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蔡馨慧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債務人蔡馨慧(原名蔡素蘭)更生方案狀所陳報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19,340元,係代理人張金盛律師估算填寫,實際應以抗告人於100年9月6日自行 陳述即每月收入約15,000至20,000元為準,如取其中間值即17,500元計算,前兩年總收入為42萬,扣除必要支出380,160元後,餘額為39,839元,抗告人已清償6萬6,853 元;縱依原裁定認前兩年總支出369,888元後,餘額亦51,112元抗告人已清償6萬6,853元,抗告人不構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二)抗告人所陳報每月收入均包含露天剪髮及家庭理髮部分,並無隱匿收入之情事。抗告人亦不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一)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聲請更生時,自行書寫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填載其從事露天剪髮,月入約為15,000至21,000元不等,每月支出約為15,840元,每月收入減去每月負擔支出15,840元約餘3,500元,每月可能 償還金額3,500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1卷第7、8頁),嗣經本院於100年5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於100年7月15日自行書寫提出之更生方案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更生前二年總收入為464,160元,平均收入19,340 元,陳明願以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0,500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50、51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6日訊問期日,詢問其每月收入為何,抗告人答稱 每月收入約15,000至20,000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4號卷第57頁),抗告人於100年10月20日自行書 寫提出之更正更生方案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二年總收入為464,160元,平均收入19,340元,及以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0,500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4號卷第65、66頁),抗告人於100年11月21日 自行書寫提出之再更正更生方案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二年總收入為464,160元,平均收入19,340 元,及以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0,500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91、92頁),後因抗告人100年11月21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未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復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公允,無法逕以裁定認可,而依職權轉為清算程序,並以101年度 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於101年8月16日完成分配表之製作公告,清償總金額為66,853元 ,清償成數為3.703%,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1年8月29 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166頁),復經本院於102年7月4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不免責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10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號、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有關抗告意旨:抗告人所陳報每月收入均包含露天剪髮及家庭理髮部分,並無隱匿收入之情事等語。經查: ⒈依抗告人更生聲請狀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主張其收入來源係「露天理髮」(見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卷第7頁);更生程序中,抗告人提出之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示收入來源為「露天理髮」(見100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有抗告人上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2件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上開財產 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已明確表明收入來源為「露天理髮」。⒉嗣抗告人於100年12月7日調查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後始自承:伊關於97年、98年、99年收入來源沒有寫經營佳樺理髮店是因為好天氣是露天(新北市永和區福和公園)生意比較好,以露天為主,天氣不好,伊就在佳樺理髮店裡面,伊把收入加總在一起,伊認為都是理髮收入,所以沒有分開列;伊記得100年10月1日已開始做露天理髮,伊店面做到9月,現在已經沒有營業;100年10月8日 到100年11月7日止之收入1萬9500元是露天理髮的收入等 語,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紙本記帳單據、本院100年12月7日執行(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4 號卷第94頁、第125頁至127頁)。 ⒊抗告人於本院101年2月23日訊問時另陳:「現在店面作到農曆年做到除夕結束」、「過年後是露天的收入,我那個店面現在已經結束,到除夕後就結束」等語(見101年度 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惟經本院函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於101年3月15日查訪抗告人所經營之佳樺理髮廳,抗告人表示:佳樺理髮廳仍有營業,現已遷址至新店市○○路0號,為伊本人承租,租期一年 ,一個月5000元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參(見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28頁),益見聲請人上開所述,佳樺理髮店作到101年農 曆年除夕結束一情為不實在。 ⒋嗣抗告人於本院101年6月12日調查中始供陳,伊仍有從事家庭理髮,現已遷址至新店市○○路0號,白天中午12點 以前作露天,中午12點以後才回到店裡做等語(見101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⒌綜上,觀諸抗告人之前後陳述及相關資料,抗告人先於更生聲請狀中表明有露天理髮收入,後經本院詢問後始承另有家庭理髮(佳樺理髮店),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亦有多種不同說詞,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先稱,伊經營之佳樺理髮廳營業至100年9月等語,後又改稱:伊經營佳樺理髮廳至(101年)除夕時止,之後僅有露天理髮的收入等語,依 抗告人此部分所述,抗告人已於101年農曆年後專職露天 剪髮,而不做店面剪髮。然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於101年3月15日查訪抗告人經營之佳樺理髮廳,抗告人表示佳樺理髮廳仍有營業,現已遷址等情;嗣於101年6月12日本院調查時,抗告人始坦承其家庭理髮及露天理髮兼作,店面仍有營業等語,堪認抗告人說詞反覆,前後不一,有意隱藏真實收入來源,並非不慎漏報收入,有故意陳報不實之情形。況且,倘抗告人所陳報每月收入均包含露天剪髮及家庭理髮部分,則抗告人何以隱匿有經營佳樺理髮店之事實,顯有違常情,是抗告人所述,其所陳報每月收入均包含露天剪髮及家庭理髮部分,並無隱匿收入之情事等語,為不足採。故核抗告人所為,顯然未詳實核報工作情形,具違背真實說明義務之故意,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三)有關抗告意旨,抗告人不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經查: 抗告人於99年12月16日聲請更生,經原法院裁定於100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再經原法院裁定於10 1年4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 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清算 後、免責前,關於前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得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抗告人經本院裁定於100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之更生程序,於 本件即得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中之時期,應自得作為清算程序一部之抗告人「聲請更生」之時為據,始符上開立法意旨。據此,依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陳報每月支出15,840元及每月可償還金額3,500元,可回推抗告人每月收入為19,340 元(15,840+3,500=19,340)(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卷第8頁),上開金額與抗告人於100年7月14日自行書寫 提出之更生方案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平均收入19,340元,於100年11月21日自行書寫提出之再更正更生方 案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平均收入19,340元等情(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90至93頁,第105至106 頁),兩者相同即為可採。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應為17,500元云云,既與上開其已自認之每月平均收入金額相間,且其此之主張亦欠缺計算基準,尚嫌無據,不足為信。準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64,160元(19,340元x24月=464,160元),扣除其本人暨應 受其扶養義務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412元,合計共369,888元(15,412x24月=369,888),尚有餘額94,272元(464,160-369,888=94,272);惟清算程序終結時,抗告人供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清算財團總額為66,853元(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132頁),低於上開 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堪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 規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為不免責。是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