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素滿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素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2萬6,933元,致無法清償,故於民國100年間依照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100年6月10日起,分180期,約定以年息9%計算利息,每月以1萬6,283元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清償數期後,因公司重整,收入減少無法負擔前開還款方案而毀諾。又因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實不足支付前開協商款項,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自100 年6月10日起,分180期,以年息9%計算利息,每月以1萬6,28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因聲請人任職公司重整致收入減少,造成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協議通知書及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30至32頁、第44至47頁),堪信為真實。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其100年度申報所得年收入為 34萬2,657元。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聲請人自100年3月4日起 至100年7月4日止受僱於華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趯 公司),勞保投保薪資金額為4萬0,100元,自100年7月5日 起至100年9月14日止,則未投保勞保,自100年9月15日起始受僱於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迪米斯公司),勞保投保薪資金額為2萬4,000元,堪認聲請人於100年6月協商成立後,收入確有大幅減少,其毀諾應非可歸責。另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艾迪米斯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8,000元,惟聲請人自101年7月至101年11月之薪資 所得平均約為4萬5,069元,此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卷第48頁),是應以4萬5,069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約為3萬8,600元,其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約為2萬6,600元(含房租1萬2,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用2,200元、電話費 2,000元、交通費2,00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勞健保費用 1,4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心晴診所診斷證明書、水費計費詳細資料、電費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另聲請人稱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共為2萬 4,000元(含每人伙食費各6,000元、交通費各1,000元、生 活費、學校班費及文具費等各2,000元、學費各3,000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另聲請人於102年3月27日陳報其2名未成年子女自102年1月起每月分別領有生活補助5,900元及2,600元,是聲請人及其配偶實際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總金額應為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總額扣除生活補助後之餘額1萬5,500元(2萬4,000元-5,900元-2,600元=1萬5,500元),聲請人每月實際應負擔之兩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為7,750元(計算式:1萬5,500元÷2= 7,750元) ,其所負擔每月個人及依法其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應為3萬4,350元(2萬6,600元+7,750元=3萬4,350元)。 。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萬5,069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萬4,350元後,餘額為1 萬0,719元,仍不足負擔前開協商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再參酌聲請人負債達122萬6,933元,因聲請人已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已如前述,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 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於公會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