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欽文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欽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3條之立法意旨,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9, 593 元,並於民國101 年8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進行債務清償協商,因兆豐銀行提出之方案為兩階段式清償,第一階段以每月為一期,共72期即6 年,每期清償5,000 元,惟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尚有5 間非金融機構之資產管理公司,其非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高達1,983,238 元,若其免強接受與銀行之協商條件後,再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個別協商,其金額勢必超過聲請人每月可負擔之5,000 元,其有心償還卡債,並無法單與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協商還款方案僅解決金融機構部分債權,因此協商不成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表明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兆豐銀行提出兩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分72期,月繳5,000 元,利率0 % 之還款方案,第二階段尚未有具體之方案,嗣因聲請人表示尚有多家資產公司之債務未能處理,擔心資產管理公司未能比照方案,將導致協商毀諾,故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兆豐邦銀行101 年8 月8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兆豐銀行協商方案試算表、101 年9 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138 頁至140 頁、第70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表明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自陳其自100 年3 月1 日起即任職於星創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為現金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據其提出星創公司負責人陳澐華之切結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院即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約23,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於101 年9月13日陳報㈠狀記載,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5,000 元、國民年金726 元、健保費1,318 元、租金8,000 元、交通費1,656 元、通訊費1300元,合計每月支出18,000元(計算式:5,000 元+726 元+1,318 元+8,000 元+1,656 元+1,300 元=18,000元),因其與母親李淑芬共同向二房東韓青華分租房屋,每月租金13,000元,然因其母受雇於小吃店,每月收入大約1 萬元,扣除膳食費5,000 元後,僅餘5,000 元可分擔租金,故由其分擔該等租金中之其中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有戶籍謄本、房屋契約書、租金繳付收據、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101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費證明、遠傳電信費帳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93頁至98頁、第131 頁、第103 頁、第104 頁、第105 至107 頁),再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00 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觀之(見本院卷第53頁、第132 至134 頁),聲請人之母為48年7 月15日出生,現年已53歲,名下並無財產,且於99年度、100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與母親之租金13,000元,由其負擔其中之8,000 元乙情,尚屬合理。又聲請人所陳之上開每月支出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堪以採信。準此,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2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後,餘額僅為5,000 元,雖足以負擔兆豐銀行所提出之第一階段,分72期,月繳5,000 元,利率0 % 之還款方案,然該還款方案第二階段還款方案尚未確定,亦經兆豐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則聲請人是否得以負擔該等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尚有未明,故聲請人未接受該等方案,尚不得據此認其未盡協商義務。再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金額為1,247,863 元,另分別積欠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4,000 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25,000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54,000 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0,543元(由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讓)、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90,919 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8,776 元(由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又其名下並無資產可資清償該等債務,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08 頁至110 頁)。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總額共計3,106,151 元觀之(計算式:1,247,863 元+1,094,000 +154,000 +90,593+190,919 +328,776 =3,106,151 元),倘以聲請人前開每月所餘之5,000 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尚需長達51年(3,106,151 元÷5,000 元÷12月=51.76 年)之期間始能清償 完畢,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