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鎮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弘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上訴人 億泰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亞萍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8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本訴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反訴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同法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法第435 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3,448 元及利息,依法行簡易訴訟程序。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03,744 元及利息,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惟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表明反訴同意行簡易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對於原審行簡易程序亦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從而,本件上訴程序應行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朝郎,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宗弘,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並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品名ER-378、ER-379之大貨紗線,貨款共計283,448 元(含稅),上訴人業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發票請款。此等紗品係上訴人向訴外人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和紡織公司)購紗,送至訴外人桃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信公司)染色,由桃信公司於同年7、8間陸續交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間反應紗號ER-379,色相為黃卡其及米色之色紗(下稱系爭色紗)有掉毛之瑕疵。然被上訴人反應有瑕疵之系爭色紗,係被上訴人進貨後,自行織成布片,並送交中國大陸之染廠印染成大圓點圖案,應為大陸染廠之印染過程破壞布料材質,非因系爭色紗本身之瑕疵所致,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減少價金。故被上訴人應給付283,4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色紗在印染前,白色素色經摩擦就會有脫毛情形,經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獨身貴族公司)製作成上衣912 件(下稱系爭成衣)後,獨身貴族公司發現系爭成衣均有嚴重掉毛之瑕疵,而拒收退回。被上訴人乃將系爭色紗與無問題之紗品送至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檢驗公司)鑑定,該公司報告顯示有瑕疵之紗品之撚數(A 項)確實少於無問題之紗品(D 項),而紡織品之撚度越低,起毛毬及掉毛之現象會越明顯,可證系爭色紗確為有瑕疵之物。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色紗後,所為之加工程序如製成布片、印花及剪裁成衣物,僅會造成外型之改變,並無可能導致起毛毬及掉毛之結果。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色紗既為有瑕疵之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此部分之價金等語置辯。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色紗製成之系爭成衣,原係以每件662 元之價格出售予獨身貴族公司,惟因有上開瑕疵,經獨身貴族公司拒收退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603,744元(912件×662元=603,744元)之損害。事後被上訴人 雖將系爭成衣另行出售,惟訴外人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動公司)逐一檢視系爭成衣後,僅願以每件65元購買其中807件,共支付被上訴人52,455元。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603,744元,及自101年7 月31日(即反訴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桃信公司於100年7月28日送交系爭色紗至被上訴人公司時,被上訴人應驗收商品之規格、品質、數量、色相,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若有不服,應於3 日內提出異議,但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色紗時,並未反應有任何瑕疵,在自行加工製成成衣並印染圖案後,始指稱當初交付之色紗具有瑕疵,殊屬無理。且上訴人曾將紗號ER-379號之同一批紗品(下稱ER-379紗品)賣給第三人依是岱有限公司(下稱依是岱公司)等,並無他人聲稱該產品有問題。況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ER-379紗品曾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染成多種顏色,被上訴人僅就其中色相黃卡其及米色二批主張有瑕疵,但對於同紗號其他色相之紗品卻表示沒有問題,同一批生產之紗品絕不可能僅部分有瑕疵,足證系爭色紗本身並無問題。又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未印染前之紗品以送交鑑定,惟被上訴人以未留存紗品為由搪塞,且逕自將大陸染廠印染過之系爭成衣送交全國檢驗公司進行測試,被上訴人既未送交未經大陸染廠印染過之紗品以供測試比對,自難期全國檢驗公司為正確之判斷。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參、就本訴部分,原審認定系爭色紗存有瑕疵,價值減損9 成即79,723元,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137 元【即283,448元(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185,588 元(被上訴人已於原審給付之無瑕疵部分貨款)-79,723元(上開價值減損金額)=18,137元】,及自101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1,566元【即603,744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79,723元(已因減少價金而損益相抵之金額)-52,455元(被上訴人將系爭成衣另行出售而損益相抵之金額)=471,566元】,及自101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其本訴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反訴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723元之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723元,及自101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1,566 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紗品一批,上訴人向中和紡織公司購紗,送至桃信公司染色後,陸續於同年7月至8月交貨。其中ER-379紗品色相為黃卡其色及米色之紗品(即系爭紗品),經被上訴人送至大陸工廠加工後,製作912 件上衣(即系爭成衣),原預定以每件662 元之價格出售予獨身貴族公司,因有嚴重掉毛之瑕疵而遭全數退貨。有中和紡織公司101年7月27日證明書、桃信公司送紗單、獨身貴族公司成衣交貨異常處理單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2至33、37頁)。 二、被上訴人未給付之ER-379紗品貨款金額為283,448 元,就無瑕疵部分之紗品,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業已給付185,588元予上訴人,但未給付稅款9,279元。有經上訴人簽收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色紗並無瑕疵,不應減少價金,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貨款79,723元;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訴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色紗交付予被上訴人時,是否存有被上訴人所指瑕疵?㈡如有瑕疵,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如得為請求,應減少之價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系爭色紗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存有被上訴人所指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即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本件應先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色紗於交付時存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向上訴人訂購ER-379紗品後,上訴人係向中和紡織公司購買該等紗品,交由桃信公司染成黃卡其、米色、紫色等素色紗後,於100年7月28日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該等素色紗運送至位於大陸之工廠加工,織成布片、印花、裁剪成衣物,而製成系爭成衣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37頁),並有訂貨單、送紗單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191 頁),堪認屬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將系爭色紗交付被上訴人時,系爭色紗是否存有被上訴人所指撚度不足、會嚴重掉毛之瑕疵。而上訴人主張兩造交易時並未就系爭紗品之撚度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亦未曾告知上訴人系爭紗品要另外做印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與上訴人接洽本件交易之林育宣亦到庭證稱:「(你們公司向上訴人訂購這批發生問題的ER-379紗時,有無指定紗的撚度或其他規格、有無向上訴人表示這批紗會用來印染作成衣服?)我們毛衣廠在訂紗的時候,只會特定紗的品項即ER-379紗、紗支即2/34、成份即80%天絲棉及20%羊毛,其他公司的採購單只會寫數量的允收範圍、色牢度,允收範圍即採購單備註欄所寫的『100 磅以下+5% 』,這是因為下去染色會染色損耗,色牢度則是因為之前我們公司曾經買過會掉色的貨品,所以會特別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堪認兩造交易時,並未就系爭色紗之撚度等特為約定。被上訴人雖援引其於原審提出之全國檢驗公司鑑定報告,以及證人彭連發之證述,主張系爭色紗係因撚度不足而嚴重脫毛。惟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將兩造交易前上訴人提供之ER-379紗品之樣品(即鑑定報告之D項),與系爭成衣(即鑑定報告之A項)送交全國檢驗公司鑑定;觀諸全國檢驗公司鑑定報告之記載,其鑑定標的A 項為「80%天絲20%羊毛印花毛衣,顏色為酒紅色/米色」(見原審卷第44頁),亦即係經被上訴人送交大陸工廠加工印花後之系爭成衣,並非未經加工之系爭色紗,至於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標的D項則為「針織布片,顏色為(D)酒紅色」(見原審卷第44頁),而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者均為紗線,並非布片,故該標示為D 項之布片來源為何、與兩造交易前上訴人提供之樣品品質是否相符,已有疑問;故縱標示為A 項之系爭成衣經鑑定結果,撚度與標示為D 項之布片相較,級數均低一級(見原審卷第45頁),亦無從以此認定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色紗,與交易前提供之樣品相較,有撚度過低之瑕疵。至證人彭連發雖證稱紗線會脫毛之原因可能是本身質料不好或撚度不足、太鬆等語,惟其亦陳稱造成脫毛的原因很多;其既未參與系爭色紗之生產、染印、鑑定或交易過程,僅係依憑曾任職於其他公司研究毛紗質量、設計之經驗,當庭查看系爭成衣後,而為該等陳述(參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言詞辯論筆錄),自難僅憑其當庭查看系爭成衣所為之粗略判斷,遽認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色紗有撚度過低之瑕疵。 ⒊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大陸晨光印花廠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主張其將系爭色紗送至大陸加工之過程係採用網版印花方式,不會造成布料之變化,故系爭成衣存有上開瑕疵,係因系爭色紗本身之品質不佳所致云云。惟查:⑴被上訴人在100年6月向上訴人購買該批ER-379紗品前,曾買過1、2次貨號同為ER-379之紗品,且100年6月購買之ER-379紗品曾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染成卡其色、米色、紫色、黑色等顏色之紗線,其中僅卡其色、米色之色紗經被上訴人製成衣服後,因有脫毛之情況而遭被上訴人之客戶獨身貴族公司退貨等情,業據證人林育宣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7 頁),並有林育宣提出之結帳明細表、訂貨單、送紗單、出貨單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8頁)。 ⑵任職於中和紡織公司之李建銓則到庭具結證稱:「(原審卷附證明書)是我們公司出的,是證明上訴人公司有向中和紡織公司買上面記載的紗線,我們做紗線是一次作很大數量,一次要做4到5千公斤,我們做出來的是同一批。…100 年中和紡織公司生產的Tencel(即天絲)80% 、Wool(即羊毛)20%% 20/2Ne的紗線,做出一批後,因為沒有賣完,所以沒有生產下一批,那一年生產、銷售都是同一批。」、「(該批紗線)有出貨檢驗,檢驗有通過,紗線的檢驗,撚度、支數、紗的強力不可能每條都一樣,會有一個上下限值,例如撚度在正負10% 左右,支數在正負3~5%左右,紗的強力也是在正負5%左右。檢驗都在上面的正負範圍內,檢驗有通過。上訴人公司及其他買同一批紗線的人都沒有反應過同一批紗線有瑕疵。」、「掉毛的原因有可能是因為紗本身有問題,但是如果是這種情況,應該是整批都會有問題,不會只集中在某一部分有問題,因為檢驗都是隨機抽檢,不可能只有一部分有瑕疵。紗假如是撚度上有問題,則應該會包含素色衣服都會有問題。」、「(天絲80%、羊毛20%的紗線)100 年是首次生產,101 年度也有生產相同規格的紗線,都沒有發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⑶擔任桃信公司負責人兼廠長之彭武城亦到庭具結證稱:其已從事染整行業47年,桃信公司曾將ER-379紗品染成黃卡其色、米色、紫色、黑色,出貨到上訴人指定的地方,不同顏色的染色過程沒有差異,只是用不同的顏色去染,對於紗線的品質不會有影響,上訴人在100年6月前也曾經委託桃信公司染過天絲80%、羊毛20%的紗線,沒有反應過有瑕疵,本件送紗單所載紗線被上訴人公司簽收後,也沒有反應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 ⑷此外,擔任依是岱公司負責人之王心慧復到庭具結證稱:依是岱公司曾在100 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紗號ER-379之紗線,交貨時已經染好色,依是岱公司收貨後沒有發現上開紗線有瑕疵,收貨後沒有再將紗線送交第三人印染成其他顏色,是直接請大陸的工廠作成毛衣成品,做好後運回臺灣出售給依是岱公司的客戶,都已經交貨完,沒有人反應過有瑕疵,依是岱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的紗號ER-379紗線,至少有20個顏色以上,米色、黃卡其色是基本的顏色,應該有包含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並有上訴人於100年6月至8 月間開立予依是岱公司之發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 ⑸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書證等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確曾於100年間將同批由中和紡織公司生產之ER-379 原色紗線,依買受人指定之顏色染成素色紗線後,出售予被上訴人及依是岱公司等客戶,其中僅系爭紗線經被上訴人指稱有瑕疵,其餘部分均無問題。衡諸常情,該等ER-379紗品既係由中和紡織公司於100 年間依相同之流程生產後,送交桃信公司依相同之染色過程染色,如有撚度不足問題導致嚴重掉毛,當無可能僅發生於以系爭紗線製成之成衣。 ⑹又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中,將被上訴人以系爭卡其色紗線送交大陸工廠印花後,呈現橘色底、卡其色圓點狀之系爭成衣,送交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結果為:白斑/白點在橘色印花部位較明顯,非印花部位較不明顯,原因則為與天絲棉相較,羊毛纖維較易氈合起毛羽,印花後經蒸處發色、水洗,底布呈橘色但起毛羽之羊毛纖維經後段加工處理後染著顏色較淺,糾結之毛羽纖維團於視覺外觀上即呈白斑/白點現象;有試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上開研究所參與鑑定之人員曾建銘並到庭具結證稱:「這件衣服其實整件是土黃色的,橘色的部分是之後印花上去的,據我們觀察,衣服上的白斑是因為這件衣服的材質是天絲棉與羊毛混紡,羊毛毛羽糾結而產生白斑,該白斑即羊毛形成的毛羽普遍存在於整件衣服上,但因為在印花部分上色比較淺,糾結的羊毛毛羽,在橘色印花面上眼睛看得比較清楚,形成白斑現象。」、「(如果系爭針織外套未經印染,則羊毛糾結現象是否不會這麼明顯?)整件衣服本來就有毛羽,但毛羽是在印花後讓他明顯化,如針對土黃色的衣料,經過顯微鏡來看也有毛羽的現象,只是因為經過橘色印花感覺白斑更清楚。因為印染加上前面的一些工段即織造、染整,會加強毛羽糾結,且印染讓白斑更明顯。」、「(系爭針織外套如果是素色的、未經之後的印染加工,以肉眼看起來是否白斑現象會較不明顯?)是。」(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4 頁)。堪認系爭色紗若不經印花處理,所製成之成衣縱因其材質及撚度之設定而有毛羽糾結或掉毛情況,以肉眼觀之,亦屬輕微。是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色紗送交大陸工廠加工印染,而使系爭成衣外觀顯現之掉毛情況加重,尚非無據。況查,系爭成衣經獨身貴族公司退貨後,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期間將其中807 件另行出售予啟動公司,啟動公司收購系爭成衣時,並未特別挑選,僅車上洗滌標、掛上吊牌,以熨斗做基本整燙後,即於「北安集品」服飾店以每件約69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一般消費者,業經啟動公司之負責人溫明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並有上訴人於「北安集品」服飾店購得系爭成衣之發票、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是被上訴人以系爭色紗自行加工印花製成之系爭成衣,縱如被上訴人所述有掉毛情況,該等情況是否已達於嚴重減少其市場價值之程度,亦有疑問。 ㈡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難認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交付系爭色紗予被上訴人時,系爭色紗存有被上訴人所指撚度不足致嚴重掉毛之瑕疵,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之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自難認有據。故本件減少之價金數額為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二、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色紗存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603,744元。然查,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系爭色紗在交貨予被上訴人時,即存有撚數不足致嚴重掉毛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色紗有瑕疵,應予減少價金,難認有理;上訴人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97,860 元(計算式:283,448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貨款185,588 元=97,860元);又上訴人原係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於101年4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送達證書);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860 元,及自其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137元及自101 年5月9日起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79,723元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駁回其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79,723元及自101 年5月9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反訴部分,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上訴人賠償603,744元,及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1,566 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反訴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