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宜均 代 理 人 何乃隆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宜均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宜均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議自民國(下同)95 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10 日還款新台幣(下同)1萬6729元,惟聲請人入不敷出,需支付家中大小開銷,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雖有心想償還債務,但每月遭到銀行扣薪,感嘆似乎永遠無法還清債務,衷心希望藉由更生程序獲得重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無擔保債務98萬1214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雖協議自95年6月起每月10日清償1萬6729元,共計80期,然聲請人清償共繳2萬4729元後即未再履行而於95年8月毀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102年7月12日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計有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萬6352元、歐合股份有限公司8萬6326元、福君海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4萬6400元、寶格利時 尚旅館有限公司1萬453元、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6萬5458元,共計22萬4989元,以24個月平均計算每月收入僅9374 元,顯見聲請人收入不穩定,又聲請人自陳現係任職於第三人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此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領條等件為佐,應堪信為真實。惟復衡以聲請人提出薪資領條、100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0司執平字第112586號執行命令,其對第三人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則經扣除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所得平均約1萬6667元,本院即以此為斟酌聲請人是否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乙節。 ㈢經查: 1.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項目計有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父親扶養費3300元、母親扶養費3300元、勞保費1000元、健保費800元、個人日用品費400元、個人手機費200元,合計2萬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健保分期繳納通知書、手機通話費明細等在卷可稽。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係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尚難以聲請人之前開片面主張為據。 2.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1 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元(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惟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由是可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所定,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該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清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然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惟債務人提出清償方案仍需清償6年至8年,在該等期間卻無之,則令消債條例債務人之生活條件甚至劣於低收入戶之生活,實有違人性尊嚴。是故,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 3.再者,吾人生活經驗中,常有如油電雙漲、醫療、送往迎來等意料之外之支出,債務人履行清償方案中仍應維持債務人必要之尊嚴與生活條件,如要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方案期間均無預備之金錢應付物價上漲或突來之事故支出,實屬違悖國民之感情,難謂對人民之生存權妥適之保障,是以本院衡酌聲請人前開每月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標準,及聲請人個人之環境、生活狀況等情為綜合判斷,參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在1 萬3400元之範圍(計算式: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勞保費1000元、健保費800元、個人 日用品費400元、個人手機費200元,合計1萬3400元), 較前諸行政院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略低,顯示債務人縮衣節食之結果,為慮其生活品質,仍以1萬4794元為 據。 4.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開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另主張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各為3300元,係於債務人父母以每月領有之政府補助金扣除後仍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獨力負擔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為佐,堪信為真實,經本院衡以⑴聲請人父親及母親每月雖領有政府補助金,此有聲請人提出父親及母親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參,然本院認該低收入補助生活津貼,係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所定之最低生活費用,以為認定是否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審核並發放生活補助津貼,乃係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對申請人核准其申請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而該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授益行政處分亦有因法律變動、原處分機關保留廢止權,或因事後法規、事實事後變更,而有因廢止而停止補助之虞(社會救助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參照),堪認社會補助款實係政府為特定政策或扶助弱勢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社會福利性質,將社會經濟活動或特定政策改變而有所變化,將來是否持續獲此補助,顯非無疑,又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僅3300元,相較於前開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1萬4794元,實難以維持父母基本生活水平,故應仍以1 萬4794元計算;⑵聲請人姊姊民國99、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每月平均收入僅5586元,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姊姊有何不能工作、欠缺謀生能力之情形,自難認定聲請人姊姊無扶養父母之能力,聲請人父母皆已逾70歲,與聲請人同住,因尚有姊姊為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依法需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本院認聲請人就父母扶養費用支出以1萬4794元之範圍內為合理。(計算式:1萬4794元÷ 2 +1萬4794元÷2=1萬4794元) 5.準此,聲請人每月所必要支出以2萬9588元為計算(計算 式:1萬4794元+1萬4794元=2萬9588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於扣除強制執行後之金額約為1萬6667元,扣除聲請人上揭每月必要支出2萬9588元尚有不足,遑論償還本件高達98萬1214元之債務。故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7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