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侯英豪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侯英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聲請清算,經 鈞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始清算,並經鈞院以 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本件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債務人自102年5月17日 下午4時開始清算,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名下僅有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祥公司)之投資債權,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元,顯無清算實益為由,於102年 9月23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略以:債務人於98年間開始積欠債務,其99年間並無財產、收入可言,卻積欠各家銀行債務本金高達588萬元、信用卡消費款162萬元、違約交割款128萬 元,由此可知其花錢奢靡具投機取巧之心態,且債務人係61年5月26日生,正值壯年,不願還錢,企圖規避清 償責任,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略以: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超市雜貨、通訊電話、影視娛樂、戶外休閒、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另依債務人之年齡個方面考量 ,應仍有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解決債務,倘債務人受免責裁定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秩序,應不免責等語。 ⒊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略以:其係受讓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對債務人之全部債權,債務人積欠澳盛銀行之款項係因使用信用卡舉債,其舉債數額高於收入數倍,非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所需之消費欠款,可見債務人應有浪費、投機致財產現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略以:鈞院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略以: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 消債條例遭濫用等語。 ⒍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略以:衡酌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消費款項多為電信費(臺灣大哥大、亞太電信)、大潤發、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非與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足見有浪費、奢侈情事,債務人未因其經濟狀況不理想而撙節開支,反以信用卡再為交易,倘債務人又同時使用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申辦借貸,其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之虞,卻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再者,債務人於98年5月間密集使用信用卡消費後 ,已於98年5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債權人 提供115期、利率2%之還款方案,債務人未能接受致未達成共識,經債權人報送協商不成立在案,債務人嗣於101年8月間向鈞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又未能達成還款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確定在案,債權人前於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時與債務人聯繫,債務人難以聯繫且未主動聯繫債權人,難認債務人有還款誠信,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⒎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場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⒏債權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⒐債務人略以:債務人曾2次報名職訓局開設之職業訓練 課程,101年於臺北上課5個月,102年4至9月於楊梅上 課,上課期間可領取職訓津貼每月1萬1260元,共可領5個月,債務人於102年4月已領完最後1次補助,本件裁 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即無補助可領取。又債務人於上課期間,於假日往返淡水幫觀光客素描,嗣債務人父親健康狀況惡化,9月底職訓課程結束,債務人即搬回宜 蘭照顧父親,惟假日仍於淡水素描維生,而可否素描擺攤視天氣狀況而定,並非每個假日均至淡水,平均每月收入約7000元,而每月必要支出為8940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244元,故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雖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然其並未指出何筆消費支出為該款所稱之投機行為,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違約交割等債務,係屬以債養債、投資失敗,非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行為,況該等負債均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行為所致,並無該款之適用,債務人主要負債 原因,係因身為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向銀行融資時,被銀行要求需連帶保證,嗣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解散清算,仍無法完全清償債務,債權人遂向債務人求償,債務人之存款、股票陸續被查封拍賣殆盡,仍不足清償債務,因而導致身負鉅額債務等語。 (三)查債務人名下除有鉅祥公司之投資債權40元外,別無薪資所得或其他收入,有稅務電子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可稽,又債務人到場 陳稱:其曾2次報名職訓局開設之職業訓練課程,101年於臺北上課5個月,102年4至9月於楊梅上課,上課期間可領取職訓津貼每月1萬1260元,共可領5個月,於102 年4月已領完最後1次補助,目前沒有固定工作,只有週末會去淡水幫觀光客畫素描,因其父親重病,其於9月 底結束楊梅訓練課程後,即搬回宜蘭老家照顧父親,故有去素描的話,每日收入少則500元,多則不超過1000 元,並非每個假日均至淡水素描,每月收入約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121頁),是以,債務人於102年5 月1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9月底,仍於楊梅接受職 業訓練,其最後1次職訓津貼補助已於102年4月領完, 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即無補助可領取,其每月收入端賴週末至淡水素描共約7000元左右,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用(往返臺北、淡水)約2500元、機車油錢100 元、機車稅金100元、父親醫療費用500元、行動電話費330元、生活雜支400元,共計8940元(計算式:5000元+2500元+100元+100元+500元+330元+400元=8940元),則以其每月7000元之收入顯不足支付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40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四)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花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公司、臺灣新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雖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 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債權人花旗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6至96頁),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僅至98年1月3日止,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須「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及同條第5款所定須「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花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公司、臺灣新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前開主張,洵非可採。至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准予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