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維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財明 訴訟代理人 何國賢 被 告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幸秋妙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專案合作同意書第12 條 、保密協議書第9 條及採購合約第11條約定,因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提起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張家華,有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故被告於102 年4 月 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不生承受訴訟之法律效力,附此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購置物料庫存損失,共計9,122,127 元,原係依據惡意違反契約規定、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3頁),嗣聲明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第17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關係企業,被告於93年間與原告接洽,要求原告提供印刷防偽之專業技術,開發、設計與生產被告所需票券ibon之相關事宜,兩造並簽立專案合作同意書、保密協議書、估價單、採購合約、需求詢價單、用品買賣合約書等相關交易文件。系爭票券經原告專業研發經年,於94年中旬陸續量產及交付被告,系爭票券具有如下列示之特殊防偽設計: ⑴微形檢查碼:票券號碼內含檢查碼(2 碼大寫英文字母+8 碼數字)。 ⑵7-ELEVEN LOGO 打凸:票券左右兩下方邊以超商LOGO打凸,驗票時可依觸感方式手驗票券真偽。 ⑶防偽暗紋:防止複印掃描。 ⑷7-ELEVEN微形文字:防止複印掃描。 ⑸背面隱形墨水:肉眼可看出3 個7-ELEVEN LOGO 浮水印,使用驗鈔筆時,即會產生藍螢光色7-ELEVEN LOGO 。 ⑹特殊感熱紙張:依照業主所需功能和條件,特別跟日本理光(RICOH )工廠採購時訂製特殊規格品(非常態生產品),以符合業主嚴格需求的專用感應紙。 ㈡被告與統一公司為國內大型之企業,上開ibon票券之系爭防偽機制,非被告所能熟悉與掌握,被告委託原告開發、生產與給付對價報酬。系爭防偽機制,用於被告所需ibon票券市場使用,具秘密性及實際使用之經濟價值,是原告開發及取得被告認可後,承攬系爭定作多年,並收受系爭定作之相應報酬,系爭防偽機制,兩造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契約約定。又原告於93、94年間所費不貲,研發量產有成之ibon票券之專業防偽暗紋、隱形紋、隱形文字等諸防偽圖形,合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義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營業秘密,且上開防偽圖形顯然具有原創性及客觀化之表達形式,亦非著作權法第9 條之排除保護標的,核屬著作權法第5 條之圖形著作甚明, ㈢自94年至99年中旬系爭定作承攬期間,被告藉詞修改印花樣式為由,取得原告防偽設計之A1電腦軟體後,迨於99年下旬,竟然拒絕繼續向原告定作,還將原告所費不貲開發之ibon防偽機制功能之諸元設計(A1軟體),製作對外公開招標之採購文件,一體援用公開系爭票券之製作細節與方法,剽竊模仿應保密之原告初始設計與工商秘密,聲稱原告未取得著作財產權,被告並將知悉及取之於原告所費不貲開發之ibon防偽機制功能諸元,授權其他廠商製作票券使用及流通於外界票券市場,造成原告於93、94年間對系爭票券研發經年,所構思創作難以估算價值之專業防偽暗紋、隱形紋、隱形文字等諸元防偽機制與商業利益,為此付諸流水等情,明顯係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之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行為,已違犯刑法第317 條、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又依被告自94年至99年間定作,及最近招標下單數量,每年需求數量超過50,000捲等情,以原告每捲供貨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80 元,及原告利潤空間超過20% 計算,原告每年系爭防偽ibon票券製作之期待利益為280 元×20% ×50,000 捲=280 萬元,3 年即已超過800 萬元。是以,被告惡意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或著作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期待利益8,000,000 元。 ㈣原告自日本理光RICOH 購入ibon票券所用特殊感熱紙張,扣除自94年至99年兩造定作承攬期間所耗用紙張,餘額尚有庫存共計80,392平方公尺,原告位被告製作ibon票券,每張尺寸為2.25×8.5 =19.125平方英吋=0.012338平方公尺,上 開庫存感熱紙張共可製作成6,515,805 張ibon票券,依99年7 月7 日之單價分析表所載每張ibon票券為1.4 元,則上開庫存ibon票券感熱紙張之成本為9,122,127 元(計算式:6,515,805 張×1.4 元=9,122,127 元),原告因被告違反營 業秘密法規定,造成購置物料之庫存損失,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ibon票券所用特殊感熱紙張之庫存損失9,122,127 元。 ㈤並聲明:(1) 被告應賠償原告期待利益或營業秘密所受損害共計8,000,000 元。(2) 被告應賠償原告購置物料庫存損失共計9,122,127 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ibon票券招標業務主要係訴外人統一公司採購專員負責,統一公司採購專員在各廠進行系爭ibon票券競標之前,曾於99年9 月10日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廠商發出詢價單,並明確招標標的物之需求規格(包含紙張材質、規格、防偽設計、偵測裁切記號印刷、包裝等)及AI檔。統一公司採購專員並將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廠商詢價結果製成表格,於99年9 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提供所有邀標廠商作為競標之參考,顯見原告至遲於99年9 月15日即已知悉其所指訴被告之本件系爭侵權行為,然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始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並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所定之2 年請求權等之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ibon票券特殊防偽設計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3 款構成要件,且眾人皆知的製造技術並不屬於營業秘密,原告必須證明該項生產技術為其自行開發而得,如只是參照外國以往已有之某項技術而來,並非原告所原創之技術,已喪失新穎性,則營業秘密法並無保護之必要。然系爭ibon票券防偽設計均係原告依照被告具體指示所完成,並非原告所獨創,由原告自行發揮之空間甚小,復統一公司將系爭ibon票券公開於市場上流通,其通路自屬對於大眾公開,且任何人只需進入統一超商各門市使用店內設置多媒體終端機ibon,透過售票、繳費與信用卡紅利兌換等服務,即可得到系爭ibon票券,則原告所指訴系爭ibon票券之特殊防偽設計根本不可能構成營業秘密。由此可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ibon票券特殊防偽設計顯然不具有新穎性,已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自然無法以營業秘密法加以保護,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可言。 ㈢被告與原告於94年7 月22日簽立專案合作同意書、95年1 月25日及97年5 月25日分別簽立採購合約,乃係被告於94年間與統一公司就其所經營門市設置多媒體終端機(下稱MMK )之業務簽訂多媒體終端機經營合約,由被告提供MMK 機台、24小時客服、MMK 機台與後端系統中心之軟硬體設備開發與管理等項目,並約定被告負擔MMK 業務空白票券及其費用。嗣被告將前開承攬之部分項目(空白票券設計、印製等部分)分包招商,與原告成立合作關係,是就系爭ibon空白票券共同設計開發及印製,原告與被告係共同承攬、設計券面規格之承包商。另依多媒體終端機經營合約第6 點約定,原告與被告共同合作、協商及設計之ibon空白票券,其智慧財產權應歸屬於統一公司所有。而原告與被告於94年7 月22日簽訂專案合作同意書載明:「甲方(即被告)為對本專案業主之合約對象,……雙方同意相互簽署之合約,秉持與業主(即統一公司)之主合約相同之精神另行協議訂定之」,其後原告與被告於95年1 月25日及97年5 月25日簽訂之採購合約,均未約定共同合作、協商及設計之ibon空白票券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條款,顯然原告並無排除統一公司擁有上開ibon空白票券之智慧財產權之真意,故原告應受前開多媒體終端機經營合約關於智慧財產權歸屬約款之拘束。退步言,系爭ibon票券之特殊防偽設計縱使享有營業秘密,其所有人應係統一公司,而非原告,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59 號不起訴處分所是認。從而,原告至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訴之系爭ibon票券之特殊防偽設計具有營業秘密法上之營業祕密要件,而足以構成營業秘密,且亦未證明其為系爭ibon票券之特殊防偽設計之所有人,足證原告並非系爭ibon票券之特殊防偽設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此外,依上開專案合作同意書所載可知,統一公司係系爭ibon票券之業主為原告及被告共同之認知,並非毫無關係之第三人,被告將原告依約製作完成之系爭ibon票券交付予統一公司,核無侵害營業秘密可言。再者,系爭ibon票券係由被告出資聘請原告所開發,原告並依照被告之具體指示完成系爭ibon票券,依雙方有償契約之精神及營業秘密法第4 條但書規定,出資人即被告仍可在業務上使用系爭ibon票券,這是一種非專屬之法定授權,被告不須另行支付額外之使用報酬,也沒有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自不能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系爭ibon票券防偽圖形設計之主要目的、功能,係避免消費者或廠商拿到仿冒或偽造之ibon票券,嚴重影響消費者與廠商權益,係一種辨識真偽ibon票券之方法,且為通常有價證券防偽功能上所慣常之操作方法,而非著作之表達,並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且系爭ibon票券防偽圖形性質是一種概念、方法或方式說明,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認系爭ibon票券防偽圖形可認為是一種表達,但系爭ibon票券防偽圖形之外觀表達部分有「7-11方形LOGO」、「ibon」、「7-ELEVEN」相關文字和圖樣,以及防偽暗紋「放射狀團花」,「7-11方形LOGO」、「ibon」、「7-ELEVEN」相關文字和圖樣均係統一公司經智慧財產局准許註冊之商標,並取得商標專用之權利,根本不是原告所創作,原告當然無權就此部分對被告主張著作權侵害。至於防偽暗紋「放射狀團花」部分,係由電腦操控之幾何圖形結合而成,其功能作用均僅在於達到防偽效果,而非利用「美術技巧」已展現「美感」,亦無何「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此「放射狀團花」之單純幾何圖形係任何人以同樣之電腦操控方式均可達成,實難認此單純幾何圖形之呈現有何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亦非屬著作權法第5 條第 1項各款例示之著作,不能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5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 號處分書及本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111 號刑事裁定均認定系爭ibon票券係原告依據被告具體指示所完成,由原告自行發揮之空間甚小,加以原告製作之ibon票券上所示之黑點位置、隱形UV螢光墨及變形文字等部分,均係基於業界習知之防偽需求而為,無非通常觀念及技術之表現,縱使就創作性之判斷標準,採取最低創作性或最起碼創作之創意高度或門檻,亦難謂原告依上開通常觀念或技術所為之製作成果已達成此一高度或門檻。從而,足認原告所稱系爭ibon票券,尚未符合原創性之要件,故難認此等設計屬於著作權法上之「圖形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此外,依前開所述,原告應受多媒體終端機經營合約關於智慧財產權歸屬約款之拘束,系爭ibon票券「版面設計」、「微形檢查碼」、「LOGO壓紋」、「防偽暗紋」、「微形文字」、「變體文字」、「隱形墨水」、「黑豆」等防偽圖形之著作權人應是統一公司,而非原告,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59 號不起訴處分所是認。縱系爭ibon票券之防偽圖形可認為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原告為系爭ibon票券之防偽圖形之著作權人,然系爭ibon票券之防偽圖形,係由被告出資聘請原告所完成,此由兩造於95年1 月25日、97年5 月25日採購合約第9 條罰則第2 項條文前後對照明顯可知,被告已出資負擔系爭ibon票券之全部開發費用,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出資人即被告對其有利用權,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可言。 ㈥依95年1 月25日、97年5 月25日採購合約可知,系爭ibon票券是由被告出資聘請原告所開發,被告向原告採購一定數量之系爭ibon票券,是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合約義務,而當被告向原告採購符合上開採購合約一定數量系爭票券後,雙方採購合約之目的即已達成,若原被告未能簽定新的採購合約,被告即無義務在向原告採購系爭ibon票券,原告當無義務為被告購置物料以製作系爭ibon票券,原告主張購置物料之庫存損失,並無任何憑據。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分別於94年7 月22日簽立專案合作同意書,95年11月20日簽立保密協議書,95年1 月25日及97年5 月25日簽立採購合約,此有專案合作同意書、保密協議書、採購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35頁)。 ㈡原告曾於100 年6 月22日指控被告及統一公司、徐重仁、楊錫麟、葉汝玲、呂學宗基於違反著作權法、妨害秘密犯意,擅自將其所設計ibon空白票券之機密訊息及AI圖檔寄送其他競標廠商,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權,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 15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1 年4 月3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 號處分駁回後,原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111 號裁判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8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開發之ibon票券防偽機制功能諸元,授權其他廠商製作票券,使用及流通於外界票券市場,明顯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依法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或營業秘密所受損害8,000,000 元及購置物料庫存損失9,122,127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應審究者厥為: 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㈡系爭ibon票券之特殊防偽設計是否為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㈢被告將原告依約製作完成之系爭ibon票券交付予統一公司,是否構成侵害營業祕密行為? ㈣系爭ibon票券之專業防偽暗紋、微形文字等諸防偽圖形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㈤被告有侵害原告上開防偽圖形之著作權? ㈥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或營業秘密所受損害8,000,000 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購置物料庫存損失9,122,127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下旬,除拒絕繼續與原告為定作承攬關係外,還將原告開發之ibon防偽機制功能之諸元設計(AI軟體),製作對外公開招標之採購文件(原證 3),一體援用公開系爭票券之製作細節與方法,視原告之契約利益、商業機密利益,甚至著作財產等法益如無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 頁)。查原告前揭所稱之「對外公開招標之採購文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檢附之原證3 所示,即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邀標單」(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114 頁),衡諸該邀標單第貳項「競標相關說明」、第1 款「本案競標時間」載:「標案開標的時間預計定於2010年9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至12時22分」、第 9款「押標金」載:「……受款人填寫: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第112 頁);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 號處分書載:「本案系爭邀標單係統一超商採購部陳玉燕於20 10 年9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給聲請人(即原告),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昌羲律師於101 年2 月8 日偵訊時供述明確,且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查,顯見聲請人早於99年 9月15日已知該系爭邀標單係統一超商所製作……」(見101 年度聲判字第111 號刑事卷第18頁);及本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111 號刑事裁定載:「系爭邀標單係統一超商公司採購部員工陳玉燕於99年9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至聲請人(即原告),且競標申請表亦於同日發送予聲請人等節,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電子郵件所載時間可資佐證,可知聲請人早於99年9 月10日、同年月15日收到需求詢價單、競標申請表及系爭邀標單當時,應即知此等文件均係統一超商公司之人員所製作,若有涉及前述犯罪行為,此時亦應為聲請人主觀上所確知……」(見前揭刑事卷第60頁反面及第61頁」等情以觀,顯證原告於99年9 月15日,應已知有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雖原告於102 年6 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主張:「直到99年12月間,查出應是被告洩漏與第三者(統一超商),又經硬體廠商此案負責之經理林孟翰證實,確認此營業秘密之相關所有資料是由被告提供予統一超商,讓統一超商得以公開招標並公布其防偽設計的竅門與製作之技巧,讓參與投標的廠商,完全不須花費研發的費用與時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惟系爭邀標單第貳項「競標相關說明」、第9 款「押標金」已然明載:「受款人填寫: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是原告主張其係至99年12月間始查出係被告洩漏與統一超商云云,與常理未合,應不足採。準此,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洵堪確定。 ㈢系爭ibon票券之特殊防偽設計是否為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1.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載:「93年間,被告接洽於原告,要求原告提供印刷防偽之專業技術,開發、設計與生產被告所需票券ibon的相關事宜,事有當時兩造簽立之專案合作同意書、保密協議書、估價單、採購合約、需求詢價單、用品買賣合約等相關交易文件足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頁),兩造並就系爭票券採購規格、驗收等節,於採購合約第2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原告於民事綜合整理狀復自承:「雖大致方法可能為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但若以實施綜合運用於其他產品,卻為其不易得知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55 頁)。據此,參諸市場交易經驗,被告於簽立系爭採購合約時,必就票券尺寸規格、印刷包裝方式、防偽技術之優劣、品質等,詳為詢訪,原告及其他競爭對手亦須與被告討論說明,以提供被告參考、比較,則原告所謂特殊防偽設計:微形檢查碼、7- ELEVEN LOGO打凸、防偽暗紋、7-ELEVEN微形文字、背面隱形墨水及特殊感熱紙張等,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而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已有可疑。 3.依本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111 號刑事裁定載:「觀諸卷附被告安源公司與聲請人(即原告)所簽訂之採購合約第 2條『採購規格』部分所載,其等就票券之尺寸、版面印刷、包裝方式等節均已有明確之約定,且第9 條『罰則』部分之第2 點亦有明定『本票券係乙方(即聲請人)為滿足甲方(即被告安源公司)列印系統之特殊需求開發而成』,而該票券之主要圖樣格式係奧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依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委託所設計,此亦有聲明書1 份附卷可考,顯見本件聲請人所製作之ibon空白票券係依照被告安源公司之具體指示所完成,由聲請人自行發揮之空間甚小;加以聲請人製作之空白票券上所示之黑點位置、隱形UV螢光墨及變形文字等部分,均係基於業界習知之防偽需求而為,無非通常觀念及技術之表現等情,業據證人周國然於100 年8 月22日警詢時證述甚明。是縱使就創作性之判斷標準,採取最低創作性或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高度或門檻,亦難謂聲請人依上開通常觀念或技術所為之製作成果已達於此一高度或門檻。從而,足認本件聲請人所稱之空白票券設計,尚未符合原創性之要件,故難認此等設計屬於著作權法上所謂之『圖形著作』而受該法之保護,被告等自亦難成立該法所定之犯罪」等情(見前揭刑事卷第61頁反面)相互觀之,本件原告前揭所謂特殊防偽設計,在印刷工業技術上顯已為大眾廣泛習用,不論是防止偽造文書、塗改、假幣製造、特種紙張、水印、凹版印刷、機器雕刻幾何圖案、縮微文字、光變油墨、磁性油墨、安全線、序列號、防複印標記、防複印紙張、熒光油墨、對印圖案、電子設備、遇熱變色油墨及潛像等資源,一般人均可從網際網路、報章文刊、市場資訊等處輕易獲得(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第160 頁),而前揭方法可能為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知悉者,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業如前述,足認本件系爭防偽設計,乃係原告基於業界習知之防偽需求而為,僅屬通常觀念及技術之表現,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應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實可確定。 ㈣被告將原告依約製作完成之系爭ibon票券交付予統一公司,是否構成侵害營業秘密行為? 本件原告所謂特殊防偽設計,既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基此,被告應無構成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自不待言。㈤系爭ibon票券之專業防偽暗紋、微形文字等諸防偽圖形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1.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亦即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創作者,即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ibon票卷之專業防偽暗紋、微形文字等諸防偽圖形,經查固須使用電腦操控,連續組合構圖,為富有律動性幾何變化圖形。惟此富有律動性幾何變化圖形,仍必須藉由電腦操控始克完成,且係任何人以相同電腦操控方式均可達成,要難認依此律動性變化所顯現之幾何圖形具有何「原創性」。又此律動性變化所顯現之幾何圖形既係以電腦之操控技巧而成,縱完成者富有美學之素養,亦難認有何利用「美術技巧」可言。而本件系爭ibon票卷之專業防偽暗紋、微形文字等諸防偽圖形,非以表現「美感」為特徵,無法由此反映出完成者有何「思想」或「感情」之表現,反而係著重在防偽科技之展現,亦與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範疇有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再系爭ibon票券之專業防偽暗紋、微形文字等諸防偽圖形,難認係屬著作權法所謂圖形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15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 號處分書、本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111 號刑事裁定分別認定在案,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各1 份存卷可稽(見前揭刑事卷第12頁、第16頁、第58頁)。且原告於102 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聲稱:「(問:就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權基礎為何?)答:很明顯我們就是根據智慧財產法的營業秘密法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並於同日之綜合爭點整理狀亦主張:本案起訴被告為智慧財產權法中之營業秘密法,非被告不斷抗辯之著作權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不再就系爭ibon票券之專業防偽暗紋、微形文字等諸防偽圖形是否屬著作權法上之著作,復事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系爭諸防偽圖形,非屬著作權法上之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障,應可確定。 ㈥被告有侵害原告上開防偽圖形之著作權? 系爭ibon票券之專業防偽暗紋、微形文字等諸防偽圖形,既非屬著作權法上之著作,而不受著作權法保障,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侵害原告前揭防偽形著作權可言,應不待言。 ㈦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或營業秘密所受損害8,000,000 元,有無理由? 本件系爭ibon票券之特殊防偽設計,非屬營業秘密法規範之營業秘密,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業據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在卷,均詳如前述,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或營業秘密所受損害8,000,000 元,依法自屬無據。 ㈧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購置物料庫存損失9,122,127 元,有無理由? 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購置物料庫存損失9,122,127 元,其請求權基礎部分,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究竟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為何?)答:一開始有模糊的地帶,但後面有整合……」、「(問: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權基礎為何?)答:很明顯我們就是根據智慧財產權法的營業秘密法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及第176 頁),復於102 年12月12日庭呈之民事綜合爭點整理狀主張係被告侵害營業秘密之法規,並造成原告庫存損失,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至第182 頁)。而本件原告前揭所謂之特殊防偽設計,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既無侵害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縱使原告確有其所主張之庫存損失存在,參諸前揭說明,亦不得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為灼然,原告前開請求,依法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指稱系爭ibon票券之特殊防偽設計,非屬營業秘密法規範之營業秘密,亦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