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字第28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宛靜律師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義鵬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雲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好克彥,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熊谷真樹,另被告義鵬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鵬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芳文,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劉雅雲,並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瑞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RECHI PRECISION CO., LTD ,下稱瑞智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間,依其與買受人即訴外人Cargill Nassau Limited公司之約定,出賣冷氣用壓縮機及配件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並擬以海運方式,將裝於兩個20呎貨櫃內之系爭貨物,自位於中國廣東省惠州市之工廠出貨至巴西,瑞智公司乃與長期委託運送之被告義鵬公司接洽,並循以往「被告在台向瑞智公司報價,瑞智公司回覆同意後,再告知要出貨之該地工廠代理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最後由被告向瑞智公司請款」之模式,與被告就運送契約「運送物品:系爭貨物」、「運送之起運地:瑞智公司位於惠州之工廠」、「目的地:巴西」及「報酬:如報價單約定」等必要之點於台北為意思表示一致,嗣經被告報價後,瑞智公司並陸續提供被告相關文件,同時指示惠州工廠即 TCL瑞智(惠州)製冷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瑞智惠州公司) 代理其與被告簽訂貨物運輸協議(下稱系爭運送契約),故瑞智公司對被告之報價可謂有默示之同意。退步言之,本件瑞智惠州公司實際上有代理瑞智公司之意思,且為長期運送瑞智公司貨物之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之意旨,本件係隱名代理,系爭運送契約自對瑞智公司發生代理之效力,瑞智公司應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無疑。詎運送人即被告於101年8月18日,派車自惠州工廠提領裝有系爭貨物之兩個貨櫃後,在運送至港口途中,因駕駛之故意或過失,撞擊路邊護欄,發生第一次事故,嗣又於同年8月20日行駛途中,發生貨車翻覆事故,此 第二次事故,貨車連同貨櫃摔落50公尺左右山坡,繼而起火燃燒,造成裝有系爭貨物之兩個貨櫃遭火燒後掉漆,並有嚴重碰撞凹凸不平及破孔狀況,貨櫃內之系爭貨物亦因遭受劇烈撞擊而自棧板內摔出來,致破損、崩、凹等嚴重毀損,瑞智公司並因系爭貨物全損受有美金141,672.96元之損害。依系爭運送契約第2.4條前段、第4.2條所訂:「乙方(即被告)負責按甲方的配送指令將貨物安全、完整及時運達指定的目的地」、「因乙方原因導致貨物配送異常,造成甲方經濟損失的,甲方有權向乙方索取相應經濟賠償或按相關法律規定追究其違約責任」,及民法第622條、第63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全部(包括內陸運輸及海運)與瑞智公司約定價額,並收取運費,是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被告對於 系爭貨物自己運送,至於運送途中之權利義務,依第663條 規定,與運送人同,亦即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一事,被告自應負有第634條本文所定與運送人相同之責任,故 被告依民法第661條、第634條、第277條規定,應負承攬運 送契約、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貨物於陸上運輸途中,因駕駛即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遭翻車事故撞擊而受嚴重毀損,是被告依第224條本文規定,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 ㈡原告為本件貨物險之保險人,瑞智公司為被保險人,依水險長期預約保險單第0800-OP495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規定,於系爭貨物發生全部毀損時,應按「發票金額加 10%」計算賠償,亦即美金141,672.96元(計算式: 128,793.60×110%=141,672.96),原告並已依系爭保險契 約及水險批單約定,經瑞智公司同意後,將新台幣(下同)4,121,363元(按理賠當日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29.09元 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直接理賠予瑞智惠州公司,由於匯兌及銀行費用,瑞智惠州公司實收金額為人民幣879,860元 ,原告並已受讓瑞智惠州公司及瑞智公司就系爭貨物毀損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瑞智惠州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及瑞智公司出具之權利轉讓書可參,且業以索賠函及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參酌原告實際理賠金額4,121,363元,扣除系爭貨物殘值50萬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621,363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2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系爭運送契約內容所示,契約當事人為「甲方:瑞智惠州公司、乙方:被告義鵬公司」,並未提及瑞智公司為該契約之當事人,至聯絡或付款縱為瑞智公司,亦不能逕認其為契約當事人。又依原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瑞智公司,並非瑞智惠州公司,而原告給付理賠金之對象卻係瑞智惠州公司,顯不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得行使 代位權之要件,且瑞智公司既未受領保險金,與被告間復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如何能將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而瑞智惠州公司既非被保險人,如何能簽發代位求償收據與原告,原告之請求,顯乏其據。 ㈡依原告所提公證報告損失評估所載「我們有正當理由假設…導致受損之壓縮機冷卻能力不足,修到令人滿意可能很困難...推定全損」等語,均係以不確定語句,實難謂公正客觀 確定之認定,是系爭貨物是否屬全損,顯有疑義。且系爭貨物發票記載貨物總價僅美金128,793.6元,然公證報告記載 損失竟估計為美金141,672.96元,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系爭貨物之殘值僅50萬元提出公正客觀之依據,自顯無足採。又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係以「發票金額加10%」為上限,並非一律加10%為保險金額,且產險是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其保險金 額似不應超過其標的物價值,況瑞智惠州公司最終領取保險理賠金額為人民幣879,860元,其所能轉讓者應僅止於此金 額,自不應將中間換匯及電匯等費用負擔計入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瑞智公司於101年8月間,出售系爭貨物予Cargill Nassau Limited公司。 ㈡被告受委託將系爭貨物自中國廣東省惠州市運送至巴西。系爭貨物於101年8月18日於離開惠州工廠至港口途中,撞及路邊護欄。嗣於101年8月20日貨車發生翻覆事故,並起火燃燒,裝有系爭貨物之貨櫃遭撞擊,系爭貨物毀損。 ㈢原告為本件貨物險之保險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瑞智惠州公司上開損失美金141,672.96元(以理賠匯款日101年12月26日之匯率折合新台幣4,121,363元)。 ㈣原告與瑞智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瑞智公司。五、原告主張瑞智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運送契約,瑞智公司受有3,621,363元(已扣除貨物殘值)之損害,瑞智公司為系爭 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等情,並舉系爭運送契約、被告報價之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權利轉讓書、殘值估價單、殘值款支票等件為證,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㈡原告請求金額3,621,363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次 按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瑞智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運送契約意思表示一致,瑞智公司對於被告之報價為默示之同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運送契約為瑞智惠州公司與被告所簽訂,有系爭運送契約在卷足憑(見卷一第12-13頁)。依原告所提出 瑞智公司與被告間電子郵件,僅能證明被告於101年6月29日、8月1日、8月30日分別就7月、8月、9月運費有向瑞智公司黃經理報價,瑞智公司對於被告之報價並無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縱瑞智公司轉知瑞智惠州公司,再由瑞智惠州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運送契約,亦不能由此即認瑞智公司轉知瑞智惠州公司之舉動係成立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瑞智公司就被告之報價為默示之同意云云,自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瑞智惠州公司代理瑞智公司與被告間簽訂系爭運送契約,瑞智惠州公司係隱名代理云云,然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僅為被告向瑞智公司報價,並無其他內容可據以推知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瑞智惠州公司代理瑞智公司簽訂系爭運送契約,有被告報價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卷一第72-80頁) ,自難僅憑上開電子郵件即認被告知悉瑞智惠州公司係代理瑞智公司簽訂系爭運送契約。再者,系爭運送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有權要求甲方(即瑞智惠州公司)提供在運輸途中所必需的有關單據、文件,有系爭運送契約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2-13頁),則依瑞智惠州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內容 ,難認瑞智惠州公司有代理瑞智公司之意思,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運送相關文件均係瑞智公司所提供予被告,自無從推論被告可得知瑞智惠州公司係代理瑞智公司簽訂契約。又系爭運送契約第3條約定費用結算方式及支付條款為甲方委 託乙方進行配送的費用由甲方關聯公司:瑞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或瑞智公司按實際委託業務付款,因甲方原因所產生壓夜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甲方與乙方進行當月結算等語(見卷一第13頁),僅能證明瑞智惠州公司所委託被告運送之貨物有應由瑞智公司付款者,況且上開約定亦包括應由瑞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者,自難認被告可得知瑞智惠州公司係為瑞智公司代理簽訂系爭運送契約。 ㈣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瑞智公司,其代位瑞智公司依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