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青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全凱 訴訟代理人 張家君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軒君 曾澤宏律師 陳建源律師 被上訴人 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治忠 訴訟代理人 賴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6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空壓設備,兩造並於民國98年10月1 日簽立空壓設備增設案(青合字第0000000 號)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約第1 條商品明細記載有:空壓機(規格ZT37-8.6)1 台、儲氣桶(規格1000LSUS304) 1 只、冷凍乾燥機(規格TRX-50)1 台、吸附式乾燥機(規格MX-102cDS )1 台(以上明細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系爭合約第4 條付款方式則約定為:「簽約完成付30%(T/T30 天)(下稱第1 期貨款)、交機完成付40%(T/T 60天)(下稱第2 期貨款)、驗收完成付30%(T/ T60天)(下稱第3 期貨款)」等約定,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 期、第2 期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13 萬9,250 元,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空壓機予被上訴人,並於99年4 月2 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上訴人第3 期貨款48萬8,250 元,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兩造買賣過程中並無討論如何使用壓縮空氣,亦無提及相關減壓至常壓之方法、過程,僅就設備特性及規格討論。上訴人並無承諾被上訴人抗辯之驗收標準,亦未列入系爭合約內容,再者,上訴人於原始報價文件與型錄及上訴人之業務員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最高工作壓力為8.6bar相關數據。本件採購案係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自行參考上訴人空壓機規格,對上訴人提出報價要求,上訴人即於96年8月18日提出第一次報價,之後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7日對上訴人提出第二次報價要求,在此之前,雙方就被上訴人要求之驗收並無任何討論,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9月9日電子郵件希望上訴人澄清供應細節,上訴人有明確表示其澄清之意,並在回函中要求被上訴人澄清所主張未來之驗收標準相關數值,然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說明澄清,即於98年10月1 日完成簽約。本件未約定驗收程序,上訴人已交付合乎買賣合約及空壓設備型錄之機台且可正常使用,可認已完成驗收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未曾購買與使用過空壓機設備,遂完全仰賴並信賴上訴人能提供正確之機種。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列出採購規範,由上訴人提供正確之機種而達成交易,上訴人認知錯誤而提供錯誤機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負責更換正確機種或收回系爭機器設備並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在採購系爭機器設備前,曾於98年8 月24日以傳真方式,及於98年9 月9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訴外人即上訴人經理張家君再三確認被上訴人未來之驗收標準為設備能提供流量(即出風量)在常溫(25℃)及常壓(1atm)下每分鐘應為10.9-26.2 立方米,其他要求為露點在一大氣壓25℃下至少-65 ℃,出口空氣降溫至25℃(下稱被上訴人之驗收標準)。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之報價達成合意,上訴人提供之買賣合約為非常簡單之制式合約,基於商業上誠信及信賴原則,通常不會在此種制式合約中外加額外說明。本件系爭設備在99年3 月、4 月完成安裝,進行試車測試,竟發現無法提供應有之出風量,始知上訴人提供之機種錯誤,使被上訴人相關生產線無法運作,致延誤商機損失慘重。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報告單並非被上訴人之驗收報告,系爭機器設備有如上之原因而無法驗收,被上訴人因此無從支付餘款。被上訴人發現前開錯誤後,即刻通知上訴人提出解決方案,上訴人卻建議被上訴人另購置新機器,但因價格昂貴,被上訴人並無多餘預算,被上訴人亦曾得張家君口頭承諾表示倘若系爭設備無法使用,願意收回機器並退還簽約金等,張家君於99年7 月12日提出之建議書亦曾承認供貨錯誤。況依據系爭合約規定,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8年10月1 日簽訂空壓機設備案之買賣合約(即系爭合約),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機器設備,被上訴人並已給付第1 期及第2 期貨款共113 萬9,250 元予上訴人。此有系爭合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被上訴人,且經試車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3 期貨款48萬8,250 元,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揭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設備,是否已符合兩造買賣契約之規範?㈡關於系爭機器設備是否已經驗收完成?㈢上訴人請求給付第3 期貨款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設備,業已符合兩造買賣契約之規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設備,已符合兩造買賣契約之規範一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提供錯誤之機種,不符合被上訴人之驗收標準,使得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等語。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商品明細為:空壓機1 台(規格ZT 37- 8.6)、儲氣桶1 只(規格1000L SUS304)、冷凍乾燥機1 台(規格TRX-50)、吸附式乾燥機1 台(MX-102cDS ),而系爭合約上並未另外記載未來之驗收標準,此有系爭合約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9 頁),則原則上即回歸該型號機體之型錄為準。被上訴人既辯稱上訴人提供錯誤機種等語,故系爭機器設備是否另有約定驗收標準即為重要之點,因系爭合約並無明文約定,依上開判例,應由被上訴人對其辯稱之驗收標準為合約之約定內容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銷售採購,係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份前自行參考上訴人空壓機規格後,對上訴人提出50HP規格空壓機報價要求,上訴人即於96年8 月18日提出第1 次報價,後於98年8 月17日提出第2 次報價,斯時兩造買賣過程僅就設備特性及規格作討論等情,被上訴人對此有爭執,辯稱:因被上訴人未曾買過或使用過這種機器設備,因此完全必須仰賴及信任上訴人提供正確之機器,被上訴人在採購前列出採購需求及驗收標準,被上訴人曾於96年7 月11日函知上訴人採購說明文件上即已記載「Air rate:10.9~26.2n㎥ /min」,上訴人當時即依這份文件提供其所選定之機種及報價,被上訴人復於98年8 月24日及98年9 月9 日之傳真函中向張家君再三確認,被上訴人之驗收標準為系爭設備能提供流量(即出風量)在常溫(25℃)及常壓(1atm)下每分鐘10.9-26.2立方米,其他要求為露點在一大氣壓25℃ 下至少-65℃出口空氣降溫至25℃ ,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之報價而於98年10月1 日完成簽約,但系爭機器設備完成安裝後,進行試車,竟發現無法提供應有之出風量,始知上訴人提供之機種錯誤等情,並提出上揭傳真文件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99 頁),然證人張家君於原審當庭否認曾看過上揭96年7 月11日之電子文件(見原審卷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發之98年9 月9 日傳真函之未來驗收標準中,亦回覆「ANS:1.提報設備為50 HP流量5.5 M3/min at 8.6 bar,請澄 清上述數值。2.提報設備為壓力露點-40℃at 7 kg/c㎡,請澄清上述數值。3.Air Temp.25℃OK。4. No oil mist OK。」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既回覆「請澄清上述數值」,被上訴人亦自承並未對上訴人說明回覆,即於98年10月1 日完成簽約,足徵兩造於98年9 月9 日傳真函中,就系爭機器設備之(空氣)流量、露點等採購標準並不一致,仍屬於討論階段,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就驗收標準已達成合致之情形,兩造於98年10月1 日簽約之前就驗收標準亦未見進一步之討論確認。至被上訴人抗辯96年9 月27日、96年10月9 日之電子郵件均在98年9 月9 日之電子郵件之前,且為兩造之前報價之往來信件,亦不足以證明本件之驗收標準,此有前揭電子郵件2 件附於原審卷內可徵(見原審卷第224 頁至第226 頁)。被上訴人復未有其他舉證使本院就被上訴人所辯之驗收標準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原告公司9 月9 日傳回覆函後請澄清上述數值,有無澄清?是否就上開數值沒有討論就簽訂合約?)我沒有印象。是,沒有討論就簽訂合約。」、「(法官問:既然上開數值是重要的驗收標準,為何沒有討論就簽約?)他的回覆很清楚,是說流量5.5 立方米,但是他的壓力在8.6 公斤,因為換算常壓可以滿足上面我所要求驗收標準。」等情(原審卷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被上訴人98年8 月24日傳真跟上訴人98年9 月9 日電子郵件回函,就流量跟露點的標準並不相同,為什麼被上訴人還是願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空壓機?)98年9 月9 日電子郵件的回函,裡面所談的空氣流量,經換算以後可以滿足我們的要求,當時提供我們的露點,我們可以接受,但露點條件是空氣流量要先滿足」等語(見本院卷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係經自行換算後認為可以滿足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收受,縱被上訴人嗣後經試車發現系爭機器設備無法提供其要求應有之出風量,亦係被上訴人當初自行換算而應承擔之結果。 ⑶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李明哲教授就上訴人所提系爭機器設備在實際運轉時,究否可以達到其所述之壓縮空氣流量,曾出具鑑定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該鑑定說明書固載明:「....供貨廠商宣稱之流量規格,如果換算為常溫常壓下,其空氣流量(55.5Nm3 /min)將遠高於驗收標準(10.9~26.2Nm3/min)。然而,實廠測試時流量計(FM3101)顯示在 約常溫常壓下(0a tm(錶壓/25℃)其讀數僅達到(4~5)Nm3/min....。測試結果顯示該空壓機之空氣供應量不但無 法達到供貨廠商宣稱的流量規格(55.5Nm3/min),也遠低 於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的驗收標準(10. 9~26.2Nm3/min)」等語,並於本院到庭證述:「被上訴人的需求是在常溫常壓之下是10.9~26.2立方米/每分鐘,根 據25℃,空氣密度折算,每分鐘13.08~31.44公斤/每分鐘 上訴人所提供空壓機規格送風量是每55.55公斤/每分鐘,遠遠高過被上訴人的需求,但是實際現場量測是流率4~5立方米/每分鐘,折算質量流率是6 公斤/每分鐘,顯然不但沒有達到被上訴人的要求,且相差非常大,問題點在於5.5 立方米/每分鐘,流率到底是在8.6 bar的條件之下,或是在常壓之下的體積流率,兩個就差10倍....」等語(見本院卷102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然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審判長問:空壓機如何使用?是否可以調整溫度、壓力?或只有一個規格?)可以調整壓力,溫度不可以調整,空壓機是在一個環境中,合理運轉溫度會在180 度左右....系爭壓力範圍是可以調整到4~8.6bar,不是使用在常溫常壓 下的空壓機....」、「《原審卷》在216頁打勾處,7.5、 8.6是工作壓力,可以把壓力調整設定到4bar。電腦可以直 接設定到4 bar,不能設定到1」等語(見本院卷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可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空壓機不是使用在常溫常壓下之機器,對此被上訴人亦未爭執,是證人李明哲教授之鑑定與陳述,並不足為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⑷另上訴人於99年4 月2 日服務報告單顯示,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設備完成試車,並經被上訴人之石姓員工簽名確認在案(見原審卷第12頁),證人即上訴人經理張家君於原審亦證稱:當時與被告公司接洽時已明白告知系爭機器設備之功能,為如原告公司原始報價文件與型錄所載之「最高工作壓力為8.6 bar、出氣量為5.5」等語(見原審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上訴人已交付兩造買賣合約之規範及空壓設備型錄最高工作壓力為8.6 bar、出氣量為5.5 立方米/每分鐘之系爭機器設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已完成合乎債之本旨之交付,應堪認定。 ㈡系爭機器設備並未經驗收完成- 被上訴人指稱其採購機器設備之驗收標準於98年9 月9 日傳真予上訴人之函文中業已載明,但為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於該函文中既回覆被上訴人「請澄清上述數值」,即表示未對被上訴人之傳真函中記載之驗收標準達成合意,業如前述,故該傳真函上記載驗收標準,並非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堪以認定。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合約沒有約定驗收程序,只要符合型錄、契約規範即可,主張一般流程試車完成就是驗收,在沒有驗收標準流程,一般業界就是以試車視同驗收,本件業已於99年4 月2 日試車完成,即已驗收,固提出服務報告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2頁)一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試車」即試運轉,就是在設備或系統組裝完成後,在正常運轉前必需執行的測試運轉,以確認設備或系統功能是否達到原設計需求,而「驗收」則應係機器設備經運轉後能符合買賣契約(即型錄)約定之狀態,故「試車」與「驗收」應是不同之二事。況系爭合約第7 條有關驗收之記載為「買方應於買方試車完成後,三十天內完成安裝驗收程序」(見原審卷第7 頁),益徵「試車」與「驗收」二者係屬不同之程序,而從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報告單壓力設定7.5to8.0Bar 亦看不出就系爭機器設備已完成符合型錄標準7.5~8.6之測試(見原審卷第頁及第216 頁)。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陳益中於本院雖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知道上訴人買本件的系爭機器,是否有依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採購契約的要求?)因這部機器是標準機器,就這部標準機器,可以吻合型錄上標示的風量及工作壓力,且是常態買賣。但我沒有看過兩造的採購契約」等語(見本院卷102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可見證人陳益中並未參與兩造之採購買賣,亦未曾實際接觸系爭機器設備,是其證言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縱系爭機器設備業經完成試車,亦不當然已完成驗收程序,應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給付第3 期貨款,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依本件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付款方式:「簽約完成付30%(T/T30天),交機完成付40%(T/T60天)、驗收完成付30%(T/T60天)」、第7條驗收約定「買方應於賣方試車完成後,三十天內完成安裝驗收程序。」(見原審卷第7 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第3 期貨款即30%尾款,須待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始具有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已於99年4 月2 日驗收完成,並不足取,已如前述。從而,系爭合約所訂系爭第3 期貨款之給付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期貨款,與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