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字第27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美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群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複 代理 人 萬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嗣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依其與上銀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就承保貨物因被告運送中受損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812,794元予上銀公司,有明台公司提出之 CLAIM NOTE、代位求償收據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5頁、第94頁),並經上銀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具狀陳報同意由明台公司承當訴訟,故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明台公司,復經本院於104年1月19日裁定由明台公司為上銀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又明台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好克彥,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熊谷真樹,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22,9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一第4 頁),嗣於104年4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1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61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上銀公司前自法國Fos Sur Mer進口Blue of Lanhelin Plate(即花崗岩平台,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價額為歐元20,876元即新台幣788,904元(以1歐元兌換新台幣37.79元計算),並就貨物進口之危險向原告投保,投保金 額為進口價額之1.1倍即867,794元。上銀公司乃於101年7月2日委由被告裝載及運送系爭貨物至台灣台中,被告負責於 法國FOS港貨櫃集散站(FOS terminal)將系爭貨物裝入貨 櫃,及貨櫃內之堆積及固定,而被告於進行裝櫃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裝貨港之貨櫃場於收受貨櫃,及船公司收受裝載上船時,均無任何異議,足見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時,並無任何損害。詎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於101年9月間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台中貨櫃場時,其上加蓋之帆布左邊有4吋(10.16公分)之破洞,貨櫃左右兩側側板各有1處2吋(5.08公分)×2吋之變形,足徵系爭 貨物於長達60日之長途海上運送期間,即被告保管期間曾發生嚴重位移,受外力撞擊,方致鐵製貨櫃兩側壁板發生上開變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裝填其中之系爭貨物亦因此與外包裝木箱產生碰撞,進而造成貨物之毀損,至於上銀公司自位於台中港內之貨櫃集散站提領系爭貨物後,隨即運至該公司位於台中市南屯區之工廠,上述內陸運送途中並未發生任何事故,且相較長時間、長途之海上運送,除非有車禍發生,發生位移之可能性亦不高,系爭貨物嗣經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發現平坦度誤差為45.05um,復經訴 外人原形精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形公司)檢測確認平坦度誤差為25.4um,超過8um之標準值,原形公司整修校 正後,仍判斷其無法達成目標精度即誤差於8um以下,足證 系爭貨物之損壞無法回復,而構成全損,且因系爭貨物乃上銀公司特別訂製之特殊規格,故無殘值商願收購收損之系爭貨物,經與上銀公司協商後,其同意以55,000元收購,故系爭貨物之殘值應為55,000元。又原告承保上銀公司系爭貨物進口之危險,並已於102年11月28日依雙方間保險契約約定 ,給付保險金812,7 94元(計算式:867,794-55,000= 812,794),且已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上銀 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61條、第664條、第663條、第63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7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海商法就運送人之責任雖係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原告仍須就系爭貨物之損害確實發生於運送過程中負舉證之責,始有此適用。又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之意旨,如受領權利人受領貨物時未為保留,推定運送人交清貨物,受領權利人事後再主張貨物在提貨前已有毀損滅失者,應由受領權利人負舉證責任。而據本件貨櫃交替驗收單所載,並無系爭貨物毀損之記載,至所載貨櫃上蓋帆布左邊有4吋之破洞,貨櫃左右兩側側板各 有1處2吋×2吋之變形等語,因帆布及貨櫃左右側板僅屬貨 物之包裝,而非託運貨物本身,其縱有破損亦非表示其內貨物必受有損害,且上述破損面積甚小,自難據此即認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受有如何之損害。又依上開驗收單所載,上銀公司於101年9月5日受領系爭貨物,於提貨時並未聲明 貨物有毀損,亦未曾以書面通知貨物有何毀損滅失情事,顯未踐行應有書面通知程序,縱認其於101年9月11日所為電子郵件告知乃書面通知,惟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所定3日期間,且上銀公司遲至取貨後以陸路運至其公司倉庫後 始提出貨物毀損之主張,復經其長時間保管後,至101年12 月12日始提出SGS檢測,足見貨物之毀損亦可能發生在上銀 公司運送至其倉庫之陸地運送階段。另參照原形公司所為整修報告所載「此件始於102年3月21日送至本公司進行整修,現今至102年8月23日止,平面度於整修期間,數值不斷有不規則變異。相較先前本公司承攬貴公司所有整修花崗岩平台,未曾有此現象,此變異性已致本公司無法達成整修的目標精度。」等語,可見與系爭貨物同類型之花崗岩平台常有平面度不穩定之瑕疵存在,而需送修之先例紀錄,且系爭貨物於長達5個月之整修期間數值不斷有不規則變異,乃先前送 修之花崗岩平台未曾發生之現象,更可證系爭貨物之數值不穩定應屬既存之物品本質瑕疵,而非被告運送過程所致。綜上,本件應推定被告已依載貨證券記載交清貨物,倘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毀損係被告之運送行為所致,自應負舉證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上銀公司前自法國Fos Sur Mer進口系爭貨物 ,進口價額為歐元20,876元即新台幣788,904元(以1歐元兌換新台幣37.79元計算),並就貨物進口之危險向原告投保 ,投保金額為進口價額之1.1倍即867,794元。又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於101年9月間出中國貨櫃公司台中貨櫃場時,發現其上加蓋之帆布左邊有4吋(10.16公分)之破洞,貨櫃左右兩側側板各有1處2吋(5.08公分)×2吋之變形,上銀公司 嗣於101年9月11日通知被告貨物及貨櫃均有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美灣公司帳單明細、統一發票、收據、貨櫃交替驗收單在卷足稽(見卷一第7-9頁、第13頁),堪以 採信。 四、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被告運送途中受損,已達全損之程度,其殘值為5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對於系爭貨物受損是否應負責任?㈡系爭貨物受損之價值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又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⒈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⒉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⒊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運 送人者。⒋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民法第634條 、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受領權利人未依 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通知運送人運送物喪失、毀 損之情形,即應推定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自無庸負運送物喪失、毀損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被告運送途中受損,並舉出中國貨櫃公司貨櫃交替驗收單1紙(卷一第13頁)為證。惟前開 驗收單上記載:「出站備註:⒈左帆布破洞4×1。⒉左右側 板變形2×2×1」,並未記載系爭貨物有何受損情形,與海 商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所定「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 」之情節不符。又上銀公司委託中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宏公司)至中國貨櫃公司貨櫃場受領並運送系爭貨物至上銀公司一情,為原告所承認(本院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98頁),自堪認系爭貨物於中宏公司受領時,系爭貨物已由受領權利人受領且未為保留。再者,縱認系爭貨物是否受損,於受領時無從辨別而當場於收貨證件上註明,惟上銀公司於101年9月11日始以電子郵件向美灣公司通知系爭貨物有受損情形,有上銀公司人員Amy Lin-HIWIN 於101年9月11日所寄發電子郵件在卷可查(卷一第169頁) ,核與證人戴玉星即美灣公司業務經理到庭證稱:系爭貨物於101年9月5日拖離貨櫃場之後,上銀公司於101年9月11日 才通知伊貨櫃外觀有受損等情相同,有本院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卷二第97頁),足認上銀公司通知被告貨物受損之時點為101年9月11日甚明。則上銀公司通知被告貨物受損時,已逾提貨後3日之期間,自難謂貨物受領人 已依法通知運送人貨物受損,是無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但書 之適用。 ㈢原告另提出系爭貨物於101年9月6日自貨櫃卸載時之照片( 原證14,卷一第208-213頁)欲證明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 間曾發生與外包裝木箱擦撞、碰撞,而造成系爭貨物毀損。惟中宏公司人員受領貨物之時間為101年9月5日,此有中國 貨櫃公司貨櫃交替驗收單上記載出站時間為101年9月5日16 時8分在卷可憑(卷一第13頁)。原告雖主張該驗收單上司 機簽名欄有手寫「9/6」之日期,是中宏公司受領貨物之時 間為101年9月6日云云,然觀諸該驗收單上以手寫記載直式 「費用未付9/6」,堪認該「9/6」之記載並非司機受領貨物之日期,而是相關人員事後於9月6日記載該筆運送費用尚未付款之意,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系爭貨物既係 101年9月5日由中宏公司人員受領,該公司人員既未當場爭 執系爭貨物有受損情形,事後於101年9月6日所拍攝系爭貨 物卸載之照片縱認有外包裝木箱破損情形,亦不能證明運送人所交付之貨物受有損壞。 ㈣原告既未舉證推翻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之推定效力,則本件 貨物運送自有海商法第56條第1項推定效力之適用。被告既 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即無運送人對於運送物應負毀損責任可言,亦無庸再行審究其應負之賠償責任為若干。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運送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貨物毀損之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本院函詢上銀公司下列事項,包括:上銀公司有關系爭貨物之名稱、性質、通常用途及其本次進口系爭貨物之用途;原證14照片拍攝日期;上銀公司受領貨物之情形及發現貨物受損後如何處理;系爭貨物何以不能再為上銀公司所使用;系爭貨物殘餘價值等等,待證事實為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及本件無運送人解除責任適用(本院104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50頁),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事項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重要關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