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素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郭至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素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2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調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例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認無財產可供變價分配,而於102 年8 月13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 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 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所引。而本件債務人係經本院裁定於102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其主張於94年間因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後進行多次手術,目前患有糖尿病、高血脂及有反應性癲癇發作、耳因性炫暈等疾病,會不自覺暈眩昏倒,平日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法工作,目前僅倚靠配偶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99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66號卷第41頁、第12至25頁、本院卷第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該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11頁),是債務人主張其年近60歲,且因上開疾病已無工作能力,而無收入等情,堪以信採。從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薪資收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又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均無所得,如何維持其經濟生活,債務人是否另有財產收入或向他人借貸,或有民間債權人未列入債權表內,而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且債務人所患疾病業經治療,客觀上並非重大難治惡疾,故其否無工作能力,顯有疑問,如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並故意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7 款、第8 款應不予免責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7 款或第8 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臺灣銀行就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收入或有向何人借貸,或有何民間債權人未列入債權表等情,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該行既未能提出證據釋明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有何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使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或有如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則其所稱已難遽信;況債務人就其目前無法工作,僅倚靠其配偶扶養乙節,已提出99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66號卷第41 頁 、第12至25頁、本院卷第87頁),核其所述,尚非無據。債權人臺灣銀行空言主張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或有隱匿清算財團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自不足採。 ㈢再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固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 4條修正理由)。則債權人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於97年1 月至99年2 月間預借現金,於臺鐵局、廣州保管場、京星餐廳有限公司、糖朝餐廳等處消費舉債,認本件債務人顯有奢侈、浪費之行為,惟債務人係於101 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並於102 年1 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有該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01 年司北消債調字第66號卷第2 頁、第81頁),則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101 年12月12日向本院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而觀諸債權人富邦銀行於102 年10月5 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前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上所載(見本院卷第48頁),債務人之預借現金或消費行為係自97年11月11日至99年2 月1 日間所為,均非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99年12月12日至101 年12月12日止)所為,則債權人富邦銀行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富邦銀行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又債權人富邦銀行雖另以債務人直至100 年間仍擔任就學貸款之保證人,已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卻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消費云云。惟債務人於該行之就學貸款債務,係為其女兒莊○函擔任保證人所負擔,此觀債權人富邦銀行於清算程序所陳報債權資料即明,是該等負債,顯非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奢侈、浪費之支出所致,是富邦銀行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為免責,尚難採取。另富邦銀行雖亦主張債務人依消債條例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應不予免責,惟並未具體說明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自亦無所據。是以,本件債務人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7 款、第8 款第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又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則主張債務人於98年曾任ACAD專利圖公司負責人,竟表示無工作收入,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情形云云,並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然債務人陳稱:其確有於該申請書右下方申請人處簽名,然申請書其他內容是其至大眾銀行簽名時,業已由他人填載完畢的。其並無擔任任何公司之負責人,申請貸款時,其有跟對方說當時無業,但打電話來的業務小姐說要這樣寫,貸款才會撥下來等語,有本院102 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71頁反面),再觀之該信用貸款申請書之書寫字跡,其上債務人簽名處之字跡確與其他內容之手寫字跡顯不相同,是該申請書上記載「ACAD專利圖有限公司負責人」等文字,是否確為債務人所書寫,即屬有疑。況經本院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亦無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有網路查詢頁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債權人大眾銀行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確曾擔任前開公司之負責人,自難僅以該申請書上之記載,即認債務人曾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而未予陳報。另債權人大眾銀行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134 條第2 款或第8 款所述不免責之事由,則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則主張債務人為42年次,現年60歲,如債務人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則本件是否有消債條例134 條第2 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第8 款為不實說明等不應免責之情形云云。然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11月24日退職,由臺北市線類編織業職業工會為其申請勞工老年給付969,570 元,並經勞保局於97年12月3 日核付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1月8 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債務人所獲取之該項給付,並非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99年12月12日至101 年12月12日止)可處分之所得,難認債務人有何隱匿、毀屬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有何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復主張於100 年1 月26日調查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時,債務人名下仍有「先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天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 筆投資財產,然債務人於101 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已無該5 筆投資資料,顯見債務人係於100 年間處分該等財產,卻未將收入列入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張為據(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上雖記載債務人名下有上開5 筆投資財產,然該清單所顯示者係債務人於98年度之投資財產資料,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是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主張債務人於100 年間仍有上開投資財產,顯屬有誤。且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名下雖仍有「勝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財產,然其他4 筆投資係於98年間出售,亦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 日群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故債務人處分該等股票,並非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自難據認債務人就此部分有故意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該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該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