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袁姍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並成立2 階段、月繳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還款協議,然因其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經轉賣予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公司又不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亦無法納入前開協商方案,並要求聲請人權數清償,目前更以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聲請人之每月1/3 之薪資,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困難之情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8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8年6 月10為首期繳款日,分72期、第1 至71期之每月10日以每月以5,000 元、第72期當月10日以2,539,620 元,按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依約繳款至101 年11月間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41至4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視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台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之基本底薪為17,000元、膳食津貼為1,800 元,其餘全勤獎金、獎金、加班費等收入並不固定,又目前係經強制執行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據其提出員工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存摺影本、本院101 年10月18日北院木101 司執午字第108036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第74頁、第61至66頁、第125 頁),堪信屬實。以上開執行命令觀之,聲請人係自101 年11月起每月薪資經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1/3 ,且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單及薪資存摺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至58頁、第63至56頁),其101 年1 月至10月間即未經強制執行扣薪之薪資分別為44,088元、6,000 元、38,299元、28,094元、26,960元、32,586元、34,339元、30,811元、24,692元、26,116元、27,589元,是聲請人每月經扣薪前之平均收入應為為31,957元【計算式:(44,088元+6,000 元+38 ,299 元+28,094 元 +26,960元+32,586元+34,339元+30,811元+24,692元+26,116元+27,589元)÷10=31,957元】。又聲請人既主張因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使其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則以聲請人前開每月平均薪資扣除1/3 後即21,305元(計算式:31,957×2/3 =21,3 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審酌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可採。 ㈢依據聲請人於財產與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16 頁),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4,000 元、幫忙支付家庭開銷6,000 元、扶養父母各1,500 元、扶養未成年之兒子扶養費1,000 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共計為25,000元(計算式:7,000 元+4,000 元+6,000 元+1, 500元+1,500 元+1,000 元=25,000元)等情,業據出戶籍謄本、臺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 搭乘證明、臺北市捷運售卡加值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75至89、第98至103 頁)。惟上開支出中,關於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每月需支出高達4,000 元交通費之原因,且聲請人所任職之台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財產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該址與聲請人目前所居住之臺北市萬華區間尚非遙遠,應不致需花費每月高額之交通費往返為是,況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交通費支出單據觀之(見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其每月約僅加值其悠遊卡2 至3 次,每次500 元,是聲請人每月之交通費至多應僅為1,500 元為是。再關於聲請人主張每月各給付父母扶養費1,500 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父母有何受其扶養必要,及每月確有支出父母扶養費1,500 元之相關依據,本院即無從認定該等支出是否必要,是此部分支出自應予以剔除。又關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家庭開銷6,000 元部分,聲請人尚未說明該等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然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瓦斯費、水費、電費及房屋租金等支出單據觀之,聲請人全戶每月之瓦斯費平均約為925 元【見本院卷第80頁至83頁,計算式:(557 元+934 元+2,067 元+1,568 元+4,126 元)÷10個月=925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其全戶每月水費平均約為450 元【見本院卷第84頁至86頁,計算式:(1,058 元+887 元+835 元+823 元)÷8 個月=450 元,元以上四捨五入】、其全戶每月電 費約715 元【見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計算式:(1,221 元+1,202 元+1865元)÷6 個月=715 元,元以上四捨五入 】、其全戶之房屋租金為11,000元(見本院卷第頁99頁),則總計聲請人全戶之家庭共同開銷約為13,090元(計算式:925 元+450 元+715 元+11,0 00 元=13 ,090 元),而審酌聲請人目前雖與父母同住,然其父母分別為36 年 次及40年次出生,目前分別年已61歲、65歲,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00 號卷),是其父母均年事已高,則由聲請人負擔該等家庭費用中之6,000 元,尚屬合理。再聲請人雖未於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行動電話費支出,然以其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每月尚有1,000 元之行動電話費支出,並據其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79頁),是應認該等電話費亦屬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從而,扣除上開費用後,總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伙食費7,000 元、家庭開銷6,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扶養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1,000 元、行動電話費1,000 元,共計每月16,500元(計算式:7,000 +6,000+1,500 +1,000 +1,000 =16,500)。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經扣薪後之平均收入約為21,305元,已如前述,是以該平均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500元後,僅餘4,805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1,305元-16,500元=4,805 元),已不足負擔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間每月5,000 之協商款,況上開薪資收入係加計各項獎金後之平均所得,其並非每月均能有該等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因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又經強制執行扣薪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困難乙情,應堪採信。再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負載總計為2,929,363 元,加計積欠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304,478 元、299,049 元,總計負債為3,532,890 元,又其名下亦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44頁、第31頁),是聲請人之負債已大於其資產,且倘以其上開每月扣薪前之平均所得即3,1957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開銷16,500元後之餘額15,457元(計算式:31,957元-16,5 00 元=15,457元)清償該等債務,尚需1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532,890 元÷15,457元÷12個月=19年),如加計利 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