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倪鉦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倪鉦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67萬2,282元,而致無法清償,故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 100期,約定以年息3%計算利息,每月10日以3萬1,234元( 聲請人誤載為2萬4,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清償數期後即因失業而毀諾。又因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實不足支付前開協商款項,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匯豐銀行提出自95年7月起, 分100期,以年息3%計算利息,每月10日以3萬1,234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因失業致收入減少,致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等情,有債權人匯豐銀行提出之協議通知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行政院關懷扶助卡債足工作小組協助事項申請表及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16至18頁、第9頁),堪信 為真實。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三崧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其99年度申報所得年收入為214元。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頁)所示,聲請 人自94年6月22日起至95年4月26日止投保於鈦一科技有限公司,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4,800元,嗣自95年7月 20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加保於譯凡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萬 5,840元,是本件聲請人於95年度協商時,應以其於譯凡有 限公司所投保之薪資1萬5,840元為核算其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聲請人雖以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現 任職於三崧貿易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為4萬元,經本院 於101年10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其自101年起迄今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惟聲請人僅提出在職證明,證明其現於上鮮農產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就其所領薪資金額,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參照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聲請人於101年9月份所領受之薪資共為5萬0,400元,是應以此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約為2萬7,667元,其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約為1萬8,000元(含膳食費6,000元、 租金8,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500元、日 常生活雜支1,000元、電話費500元),並應支付3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每月共約為2萬8,000元(含安親班費用1萬 2,500元、幼稚園費用1萬7,000元、膳食費8,000元、衣服雜支4,000元),其中就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所應支出 租金8,000元部分(見本院卷34頁),因聲請人之配偶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8月止之平均薪資約為4萬4,832元,有聲請人之配偶黃甯暄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而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為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是第三人黃甯暄為 具有相當經濟能力之人,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應共同負擔租金之支出,即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租金之支出應減為4,000元始為合理。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以1萬4,000元計算始為妥適。另就聲請人提出受扶養人倪O喻及倪O筑每月安親班費用為1萬2,500元,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安親班費用收據所載相當,堪認屬實,而就受扶養人倪O頵之幼稚園費用為每學期1萬7,000元,有新北市新店區中正國民小學第1學期幼稚園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繳費 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是每月應為2,833元,而非 如聲請人所載每月均為1萬7,000元,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所共同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共為2萬7,333元,應由聲請人負擔1 萬3,667元。準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應約 為2萬7,667元(計算式:1萬4,000元+1萬3,667元=2萬 7,667元)。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5萬0,400元扣除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7,667元後,餘額為2萬2,733元,仍不足負擔前開個別協商一致性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再參酌聲請人負債達867萬2,282元,因聲請人已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已如前述,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於公會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