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鈺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明定。再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亦有明文。而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須按其條件履行,僅債務人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始為合法。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公會債務協商方案,聲請人於繳款3年後,因 生產離職在家帶小孩,致收入減少而毀諾,嗣於100年4月重新與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於100年7月間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繳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聲請人 履行至101年3月間,又因工作不穩定及小孩上幼稚園等家庭開銷變大,所以無法繼續繳款,而再次毀諾。又聲請人雖曾於101年8月任職於晨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昕公司),惟因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為扣薪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於晨昕公司遭受異樣眼光,無法繼續正常上班而於與公司溝通後離職。且聲請人之配偶於101年12月中離家,失去聯絡, 其現以替朋友記帳及看護兄長之小孩維持全家生活,記帳收入為每月1萬2,000元,另聲請人之兄長每月給付聲請人 5,000元,惟因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6萬9,122元,又須擔負 家中經濟,無法依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繼續清償,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7月間,曾就其 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下稱公會債務協商方案),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年利率為3.88%,以1個月為1期,每月清償3萬6,232元,繳至台新銀行指定帳戶,再由台新銀行按各債權銀行之各項金融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嗣聲請人因清償困難,經台新銀行與聲請人簽訂增補約據,約定自99年4月起,將聲請人剩餘債務再分82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萬7,147元,惟聲請人自100年4月起未再依約繳款,於100年5月間毀諾,嗣聲請人與8家債權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協議,自100年7月起,分160期,利率0,每月清償債權銀行金額共約為7,000元,嗣於101年5月再次毀諾等情 ,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眾金融機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台新銀行102年3月28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6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至22頁、第90至91頁、第141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聲請人聲請更生無非係以其於95年間成立公會債務協商方案後,於98年間因生產而離職,收入減少,不得已而毀諾,於100年4月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於100年7月間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惟其工作收入不穩,2名未成年子女上幼稚 園致家庭開銷變大,且其夫因案遭通緝,其須獨力負擔全家生活開銷,於101年4月間不得已再次毀諾,於101年8月間雖曾任職於晨昕公司,惟因債權人聲請對其為扣薪之強制執行,致其於晨昕公司遭受異樣眼光,經公司認無法繼續正常上班而離職,其現以替朋友記帳及照顧兄長之小孩等收入維生為由,主張其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個別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云云。經查,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於95年4月至99年2月27日任職於台灣威樂益姆有限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於99年4月2日至同年12月6日任職於板一瓦斯 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萬7,880元;於99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任職於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師事務所,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於100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7日 任職於詠強實業有限公司,勞工投保薪資為1萬7,880元;於101年3月12日至同年8月15日任職於萊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勞工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於101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3日任職於晨昕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於 101年10月3日退保後,迄今未再加保。而其配偶翁正典自99年7月13日起至100年10月6日止並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於 100年10月7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任職於全方位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1,000元,於101年4月3日 至同年月11月28日止,任職於冠月實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聲請人之99年度薪資所得申報總額為17萬 4,309元,100年度薪資所得申報總額為9萬6,760元,其配偶100年度薪資所得申報總額為13萬7,255元(見本院卷第24頁、第69頁),堪認聲請人於98年後仍有工作,並非如其所稱自98年起離職未工作,惟其工作狀況不穩定,於100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聲請人及其配偶均未投保勞工保險 ,且聲請人無工作,其100年度個人薪資所得較99年度減少7萬7,549元,固堪認聲請人於100年4月間就公會債務協商方 案毀諾係因工作收入減少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惟依聲請人所稱其於100年7月間又與8家債權銀行再度達成個別一致 性協商方案,還款金額每月共約7,000元,而於101年5月間 ,聲請人再度毀諾時,聲請人係自101年3月12日起任職於萊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勞工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5,200元,已如前述,雖聲請人自100年10月8日起至101年3月11日止無工作收入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然依聲請人之提出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顯示(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於 101年4月至同年9月間,萊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薪 資2萬3,047元、4萬1,693元、3萬4,572元、3萬4,572元、3 萬3,989元、3,471元、1萬6,133元、1萬8,398元予聲請人,且聲請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自101年1月起至8月止每人每月領有3,900元之低收入戶育兒補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郵政存 簿儲金簿內頁、社會補助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參以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早係於聲請人再次毀諾後之101年7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附卷可考(卷第3頁),是聲請人於101年5月間再次毀諾時,其家庭所得 (不包含其配偶薪資)約4萬5,593元,扣除其所自陳其個人及受其扶養之3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4,000 元(包括扶養費1萬元、房租7,000元、伙食費3,000元、水 電瓦斯費用2,000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生 活雜支費用500元)後,應仍有相當餘額足以負擔前開個別 協商一致性還款協議條件,雖聲請人原稱其配偶於101年2月自原公司離職,無法與其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導致其所負擔家庭開銷變大云云,惟嗣已改稱其配偶係於101年12 月離家失去聯絡,且查其配偶自100年10月7日起係任職於全方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1,000元,於101年3月1日退保,復自101年4月3日起任職於冠月實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並未減少,反增為3 萬1,800元,有聲請人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並無聲請人所稱其配偶因自原公司離職致收入減少之情形發生,是聲請人主張其於101 年5月間再次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云云,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且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於101年5月間再次毀諾時,家庭生活開銷有何因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之證明。從而,尚難認聲請人於 101年5月再次毀諾時,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發生。況聲請人於100年7月間,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時,當係依其當時之清償能力,而與8家債權銀行協商按月分期清償共約7,000元,是聲請人事後於101年5月收入已有增加之情形下,擅自毀諾未再履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益徵聲請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即不得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從而,尚難認聲請人於101年5月再次毀諾時,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發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公會債務協商方案,於100年4月間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惟其於毀諾後,又與8家債權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卻於101年5月間逕自毀諾,並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