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雅靚(原名王采玲)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信用卡、信用借款契約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57萬254元之債務無力清償, 於民國99年4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046元、分141期、利率5%,因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2 萬元,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親屬每月必要支出1萬7158 元,且債務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尚未加入協商,並對債務人請求還款,致債務人無力清償協商還款,債務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毀諾,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制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薪資條、薪資轉帳交易明細、債務人未成年子女王○○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學費繳納收據、補習班繳費收據、聯邦銀行電子商務繳款申請書(協商還款匯款單)、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998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同意書、臺灣新光銀行繳款通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8833號支付命令、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0、32至 56、105、115至124頁),復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聯 邦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債務協商時之條件為月付 3046元,分141期,利率5%,惟債務人於繳款31期後,於102年1月15日毀諾等語,並提出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至185頁),堪可認定。 (二)觀諸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8頁),債務人及其所扶養之未成年 子女王○○每月支出項目包括: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電話、電視2000元、交通費800元、勞健保費448元、醫療費1410元、日用品費1000元、教育費5500元,總計1萬7158元(計算式:6000元+2000元+800元+448元+1410元+1000元+5500元=1萬7158元),核其支出項目其 數額,均屬維持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浮報之情,尚屬合理。復參酌債務人10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帳戶明細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3、112、188頁),其100、101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23萬8870元、23萬1040元,102年1月、2月之薪資收入各1萬8664元、2 萬3590元,依此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1萬9699元【計 算式:(23萬8870元+23萬1040元+1萬8664元+2萬3590 元)÷26=1萬9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債務人 之平均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萬7158元後,僅餘 2541元,猶不足清償每月協商還款金額3046元,遑論尚有未納入協商之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債務人提出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債務人另為其未成年子女王○○於宏泰人壽投保商業保險,100年度 保費為2萬9525元,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此部分之 費用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所必需、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