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惠苓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吳聲欣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6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繳納15,704元以上之協商款,惟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與子女之必要支出後,已無所餘可負擔該協商款,是債務人於繳納6 期後,於債務人之子生病住院,配偶工作驟變致影響整體家庭經濟收入下而毀諾。又債務人於95年間,因早產住院並產下雙胞胎,需照顧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直至99年間始開始打零工貼補家用,目前每月所得約2 萬元。而配偶王正宇於96年至98年10月間原任職於信俠企業,薪資每月為25,000元,於96年至98 年5月間同時至夜市打工,每月另有1 萬元之收入,於98年11月起改至和益興商行擔任正職,目前每月固定薪資為36,000元,故配偶每月會給付債務人18,000元作為家庭管理收入,惟債務人每月尚需支出個人生活費用8,500 元、家庭雜支2 千元、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6 千元、房貸16,000元、補貼公婆生活費用1 萬元等支出,是債務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96年1 月2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清償15,704元、分120 期、年利率為3.88% 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自協議完成後,並未履約清償,該協議已於97年2 月10日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及台新銀行102 年9 月30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堪信屬實。故聲請人既已於96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則其再向本院申請更生,自應由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㈡又債務人陳稱其於95年間因早產住院,並產下雙胞胎,需照顧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直至99年間始開始打零工貼補家用,目前每月所得約2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人被保險投保清單、97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64頁、第8 至9 頁、第38至40頁)。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債務人係於95年10月間同時產下兩子,該兩名未成年兒子目前年僅6 歲;又依勞工保險人被保人投保資料表及97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第8 至9 頁、第38 至40 頁),債務人自95年2 月3 日自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再加入其他勞工保險之投保,且聲請人於97至101 年間均無申報所得,綜合上情,堪認債務人主張其於96年至99年間,須在家照顧子女因而無工作所得等情為真實。再債務人另陳稱其配偶王正宇於96年至98年10月間原任職於信俠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每月為25,000元,於96年至98 年5月間又同時在夜市打工,每月另有1 萬元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提出其配偶之勞工保險人被保險投保清單、97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42至44頁),尚堪採信。是債務人於成立上開債務協商時,全戶僅有其配偶任職信俠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及於夜市擺攤之所得,總計35,000元之收入(計算式:25,000元+1 萬元=35,000元),而該等收入倘扣除債務人與權銀行之協商款每月15,704元後,其全戶每月僅餘19,296元(計算式:35,000元-15,704元=19,296元)可供支配,而該等餘額顯不足以負擔債務人及其配偶、兩名未成年兒子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間之前開協商還款金額顯已超過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堪認聲請人之所以無法依前置協商協議履行,確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㈢又債務人陳稱其自99年開始打零工貼補家用,目前每月收入約2 萬元,其配偶每月另給付18,000元之家用,用以支付水電、瓦斯費、兩名兒子之扶養費,此外,全戶每年另有新店區公所所核發之焚化爐水費補助,每年每人1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並提出其配偶王正宇所書寫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則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總計約為38,083元【計算式:2 萬元+18,000元+(1 千元÷12個 月)=38,083元】,堪以認定。再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4 頁),其每月個人之支出(餐費、交通費、衣物費等)為8,500 元,每月尚需支付家庭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及日常用品支出等共2 千元,及兩名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6 千元,是債務人每月須支出之數額為16,500元(計算式:8,500 元+2 千元+6 千元=16 ,500 元),核該數額尚未逾越一般生活所需,尚堪採信。則以債務人目前每月38,0 83 元之收入,扣除前開16,500元之支出後,債務人每月雖餘21,583元(計算式:38,083元-16,500元=21,5 83 元)可供支配,惟觀諸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見本院卷第14頁),債務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已高達1,717,168 元未能清償,倘以債務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之21,583元清償債務,其尚須約6 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17,168 元÷21,583元÷12月≒6.63年),遑論上開所據計 算之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