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文博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文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第三人即其母施○○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臺灣土地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債權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債權人拍賣抵押物後,仍有新臺幣(下同)568萬8,022元未受償,故債權人即改向聲請人追償,另又擔任長女申辦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2萬8,000元,僅足負擔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並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 99年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據、水費收據、電信費用收據、學費收據、傷害顯暨健康險費用、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保險單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士瑞克公司),依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士瑞克公司101年1月至同年3月、101年6月至8月、101年10月至102年3月之薪資給付通知單及本 院索引卡查詢及債權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第7頁、第98頁),聲請人於台 灣士瑞克公司之每月薪資所得,已經債權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其為強制執行,而由該公司收取其中3分之1,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1萬7,850元、1萬 8,575元、1萬9,831元、1萬8,127元、1萬6,393元、1萬 8,936元、1萬7,402元、1萬1,081元、1萬5,549元、2萬 6,713元(含年終獎金1萬2,212元)、1萬9,964元及3萬 3,978元,平均每月實領約1萬9,533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 低收入補助5,000元及租金補助1,900元,堪認聲請人於101 年1月至102年3月間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6,433元。又依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及其未成年之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為2萬 6,864元【含聲請人自己及其未成年之女之伙食費及交通費 共1萬3,933元(其子現在已在服役)、房租6,500元、其女 註冊費3,488元、電費1,533元、水費355元、瓦斯費945元、電話費110元),惟聲請人漏算其每月所繳防癌保險每年保 險費2,740元,是其每月尚應支出保險費約283元,準此,聲請人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共為2 萬7,092元。從而,聲請人每月所得(含實領薪資及補助款 )已不足支應其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之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參以聲請人除前於83年5月4日以其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0年限期繳費終身家庭防癌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此有保險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其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健康保險金債權存在外,其名下無其他財產,且其尚積欠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762,648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月19日起至102年3月25日經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僅受償其中52萬9,730元,聲請人尚有其女之就學貸款保證債 務12萬元,此有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民 事陳報狀及聲請人所提台灣銀行就學貸款撥款通知附卷可佐(見卷第99頁、第109頁),堪認如不進行清算,由債權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聲請人實已無能力負擔其自己及其女之生活費用。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