任春煇公司臨時管理人,雖該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惟因第三人黃國峰提起再抗告,而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其顯然故意規避該假處分裁定中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程序,藉由另為本件聲請之行為,意圖繼續介入春煇公司經營。另因系爭裁定之聲請人已於102年 12月19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裁定就債務人春煇公司董事張遠捷、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劉依妹、黃美齡(下稱張遠捷等6人)之執行程序,是春煇公司之董事會已得行使職權,而 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如認仍有為春煇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因原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林志豪律師於春煇公司並未給付任何費用之情形下,竟積極任事,有違常理,且其預定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承辦人員非春煇公司員工、通信地址非春煇公司地址,顯見其已遭相對人操控,況臨時管理人寄發開會通知之股東正確性尚有疑義,是其倉促召開臨時股東會,難免再起訴訟,而有不適任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次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分有明定。又董事為董事 會之必要成員,董事參與董事會既為權利亦為義務,董事參與董事會之權利義務,為董事出席、發言、討論、提案、動議、參與表決及選舉等權利暨遵守會議規範之義務;董事遭依法停止職務,乃指此等權利義務暫時予以剝奪,而其董事之地位身分仍保留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 99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公司董事名額總數之計算,應以依法選任並以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者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如有法定當然解任而發生缺額情形,應予扣除(經濟部61 年7月22日經商字第20114號函可參)。因此於董事經法 院假處分禁止執行職務之情形,依相同法理,亦應扣除法院假處分禁止執行職務之董事,以認定董事會有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再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抗告為 有理由,係指原裁定於抗告人不利並屬不當者而言,在訴訟關係人得向抗告法院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情形,抗告法院得斟酌其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以為抗告有無理由之判斷,原裁定依裁定時之訴訟資料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雖無不當,如斟酌新訴訟資料判斷之結果,應認原裁定為不當時,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五、經查:原裁定雖以相對人為春煇公司之董事長,因該公司現登記之董事,均經本院於102年7月15日以系爭裁定禁止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執行董事職務,並由系爭裁定之聲請人即第三人黃國峰供擔保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18號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致春煇公司之董事會因此不能行使職權,受有損害之虞,而為春煇公司選任林志豪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惟因黃國峰已於102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關於張遠捷等6人之執行,有民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20頁),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黃國峰已不得再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春煇公司即有張遠捷等6名董事得依法行使職權,故自 形式觀之,春煇公司已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從而,不論原裁定選任林志豪律師為春煇公司臨時管理人是否允洽,斯時選任林志豪律師為春煇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條件已不復存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