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曜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宏林跨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治宏(原名:劉育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13日簽訂行銷執行委託書,委由被上訴人執行影音拍攝行銷工作,包括「拍攝CF品牌影片五支(包括活膚露、精華液、面膜、精質乳、眼凝霜等產品)」、「搜尋平台影音露出」、「網站製作」及「協助行銷」,整合行銷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伊已於100年4月21日預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工作類別需於100年6或7月底前完成委託內容,並自100年5 月中旬起進行協助行銷相關工作。詎被上訴人辦理工作過程中多所缺失,工作進度嚴重遲延,迄100年10月1日仍未完成全部工作內容,伊於100年10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然伊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拍攝CF品牌影片五支尚有「專家說明」及「線上記者配音」部分未完成,被上訴人領取預付款項超過完成工作部分,溢收款項5 萬元。又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伊另覓第三人製作品牌主頁設計,六篇廣告DM排版,公司簡介撰寫,六項產品攝影費及形象頁模特兒照片,支出8 萬2000元。且被上訴人未交付官方網站FTP 帳號密碼,致伊無法維護更新官網作業,另行支出2 萬元將官網檔案重新架構排版,再重新上傳至其他系統平台。另被上訴人未撰寫FB團購程式,致伊另向他人租賃購物軟體系統一年,支出4萬5000元。況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0年 7月底前完成協助行銷工作內容,致伊另覓第三人辦理增加支出8萬3333元。是就系爭委託書約定完成之項目,被上訴人迄100年10月1 日仍有諸多工作項目未完成,致伊之美白商品喪失夏季銷售商機而受有業務營收損失15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款項5 萬元,依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38萬333元,合計43萬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自100年4月13日與上訴人簽約至100年10月1日上訴人通知終止契約止,除FB團購程式撰寫未完成外,其餘工作均已完成並交付上訴人,計有CF品牌影片五支及網站製作,伊均按照系爭委託書之期程規劃執行,惟伊交付執行內容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一再反覆修改,致伊無法按照原訂規劃期程進行。兩造經多次討論後達成進度順延之共識,伊依照新訂進度執行並準時交付,上訴人亦確認被上訴人已完成CF品牌影片拍攝及網站製作,且目前上訴人均在使用中,足見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 ㈡關於「拍攝CF品牌影片五支」中之「專家說明」及「線上記者配音」部分,其中關於「專家說明」部分,原擬由上訴人自己說明,然拍攝前上訴人擔心效果不好而取消。另「線上記者配音」部分,為呈現最佳影片效果而改由影片主角原音口述,伊與上訴人溝通說明後,上訴人均同意上開變更,且後續製作完成之影片均經上訴人確認。 ㈢關於「搜尋平台影音露出」項目,上訴人自承伊已完成,又伊依約並無交付YOUTUBE 帳號、密碼之義務,且上訴人從未向伊索取頻道帳號、密碼,伊亦未拒絕提供,更於準備程序時說明該帳戶及密碼。 ㈣關於「網站製作」項目,除FB團購程式撰寫外,其餘已全部完成,且一直存在於公開網路上。又伊製作完成「品牌主頁設計」、「六篇廣告DM設計排版」、「產品使用分享文案六篇」、「公司簡介(即品牌故事)」並交付予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滿意而另請第三人重新製作調整,惟上訴人並未告知第三人費用之問題。且第三人執行設計及排版的內容均係由伊提供,第三人完成之品牌頁面與廣告DM,還須交由伊割版、裁切、調校至符合網站版型程式,再架構至網站製作之中。且行政院衛生署對於化妝品廣告申請核定之相關法令規範,應由上訴人負責釐清。又伊依約並無交付網站FTP 帳戶、密碼之義務,且不影響網站完整性,伊製作完成網站後,已交付網站設計PSD 原始檔予上訴人,上訴人可將網站放置於任何其所租用之FTP 空間。至於FB團購程式撰寫之所以未完成,係因上訴人一再反覆修改所致,且上訴人支出4 萬5000元之購物軟體系統程式年費,亦與FB團購程式之撰寫無關。 ㈤關於「協助行銷」部分,為合約內之備註事項,且未正式計價,故不在系爭委託書之工作範圍內,兩造日後如有另行成立網路代銷服務契約時,伊才需要執行協助行銷。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333 元,及其中28萬3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萬7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影音拍攝行銷工作,依系爭委託書第1 條約定,整合行銷服務費共計25萬元,執行內容包括:1.拍攝CF品牌影片五支(工作項目包括:專家說明、影片剪輯、線上記者出機、線上文字記者撰寫文案、線上記者配音等)。2.搜尋平台影音露出(工作項目包括:協助上傳影片並置入搜尋關鍵字、建立 YOUTUBE專屬頻道)。3.網站製作(工作項目包括:品牌主頁設計、六篇廣告DM設計排版、客戶產品使用分享文案六篇、公司簡介撰寫、FB團購程式撰寫)。4.備註(協助行銷,包括:每月新增外部文章數8-12篇、部落客試用50名撰寫文、FB活動舉辦)。第1、2項工作完成服務費15萬元,第3 項工作完成服務費10萬元,有行銷執行委託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至14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4月21日以電匯方式支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4頁及第317頁)。 ㈢上訴人於100年10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見原審卷㈠第3頁反面、第125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拍攝CF品牌影片五支中之「專家說明」、「線上記者配音」溢收款5萬元?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38萬333元,包括:⒈因品牌主頁設計、六篇廣告DM排版、公司簡介撰寫、6項產品攝影費及形象頁模特兒照片之遲延,另覓第三人製作支出8萬2000元。⒉未交付官方網站FTP帳號密碼,上訴人無法維護更新官網作業,另行支出2 萬元將官網檔案重新架構、排版並重新上傳至其他系統平台。⒊未撰寫FB團購程式,另向他人租賃軟體系統一年支出4 萬5000元。⒋因「協助行銷」(包括:每月新增外部文章數8-12篇、部落客試用50名撰寫文、FB活動舉辦等)遲延,另覓他人辦理增加支出8 萬3333元。⒌因「拍攝CF品牌影片五支」、「網站製作」、「搜尋平台影音露出」、「協助行銷」遲延,而生營收損失15萬元? ㈠關於被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拍攝CF品牌影片五支」中之「專家說明」、「線上記者配音」部分,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係經上訴人同意變更等語。查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27日、100年6月19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有關「專家說明」及「線上記者配音」之處理情形(見原審卷㈠第258至259頁),而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間陸續交付CF品牌影片五支,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要求修改精華液CF,100年7月26日確認眼凝霜CF「OK」,100年8月4日確認活膚露CF「OK」,100年8月7日要求重新剪輯面膜CF,並將其他四支CF修改完成以及打上字幕,100年8月12日要求修改活膚露、眼凝霜CF,並確認精華液及精質乳CF「OK」,100年8月16日詢問精質乳及精華液CF何時可上傳至網頁,100年8月25日確認面膜、活膚露CF「OK」完成,眼凝霜CF有幾幕要再修改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 8、172、176、178、180、181、183頁)。是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CF影片後,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修改CF影片內容,並確認影片「OK」及詢問被上訴人何時要將影片上傳網頁時,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拍攝的CF影片有「專家說明」、「線上記者配音」部分未完成等情,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同意不必在影片內呈現「專家說明」及「線上記者配音」等語,應屬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專家說明」及「線上記者配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溢收款項5萬元云云,自不足取。 ⒉上訴人復主張「拍攝CF品牌影片五支」之工作,有「專家說明」及「線上記者配音」等項目未完成,佔該工作比例60% ;「搜尋平台影音露出」部分未交付YOUTUBE 專屬頻道之帳號、密碼,佔該工作比例50% ;「網站製作」部分有「FB團購程式撰寫」、「品牌主頁設計」、「六篇廣告DM排版」、「公司簡介撰寫一半」等未完成,佔該工作比例80% ;「協助行銷」部分均未進行,佔該工作比例100%,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占整體工作比例72.5﹪,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本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款項8 萬1250元(計算式150000-250000×27.5﹪=81250),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 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不必在影片內呈現「專家說明」及「線上記者配音」,已如前述。且系爭委託書就被上訴人各項執行內容,並未約定完成後佔整體工作之比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完成之承攬工作,僅占全部工作比例之27.5%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5萬元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損害部分:⒈有關上訴人另覓第三人製作品牌主頁設計,六篇廣告DM排版,公司簡介撰寫,六項產品攝影費及形象頁模特兒照片,而支出8萬2000元部分: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稱給付遲延,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之謂,其與瑕疵擔保責任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有不同,亦與不完全給付係債務人已為給付者不同,若債務人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縱其給付有瑕疵,亦屬債務人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問題,非給付遲延問題。 ⑵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拖延網頁製作時程,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委託訴外人曾怡翔製作品牌主頁設計,六篇廣告DM排版,公司簡介撰寫,另委託訴外人優視覺溝通有限公司(下稱優視覺公司)拍攝六項產品及形象頁模特兒,致上訴人支付7 萬元予曾怡翔(上訴人支付7 萬1000元,扣除圖庫版權費1000元),支付1萬2000元予優視覺公司,合計8萬2000元,雖據上訴人提出證明書兩張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02頁、第42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遲延情事。經查: ①關於品牌主頁設計、六篇廣告DM排版、六項產品攝影費及形象頁模特兒照片: 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交付網站主頁設計(包括品牌形象頁、六支產品廣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76 頁),且有電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1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已完成並交付品牌主頁設計,六篇廣告DM排版、六項產品攝影及形象頁模特兒照片,依上開說明,已無給付遲延問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有諸多錯誤須修改,致其另請曾怡翔及優視覺公司接手處理等情,縱令為真,亦為被上訴人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非被上訴人未為給付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參以,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網頁已完成的格式、版型、顏色OK,惟尚有網頁中的『聯絡我們』、『產品注意事項』等內容要修改。」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6 頁),可知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交付工作有遲延之事,予以爭執。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遲延損害云云,尚不足取。②關於公司簡介(即品牌故事)撰寫: 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品牌故事-將會採附檔這一篇!小智寫的也很好,但它較像一篇文章!可保留起來,在日後行銷or部落格使用。」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足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公司簡介部分,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遲延損害云云,尚不足取。 ⒉關於上訴人另行支出2 萬元將官網檔案重新架構、排版並重新上傳至其他系統平台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交付官方網站FTP 之帳號、密碼,致伊無法進行網站維護工作,另行支出2 萬元將官網檔案重新架構、排版並重新上傳至其他系統平台等情,並提出證明書兩張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19頁、第420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因向他人租用FTP 網路空間而支出此筆費用,上訴人未向伊租用網路空間,伊自無交付網站FTP 帳號、密碼之義務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已交付官方網站設計資料PSD 檔光碟片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57 頁)。又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兩張,乃記載其委託訴外人邱維彥、曹榮一,將JUV'LISSE 品牌中文官網頁面重新架構、調整版面排版,並重新上傳至訴外人爵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爵鑫公司)之系統平台(見原審卷㈠第419頁、第420頁),足認上訴人係為將網站置放於爵鑫公司之系統平台始支出此費用。然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僅負責網站製作,且已將網站設計資料PSD 檔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提供FTP 網路空間供上訴人置放網站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官方網站FTP帳號、密碼,致其另行支出2萬元將官網檔案重新架構、排版,並重新上傳至其他系統平台云云,尚不足取。 ⒊關於上訴人另向他人租賃購物軟體系統一年而支出4 萬5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0年6月底前完成撰寫FB團購程式,致其另向爵鑫公司租賃購物軟體系統一年而支出4 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01 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未完成此工作(見原審卷㈠第57頁),惟辯稱上訴人租賃購物軟體系統程式年費4 萬5000元,與FB團購程式撰寫無關。經查,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始寄送團購價格予被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67 頁),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供團購價格前,尚無從撰寫該程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0年6月底前完成撰寫FB團購程式云云,尚不足取。且上訴人提出由爵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記載購買品名為「軟體開發」,金額為6 萬元,該統一發票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支付6 萬元予爵鑫公司,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向爵鑫公司租賃購物軟體系統一年而支出4 萬5000元。況上訴人亦未說明被上訴人未完成撰寫FB團購程式,與其租賃購物軟體系統有何關連。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撰寫FB團購程式,致其另向爵鑫公司租賃購物軟體系統一年而支出4萬5000元云云,尚不足取。 ⒋關於上訴人另覓第三人辦理「協助行銷」(包括每月新增外部文章數8-12篇、部落客試用50名撰寫文、FB活動舉辦等)增加支出8萬3333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0年7月底前完成協助行銷之工作內容,致其另委請訴外人禾力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力發公司)完成協助行銷工作,支付8 萬3333元,並提出網路行銷案委託合約書、發票三張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至31頁、第96至9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協助行銷部分屬其工作範圍,辯稱兩造日後如有另行成立網路代銷服務契約時,伊才需要執行此部分工作等語。查系爭委託書第1 條未約定「協助行銷」之服務費用,且第2 條期程規劃雖約定「社群行銷-FB建立/經營」應於100年7月底完成,惟該部分僅限於FB之建立與經營,與「協助行銷」之工作內容不同(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應完成協助行銷工作之期程依據。況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除寄送網路行銷契約書予被上訴人外,並向被上訴人表示:部落客試用之樣品,其中兩款面膜及樣品郵寄費用由兩造分擔成本,由宏林(即被上訴人)得於從日後第一次銷售佣金所得中扣除,其餘四款產品之樣品費由曜圓(即上訴人)負擔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66 頁),上訴人亦自承該電子郵件係針對「協助行銷」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425 頁)。足認被上訴人是否應執行「協助行銷」中之「部落客試用50名撰寫文」,需以兩造日後成立網路行銷契約書為前提,且被上訴人應負擔提供樣品予部落客試用之行銷費用,亦由被上訴人日後可得之銷售佣金內扣除,故被上訴人辯稱因兩造未繼續合作網路代銷服務,不必執行「協助行銷」部分等語,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既不必執行「協助行銷」部分,自無給付遲延可言。 ⑵上訴人復主張其委託禾力發公司提供網路行銷服務,工作內容包括官方部落格規劃、架設與維護、會員整合與發送Edm 宣傳、其他網路行銷規劃與執行、部落客行銷與寫手合作邀約,有網路行銷合作內容建議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9至31頁)。然查,上訴人委託禾力發公司之工作範圍,顯與系爭委託書之「協助行銷」工作範圍不同,上訴人支付予禾力發公司之費用,亦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0年7月底前完成協助行銷之工作內容,致其另覓禾力發公司辦理而增加支出8 萬3333元云云,尚不足取。 ⒌關於營收損失15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0年6月底前完成「拍攝CF品牌影片5支」及「網站製作」;應於100年7 月底前完成「搜尋平台影音露出」及「協助行銷」,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上訴人受有業務營收損失30萬4006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並提出業務營收損失計算表、出貨單影本、上訴人網站訂價資訊及100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5頁、第115至120頁、第418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項論述如下: ⑴「拍攝CF品牌影片五支」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系爭委託書之期程規劃執行,且上訴人從未解免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上訴人一再修改,經兩造多次討論後達成進度順延之共識,伊均依照新訂進度執行並準時交付等語。再查,系爭委託書第2條期程規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0年6 月底前完成「拍攝CF品牌影片五支」,惟上訴人於100年6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6/11晚與鄔老師達成的共識為:6/30完成整體網頁及兩支CF置入,7/15完成第三支CF所有後置作業及置入網頁,7/31盡可能再完成第四&五支CF。」等語,復於100年7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拍攝CF影片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小翁,表示:「就方才電話中所談,您開出&承諾完成的時程如下:7/24(一)完成『眼凝霜CF』&雲端傳輸-7/25 讓宏林&曜圓收到,7/ 29(五)修正完畢『精華液&精質乳兩支CF 』+讓宏林&曜圓收到,8/1 (一)完成『活膚露CF』+讓宏林&曜圓收到,8/5(五)完成『面膜CF』+讓宏林&曜圓收到-需鄔太太幫忙錄音時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6至247頁),足認兩造確已達成延長期程之合意。再者,被上訴人根據上開延長期程之合意,於100年7月25日寄送眼凝霜CF,於100年7月29日寄送修正的精華液及精質乳兩支CF,於100年8月1日寄送活膚露CF、於100年8月5日寄面膜CF予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1、175、177 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根據兩造延長期程之約定,按時交付承攬工作,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拍攝之CF影片有咬字不清、字幕欠缺或錯誤、模特兒笑場等狀況,係屬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有無瑕疵之問題,與被上訴人交付工作有無遲延無關。 ⑵「搜尋平台影音露出」部分 : ①上訴人主張搜尋平台影音露出之工作項目包括協助上傳影片並置入搜尋關鍵字、建立YOUTUBE專屬頻道等,被上訴人應於100年7月底完成,被上訴人遲至100年9月6日方將影片上傳至YOUTUBE專屬頻道,有給付遲延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將CF品牌影片五支上傳至YOUTUBE專屬頻道,有被上訴人提出YOUTUBE網頁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9頁)。又上開CF品牌影片五支之拍攝,經上訴人同意延至100 年8月5日完成,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在CF品牌影片五支尚未完成拍攝,並經上訴人確認內容無誤之前,自無法上傳影片至YOUTUBE 專屬頻道。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0年7月底前完成此項工作云云,尚不足取。 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YOUTUBE 專屬頻道之帳號、密碼,致上訴人無從管理該頻道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品牌名稱及手機號碼聲請帳號、密碼(見原審卷㈠第374 頁),被上訴人亦稱帳號係上訴人公司品牌名稱,密碼係上訴人提供的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不交付YOUTUBE 專屬頻道帳號、密碼之情事。又系爭委託書未約定被上訴人有交付YOUTUBE 專屬頻道帳號、密碼之義務,且目前在YOUTUBE網站上仍可搜尋到被上訴人上 傳之CF品牌影片五支,有網頁資料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9頁)。故被上訴人應已完成此一工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完成此工作云云,尚不足取。 ⑶「網站製作」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系爭委託書之期程規劃執行,且上訴人於簽約前後已預先提供相關化妝品廣告之規範予被上訴人參考,然被上訴人未注意相關資訊,致其設計之網站主頁有違反相關規範之虞而需不斷修改,業據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之廣告申請核定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化妝品得宣稱詞句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6至30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委託書內並未約定化妝品規範的問題,簽約時亦未提及,伊交付文案後,上訴人才提及化妝品規範的問題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交付網站主頁設計(包括品牌形象頁、六支產品廣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76 頁)。又系爭委託書未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之化妝品廣告申請核定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化妝品得宣稱詞句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入合約規範事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始告知被上訴人有部分網頁用字不能使用,並稱:「今天我會回覆您們哪些用字禁用!衛生署准許的替代字眼又有哪些。」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1 頁)。是系爭委託書既未提及化妝品廣告之相關規範,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於簽約前後有提供相關化妝品廣告之規範予被上訴人參考,或告知被上訴人網頁內容須符合化妝品廣告之相關規範,則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交付網站主頁設計,縱有部分文字尚需修改,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約交付或遲延交付網站主頁設計之情事。 ②又「網站製作」之工作項目包括品牌主頁設計、六篇廣告DM設計排版、客戶產品使用分享文案六篇、公司簡介撰寫、FB團購程式撰寫,被上訴人有完成交付品牌主頁設計、六篇廣告DM設計排版及公司簡介撰寫,業如前述。且關於客戶產品使用分享文案六篇,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完成工作(見原審卷㈠第380 頁),而被上訴人雖未完成FB團購程式撰寫,惟尚不負遲延責任,亦如前述。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網站製作有內容錯置、示意圖錯置等狀況,係屬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有無瑕疵之問題,與被上訴人交付工作有無遲延無關。 ⑷「協助行銷」部分:被上訴人不必執行「協助行銷」之工作項目,業如前述,自無給付遲延情事。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其受有營收損失15萬元云云,尚不足取。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333元,及其中28萬333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萬7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