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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智字第3號

原告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農
被告
壹零壹育髮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久驊
被告
紅螞蟻生命科學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壹零壹育髮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髮堂國際公司)將先前輸入之大陸系爭產品,藉以101趙章光健髮液品名,藉由育髮堂國際公司來操作侵權商品,與紅螞蟻生命科學技術有限公司在全省門市販售,於民101年4月8日起在TVBS電視播「趙章光101健髮液」廣告,侵害原告「101及章光101」兩個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請求被告等賠償450萬元等情,有起訴狀及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或相對人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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