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債 務 人 倪鉦育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光民 陳慕勤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蔡海關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債務人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倪鉦育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再同條例第134 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二、查本件債務人倪鉦育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自民國102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至102 年2 月26日止,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348 萬7,412 元,已逾得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之要件,致更生方案縱經債權人可決,亦不得予以認可。而使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02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又因債務人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0月21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及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於103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主張雖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僅為4 萬3,000 元,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6,200 元(膳食費 6,000 元、水電瓦斯費2,500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 1,0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及日常生活支出1,000 元),並應負擔其3 名子女之扶養費共1 萬7,000 元及其父母之扶養費1 萬元,總金額高達4 萬3,200 元,債務人每月所得已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法院應裁定其免責等語。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具狀主張:法院應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情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則主張:債務人僅提出其於上鮮農產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之證明,惟並未提出其每月薪資所得,迄至鈞院調查,始提出存摺影本,而得以知悉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再據債權人匯豐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所示,債務人曾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美國人壽)保險之支出,是債務人應未盡說明義務,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且第三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目前名下並無有效之保單存在,惟並不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無就其保單變更要保人或質借之情形,如有,則將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規定隱匿財產之不免責事由,又以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為5 萬0,4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2 萬7,667 元後,尚有餘額,亦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則到場主張:債務人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4條、第81條第1 項及第82條所規定義務之情形,而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在上鮮農產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並曾於聲請更生案件中,並提出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宗第59頁),且經本院調閱債務人之勞保就保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第37頁),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具狀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6,200 元(膳食費 6,000 元、水電瓦斯費2,500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1,0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及日常生活支出1,000 元),並負擔其3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共1 萬7,000 元及其父母之扶養費用共1 萬元,總金額高達4 萬3,200 元,且到庭稱其配偶已於103 年1 月離職,主張以其每月薪資所得(4 萬3,000 元),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而無餘額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經查,債務人於101 年8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原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每月2 萬8,000 元【房屋租金4,000 元(原租金為8,000 元,與配偶平均分擔)、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原水電瓦斯費用為3,000 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各為1,500 元)、交通費1,000 元、日常生活雜費1,000 元、電話費500 元、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 萬4,000 元(原為2 萬 8,000 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嗣於101 年10月1 日又向本院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增加為1 萬8,000 元(即租金部分由債務人1 人負擔),另主張3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2 萬8,000 元之計算方式為:長女及次女之安親班費用1 萬2,500 元、三女之幼稚園一學期學費1 萬7,000 元、膳食費用8,000 元、衣服雜項支出4,000 元。惟債務人就其配偶不需分擔租金部分之支出一事,未提出證明,而本院就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則以債務人三女之幼稚園學費係一學期1 萬7,000 元,平均每月為2,833 元,而認定債務人所應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應共為2 萬7,333 元,並以債務人之配偶當時每月平均收入4 萬4,832 元,顯有相當經濟能力,而認債務人之配偶應與債務人共同分擔租金及扶養費用,即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為2 萬 7,667 元。債務人嗣又於更生程序中,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部分,提高為每月租金支出7,000 元及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 萬4,000 元,致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增為3 萬1,000 元【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租金 7,000 元、日常生活費1,500 元、電話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4,000 元】 (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宗)。惟債務人之房屋租賃期限,係至103 年12月31日,此有房屋租賃契約附於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宗(見該卷第34頁),而債務人未就其及家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金額部分,提出有提高必要之證明,是債務人有無提高租金分擔額及扶養費用額之必要,實已難認定。而債務人竟於負債無法清償之狀況下,再度於本件將其每月應負擔之租金列載為5,000 元,而水電瓦斯費用則提高為2,500 元、交通費提高為1,200 元、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提高為1 萬7,000 元,另又增加其父母之扶養費用每月共1 萬元之支出項目。如以債務人前開所陳計算,其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高達4 萬3,200 元,顯與一般債務人,因積欠龐大債務,而有減縮生活上所需、降低生活費用支出之情形不同,且亦未據提出任何有提高費用及增加支出項目必要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故僅憑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證物,尚無法得出債務人每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有達4 萬3,200 元之需求。則債務人稱其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高達4 萬3,200 元云云,難認屬實。 ⒉又債務人雖以其每月所得僅約4 萬3,000元 ,而其配偶已於103 年1 月離職,主張以其每月薪資所得,不足支應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云云。惟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4日之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債務人提出101 年1 月以後迄今每月收入及生活必要金額各為何,並提出101 年1 月以後其個人與其配偶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收入狀況,債務人迄今均未補正,亦難認債務人所陳屬實。而縱以債務人所自承之每月薪資所得4 萬3,000 元,扣除本院於102 年1 月25日所為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中所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2 萬7,667 元後,仍有餘額。債務人又自承以其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74萬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支出67萬2,000 元,亦有餘額6 萬8,000 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受任何分配,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領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本件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普通債權人全體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債務人主張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應予免責云云,不足採信。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於101 年8 月3 日聲請清算時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為2 萬8,000 元(包括租金4,000 元、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交通費1,000 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 元、電話費500 元及其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4,000 元),並陳報其中房租、水電瓦斯費及扶養費部分,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01 年9 月7 日以101 年度消債補字第122 號裁定命其補正各項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及證明後,債務人於101 年10月1 日具狀改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為3 萬2,000 元(包括房租 8,0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 元、電話費500 元及其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 萬4,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喬登美語收據、國民小學繳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消債更第17號更生事件卷宗第25頁、第34至35頁、第50至53頁)。其中債務人與其家庭所住居之房屋租賃契約係簽約至103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8,000 元,惟債務人並未就房租項目費用變更為其獨自負擔之原因提出說明,另據債務人所提出其三女之幼稚園費用收據所示,債務人每月支出三女幼稚園之費用平均約為2,833 元,再加以其長女及次女之安親班費用1 萬2,500 元、3 名未成年子女之膳食費8,000 元及3 名未成年子女之衣服雜支 4,000 元,合計應為2 萬7,333 元。再據債務人所提出其配偶之存摺影本,可知債務人之配偶,自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8 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4 萬4,832 元,顯有相當經濟能力,應與債務人共同負擔租金及扶養費用之支出。是本院於102 年1 月25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認定債務人應負擔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 萬4,000 元(即租金應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另應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用即1 萬3,667 元。準此,債務人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所認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7,667 元為據。 ⒉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薪資所得為74萬元(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更生事件卷宗第10頁及背面),而如前所述,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7,667 元,依此計算,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66萬4,008 元,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收入扣除前開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後,餘額7 萬5,992 元之流向不明,而債務人就上開餘額並未據實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未提及前開剩餘款項之使用方式。又本院分別於101 年9 月7 日及同年10月17日以101 年度消債補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2 次命債務人提出其自101 年1 月起之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之證明文件或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金融機構帳戶自101 年1 月起完整清晰之存摺內頁資料影本,惟債務人僅於101 年10月1 日陳報狀,提出其於101 年9 月4 日換摺後,無結餘款項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1頁上方存摺內頁影本),並於101 年11月19日提出在職證明外,即未再為任何說明,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明,是堪認係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即聲請更生時)為隱匿前開剩餘金額及每月薪資所得,而故意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且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與清算程序立法意旨相左。從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法院應裁定不予免責之事由,亦堪採信,法院自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㈢另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另主張債務人曾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美國人壽)保險之支出,顯未盡說明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為說明不實之不免責事由,且不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無變更其向第三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之要保人,或為保單質借之情形,如有,則將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規定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債務人雖曾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惟均已失效或停效,除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亦無變更要保人之情形,此有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6 日103 中信壽契字第281 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13日陳報狀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3 年2 月11日友邦保行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第52頁),是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事由,而應不予免責云云,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債權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本件即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復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之據實說明義務,又經法院命令補正而故意不補正,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核屬有據。此外,本件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