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莊信義 劉素理 兼訴訟代理 莊曜銘 人 被上訴人 嚴旺 黃秋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固認上訴人乙○○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污辱罪,處拘役40日,上訴人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惟與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等三人之名譽權、自由權等事實,並無影響,當時兩造互相謾罵時,上訴人即便已對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謾罵、恐嚇行為等侵權行為之成立,二者判斷上並無關聯,應得以獨立認定之,原審遽以上開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上訴人無任何不法之結論,尚屬率斷。又前開刑事確定判決雖為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妨害名譽之糾紛,上訴人甲○○、丁○○固非案件當事人,然被上訴人等二人對上訴人甲○○、丁○○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甲○○、丁○○自得基於被害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審判決竟謂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不及於上訴人甲○○、丁○○,而率爾推斷上訴人甲○○、丁○○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結論,亦非合理,顯有悖於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本件事實乃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公眾共聞共見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3樓之樓梯間,基於 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故意,由被上訴人戊○先向上訴人等恐嚇以「你敢拆拆看,以後三樓住戶就別想從二樓樓梯間經過」,復以「你在大聲啥小(三次)」、「面皮厚才好,面皮厚」等語,再由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侮辱以「沒關係,你讓他去罵,讓他去罵,免驚,你們大家看著」、「誰會笑死人還不知道,我跟你說唷」、「隨你罵、隨你罵、隨你罵,講這種話,隨你給我罵」,併隨恐嚇以「你去找黑道阿、你去找黑道阿(數次)」等語,且被上訴人均不否認有為前開侵權言論之事實,而本件爭執之發生,實係被上訴人刻意先以上開各種言詞挑釁、激怒上訴人後,藉機將兩造對話以預藏錄音設備錄製保留,作為日後對上訴人訴訟之用,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80號「錄音勘驗紀 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53號「勘驗筆錄」 可資佐證,足見被上訴人事前已有預謀,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自由權之犯意聯絡,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而本件侵權事實係發生於公寓樓梯間,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得為不特定之公眾所聽聞,且當時亦有其他第三人在場共聞共見,足使上訴人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㈢而上訴人甲○○係高中畢業,曾任僑薏企業有限公司經理、九昶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等職務,姪女一名為美國長春藤名校波士頓大學碩士,另一名則為台北醫學大學博士,姪女婿曾任台北國際商銀董事,現任永豐金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丁○○為高中畢業,曾任蜜佛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北北區業務主管、美商昌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中階經理人等職務,其兄弟為國立師範大學碩士並已任校長逾20年,姪子曾任地方政府水利處長,現任地方政府高階主管等職務;上訴人乙○○則為大學畢業,曾任年代全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產業研究員、永豐金子公司建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專員,並曾受年代電視公司新聞臺、臺灣電視公司財經臺及中天電視公司新聞臺等全國性電視台專訪,亦曾發表數百篇財經投資專文散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錢潮週刊、鉅亨網、非凡新聞台等平面或電子媒體,除為國內資深財經產業研究專才外,更屬財經領域眾所知悉之公眾人物,上訴人等於業界及社會均享有一定名望及聲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爭執緣起係因被上訴人實施其二樓大門外牆面磁磚整修工程,上訴人甲○○、丁○○出面阻擋,大聲叫囂稱二樓以上牆面為其所有,要將被上訴人已雇工完成之牆面磁磚敲除,足見係上訴人一方先以拆掉被上訴人門邊牆面磁磚之主張,尋釁被上訴人始然,上訴人除大聲叫囂外,並以手掌推、手指戳被上訴人戊○之胸部,並意欲衝入被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戊○才說「你在推三小」(即台語「你在推什麼」)等語;且上訴人甲○○、丁○○及其子即上訴人乙○○因出言不遜、態度傲慢,經勸阻仍氣焰囂張,被上訴人二人已多次向上訴人表示要進行錄音、向法院提起訴訟等語,並當場出示錄音設備,詎上訴人仍不予置理,被上訴人丙○○始陳述「讓他進來,讓他進來」、「隨便你,大家去走法院」等語,復在上訴人出言「沒看過像你臉皮那樣厚的人」之後,被上訴人丙○○再陳述「門關起來」等語,是倘被上訴人藉由挑釁手段,讓上訴人情緒失控而暗中錄音,何以有須先警告「大家去走法院」並出示錄音設備之理,則被上訴人被動基於保護自家居住安全及權益,而出於自衛之目的而為蒐證之舉動,應為適法。 ㈡且被上訴人就於家門前牆面貼磁磚乙事,已獲得住戶共推之管理人張信義同意始施作,孰料竟遭上訴人特地下樓阻撓,況倘上訴人不滿意該處牆面所貼附之磁磚,亦應於獲得全體住戶過半數同意始得拆除,並無要求其他住戶必須服從其決定之權力,上訴人徒以一己之喜惡,而以蠻橫之作法,強要被上訴人配合拆除,孰是孰非,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以「錄音」方式保全其權利,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 ㈢再者,「三小」二字之字義分別為「什麼」及「男人精液」,然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所載,「啥潲(即三小)」僅係一種粗俗不雅之用語,尚非一般謾罵如俗稱「三字經」等語句,一經聽聞即足認有貶低他人之意味,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言「三小」二字時,在主觀上有何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意圖,縱使上訴人個人感受不佳,依社會通念,上訴人之名譽亦未遭貶損,且自當時客觀情狀以觀,乃上訴人衝至被上訴人家門前,以咆哮夾雜推戳等肢體動作,干涉被上訴人家門邊之公寓樓梯間之壁磚貼附作業,被上訴人因不堪上訴人之辱罵與肢體動作,為要求上訴人停止上開舉措,始作出「你在大聲啥小」、「面皮厚才好,面皮厚」、「沒關係,你讓他去罵,讓他去罵,免驚,你們大家看著」、「誰會笑死人還不知道,我跟你說唷」、「隨你罵、隨你罵、隨你罵,講這種話,隨你罵」等語,在言論之分類上,應屬純粹之「意見表達」言論,並非「事實陳述」種類之言論,且無「夾論夾敘」或夾雜貶損他人名譽情情,均非侮辱性言論,故無侵害上訴人名譽。 ㈣又關於「面皮厚才好,面皮厚」、「沒關係,你讓他去罵,讓他去罵,免驚,你們大家看著」等語,依前後文比對,實係回應上訴人「面皮那麼厚,面皮有夠厚」、「笑死人」等嘲笑性言論後,被上訴人丙○○規勸被上訴人戊○切莫因受辱而反罵,末局則是請在場圍觀之鄰居依當時情狀自行評量孰是孰非;又「誰會笑死人還不知道,我跟你說唷」、「隨你罵、隨你罵、隨你罵,講這種話,隨你罵」等語,則為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為「笑死人」言論後,自我解嘲及示警之語;至「你去找黑道阿,你去找黑道阿」等言語,「你」、「我」所描述之主體不同,乃眾所周知無庸舉證之事理,殊難想像一般正常人無法分辨「你」、「我」之不同,何況上訴人既為大學畢業之研究專員,對於語言修辭上之「你」、「我」分別無法判別,竟主張該等言論有使上訴人心生恐懼,被上訴人有恐嚇言語,足見上開言論並無任何加諸惡害之意思表示,不屬恐嚇性言論,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甚明。 ㈤而被上訴人戊○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5日 訊問筆錄陳述「因為被告認為2樓到3樓的牆壁是他們的,所以我跟他主張是公共空間,如果是這樣的話,3樓也不能從2樓過」,惟其本意為「公寓樓梯間為公共空間,如果2樓到3樓的牆壁是屬於乙○○的,那3樓也不能從2樓過」,係屬假設性言論,乃被上訴人戊○針對上訴人主張提出不同觀點及意見,並非事實描述,自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意見表述,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亦無加諸惡害之意思表示,不屬恐嚇言論,無侵害上訴人權利。 ㈥系爭爭執之緣起既係被上訴人實施其二樓大門外牆面磁磚整修工程,本事件之當事人僅為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二人而已,而被上訴人究以何手段、方式或行為侵害上訴人甲○○、丁○○等二人名譽權,均未見上訴人主張,故上訴人甲○○、丁○○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㈦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上 午8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公寓2、3樓之樓梯間,對上訴人等三人為公然侮辱、恐嚇行為,足以貶低上訴人名譽及致上訴人心生畏懼,又被上訴人刻意先以各種言詞挑釁後,再藉機將預藏之錄音設備錄製保留,作為日後對上訴人訴訟之用,本件實乃被上訴人事前預謀,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自由權等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80號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 錄、錄音勘驗紀錄、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3號勘驗錄音帶 筆錄、本院101年度店小字第1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等件為證,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倘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是否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是所謂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為言論是否具有貶抑他人人格權之意思而構成侵權行為?以下論述之。 ㈠按「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言論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9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因對公共樓梯貼磁磚整修工程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戊○對上訴人等稱:「你在大聲啥小」、「面皮厚才好,面皮厚」等語,而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等稱:「沒關係,你讓他去罵,讓他去罵,免驚,你們大家看著」、「誰會笑死人還不知道,我跟你說唷」、「隨你罵、隨你罵、隨你罵,講這種話,隨你給我罵」、「你去找黑道阿、你去找黑道阿」等語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訊問筆錄、勘驗記錄、不起訴處分書、勘驗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45頁),而被上訴人確實曾為此等言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㈡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係在被上訴人家門前發生爭執,上訴人咆哮夾雜推戳等等肢體動作,因此被上訴人才會對上訴人為上揭言語等情,經查,依照勘驗筆錄之記載,所提出之錄音帶對話記錄有:「笑死人,笑死人」、「你在大聲啥小」、「沒關係,你讓他去罵,讓他去罵,免驚,你們大家看著」、「你在大聲啥小」、「讓他進來,讓他進來」…「你在給我推啥小」…「門關起來」、「給他進來」…「面皮那麼厚,面皮有夠厚」、「面皮厚才好,面皮厚」…「笑死人啦」、「誰會笑死人還不知道,我跟你說唷」…「用這種奧步,用這種奧步,用這種奧步」、「隨你罵、隨你罵、隨你罵,講這種話,隨你給我罵」等等言語對答記錄,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5頁),應堪確定,而從其中言語對答記錄中確有「讓他進來,讓他進來」、「你在給我推啥小」、「門關起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當時係在被上訴人家門前發生爭執,上訴人有推人之肢體動作,且似要衝入被上訴人家中等語之情節,顯非無據。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所載,「啥潲(即三小)」僅係一種粗俗不雅之用語,尚非一般謾罵如俗稱「三字經」等語句,一經聽聞即足認有貶低他人之意味,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言「三小(啥小)」二字時,在主觀上有何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意圖,縱使上訴人個人感受不佳,依社會一般通念,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即未遭貶損等語,並非無據,是用語粗俗並非必然即為侮辱人格、名譽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且細譯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侵害權利言論之譯文,在被上訴人等為該言論之前,均有他方之言語存在,諸如:『笑死人,笑死人』、「你在大聲啥小」、「沒關係,你讓他去罵,讓他去罵,免驚,你們大家看著」…『面皮那麼厚,面皮有夠厚』、「面皮厚才好,面皮厚」…『笑死人啦』、「誰會笑死人還不知道,我跟你說唷」…『用這種奧步,用這種奧步,用這種奧步』、「隨你罵、隨你罵、隨你罵,講這種話,隨你給我罵」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乃係回應上訴人之言論而生,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係要貶損他人而侮辱侵害人格、名譽之侵害權利言論,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所稱:「你去找黑道阿、你去找黑道阿」之言語,雖並未於勘驗筆錄中出現,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是縱認被上訴人有此言語,其稱「『你』去找黑道」之語,其言論之主體對象為上訴人,顯係對於上訴人言語之回應,應堪認定,尤其,被上訴人該言語是稱對方找黑道,顯然並非要找黑道對付之意思,難認其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上訴人之言語,即無從認上訴人所主張因此言語而心生畏怖之情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該言語係因上訴人先為侮辱嘲笑言論所為之回應,並非要貶損上訴人名譽及自由之意,亦無要使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應堪採信。 ㈣況且,是否貶損聲譽及自由之言語,依首揭裁判見解,仍應就當時之情況以及所使用之言語綜合為判斷,經查,被上訴人上揭言語所使用之文句,依照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所載,確屬粗俗不雅之文句,但其與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之行為,屬謾罵之言語,仍屬有間,非因被上訴人使用粗俗文句,即能遽邇推論上訴人名譽、人格受有貶損;更遑論被上訴人使用上揭言語,乃係受上訴人公然侮辱、嘲笑等言論之回應,並非有貶低上訴人人格之意,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該貶損名譽權及自由權之言語而受有人格價值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情形,均非足採。 ㈤又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戊○對上訴人稱:「你敢拆拆看,以後三樓住戶就別想從二樓樓梯間經過」等語之部分,被上訴人戊○否認曾經為此等言語,且查本件雙方爭執之錄音,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均曾勘驗錄音帶並置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14-17頁),而依照二份譯文 之記載,均未有「你敢拆拆看,以後三樓住戶就別想從二樓樓梯間經過」之對話紀錄,且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戊○有為此言論,是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戊○確有此部分言論,是被上訴人戊○主張其未有上訴人所指述之言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自由權,顯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顯屬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2,325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