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麗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麗芬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79年間任職於琳茵格有限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一職,該公司於82年間更名為億旭有限公司(下稱億旭公司),負責人為張綉琳,張綉琳於85年間另成立億采有限公司,債務人於87年間至億采有限公司(下稱億采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一職,92年間債務人至億采公司擔任負責人,該公司嗣因景氣不佳及東南亞進口廉價成衣等因素,致現金週轉困難,張綉琳乃要求債務人提供現金為公司週轉,債務人即轉向銀行預借現金或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起初張綉琳均能支付債務人向銀行借貸之款項,然至93、94年間,張綉琳向地下錢莊、當舖借貸,利息過高,迄至94年12月至95年1月間,已無力償還,張綉琳遂將億采及億旭公 司結束營業,致債務人不但失去工作收入,且先前張綉琳交付債務人擔保還款之億旭公司支票均無法兌現,債務人無力清償其向銀行借貸之債務。俟消債條例立法通過,債務人遂於101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人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華泰銀行提出180期、 零利率、每期還款1萬4631元之協商方案,然債務人無力依 此方案償還欠款,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無力負擔280餘萬 元之債務,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債務人有處理債務之高度誠意,願以每期清償8000元之方式還款,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於92年間起擔任億采公司負責人,億采公司業於95年初停止營業,債務人亦於95年1月13日辦理勞保退保並離職,100年起分別受僱於珮愷有限公司(下稱珮愷公司)及吳美慧從事清潔工作等語,有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業司臺北市政府92年4月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號函、93年7月8日府建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珮愷公司在 職證明書及吳美慧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第113、114頁),堪信為真實。而債務人係於102年4月8日聲請更生,此觀諸更 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即明,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應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甚明。 (二)債務人主張其因預借現金或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81萬 9260元無力清償,前曾於101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華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華泰銀行所提每期還款1萬4631元之協商方案,故 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而債權人華泰銀行亦具狀陳稱:債務人曾於101年10月9日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惟對華泰銀行提出之180期、零利 率、每期還款1萬4631元協商條件表示期數過久且月付 金額過高,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華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而自開始協商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依首揭規定,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自屬有據,則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在珮愷公司擔任臨時清潔人員,每月6次前往該公司從事清潔工作,每次收入為1000元, ,另受雇於吳美慧,在其住家從事家務及清潔服務,每月薪資1萬2000元,合計每月收入1萬8000元,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珮愷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吳美慧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24、113、114頁),堪信為真實。另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其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500元、 交通費700元、機車修繕及強制險、牌照稅250元、醫療費用3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勞保費857元、健保費598元、日常用品費用3000元,水費130元、電費679元、 瓦斯費550元、電信費800元、保單貸款本息2884元,總計2萬3248元(計算式:7500元+700元+250元+300元+5 000元+857元+598元+3000元+130元+679元+550元+800元+2884元=23248元),並有房屋租賃書、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電信費收據、臺北市藝文創作人員職業工會繳納勞保及健保費收據、加油費用發票、保單借款利息收據等件可稽,核其項目與數額,除保單貸款本息每月支出2884元部分,非屬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要,應予剔除外,其餘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364元【計算式:23248元-2884元=20364元】。是以,債務人每月1萬8000元之收入已不足以支應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遑論履行清償1萬4631元之協商條件, 縱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1890元之數額(此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之60%)計算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亦僅餘6110元(計算式:1 萬8000元-1萬1890元=6110元),仍不足以清償每月1萬4631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債權人華泰銀行雖稱:債務人以消極態度面對協商,耽誤協商之進行與成立,顯無協商意願,最終係欲取得最大債權人核發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轉而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減免自己債務,債務人已具相當之道德風險無疑,難謂已踐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義 務,且可歸責於債務人云云,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萬8000元,已如前述,如依最大債權人華泰銀行所提 每月還款1萬4631元協商方案支付,僅餘3369元【計算 式:1萬8000元-1萬4631元=3369元】,顯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況債務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亦提出每月可還款8000元之清償方案,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債務人已衡酌經濟能力努力清理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債權人華泰銀行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