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歐連淑寬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之銀行債權人有7位,債務人為確保名下財產及薪資可於 更生聲請裁准後供予全體債權人抵償債務,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等件可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目前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其任職於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3,292元,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況如 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 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縱使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對薪津債權強制執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聲請人工作權及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