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應分擔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周盛棠 訴訟代理人 呂正樂 被 上訴人 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徐金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5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日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2 年9 月1 日變更為莊碩鴻,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及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至132 頁),被上訴人並具狀由莊碩鴻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屬之東科大樓內,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該大樓於90年5 月12日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於91年5 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就A 棟及B 、C 棟24樓以上整建各項設施及權責歸屬業經區分所有權人一致同意,為復原成本各戶分攤金額及俟後保險理賠理算之依據,嗣於93年1 月6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火災復建工程發包施工項目及各戶應分擔之復建費用分算原則暨各戶分攤金額作成決議,另於97年8 月1 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復建工程於8.5 億元內之價格重新發包予立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鴻公司),並為免因工程款籌措不足或因廠戶繳交工程款延遲影響復建工程進度,授權由被上訴人代為全權處理修繕火災復建工程之相關事宜,最終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以總價8.4 億元與立鴻公司簽訂復建工程契約,嗣於100 年1 月20日召開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6 次會議,同意依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建經公司)提送分算之「復建工程結算各戶分攤明細」,並於100 年5 月17日與立鴻公司簽訂「工程追加減協議書」,且經100 年8 月19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通過。本件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重大修繕,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費用,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皆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7,8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東科大樓整修復建期間,被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則計算各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整建費用(含鋁帷幕牆整修費用),上訴人均已如期支付。惟就各所有權人專有部份,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負擔,在認定程序上並由台灣建經公司於復建工程進行前,現場勘查損害部份及所有權人同意施作工程明細,做成明細紀錄,並由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同意後,始由復建營造廠商施工,至於大公及小公部份,則按大樓各戶應分攤之比例由各戶攤付。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應由上訴人負擔27萬7,808 元(大樓總追加工程款為1,158 萬2,126 元),其修護內容為「舊有帷幕牆部分鋁料、層間塞、斷火鐵板」,惟上訴人樓層玻璃帷幕牆於火災後,並未發生損壞,台灣建經公司於復建現場勘驗各戶專屬而應行修繕部分時,並未有此項目,且經上訴人同意修復者。又上訴人樓層之玻璃帷幕牆於火災後並未發生損壞,但施工之營造廠商為施工便利(裝設工程支架)敲毀上訴人樓層之玻璃牆,即應由營造廠商負責復原,縱該帷幕牆之附屬材料屬各戶專屬工程,上訴人亦不應負擔此一復原之工程款。 (二)依91年5 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整建明細及權責歸屬建議一覽表」所為之決議,其中附屬設備- 帷幕牆,廠戶室部分,為專有部分,不屬共用部分,被上訴人要求給付之費用,為專屬上訴人室內部分本即不在共用範圍,不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三)帷幕牆工程屬整體復健工程外牆公共區施工範圍,且帷幕玻璃與壓條、鋁料等屬應一體施工而不可分離之項目,屬大公部分,工程費用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比例分擔,豈可將帷幕牆區分為外側屬共用部分、內側屬專有部分,而分開各負維修責任。 (四)被上訴人代理區分所有權人與承攬營造廠商立鴻公司簽約發包復建工程,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許諾,復又代理立鴻公司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與民法第106 條規定有違。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7,808 元,及自101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屬之東科大樓內,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該大樓於90年5 月12日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被上訴人於91年5 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就A 棟及B 、C 棟24樓以上整建各項設施及權責歸屬決議為復原成本各戶分攤金額及俟後保險理賠理算之依據,應速請「臺灣建築經理公司」依決議原則分算,並在製定各戶應分攤費用同時須檢附分算之程式及各類設施修繕之項目、費用及明細,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 (三)被上訴人嗣於93年1 月6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火災復建工程發包施工項目及各戶應分擔之復建費用分算原則暨各戶分攤金額作成決議,有會議記錄在卷供核(見原審卷第62至73頁)。 (四)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0日召開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6 次會議,同意依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建經公司)提送分算之「復建工程結算各戶分攤明細」,並於100 年5 月17日與立鴻公司簽訂「工程追加減協議書」,於100 年8 月19日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將「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工程加減帳分算資料及分算結果,送交上訴人,復經100 年8 月19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通過,有會議記錄及工程追加減協議書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3、108 至126 頁、本院卷第60至93頁)。 (五)依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繳復建工程結算明細計算表所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公有部分應繳納8 萬3,036 元,有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周盛棠」應繳復建工程結算明細計算表在卷供核(見本院卷第7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且不得以系爭帷幕牆無損壞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第14、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帷幕牆部分之修繕費用19萬4,772 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帷幕牆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定有明文。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係為維持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要,應認為屬於上開規定所指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而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 2、次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該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關於牆面設計原則之規定,建築物之外牆係屬於建築物結構牆之一部分,外牆面並應採取適當之防水處理。另按外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9款規定,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由其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標示圖說、使用執照所記載用途及相關測繪規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並可經由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共同使用。有關公寓大廈之玻璃帷幕外牆,如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者,其修繕、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內政部91年3 月2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足見建築物之玻璃帷幕外牆為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且為維持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要,揆之前揭說明,外牆應屬於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3、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5 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次按同法第7 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1) 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2)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3)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4)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5) 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又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是公寓大廈之外牆不得供做專有部分,且原則屬於共用部分,僅於其非承重牆壁時,可成為約定專用部分。 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辦理公寓大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蓋區分所有人之單獨所有權,如以區分所有之空間為範圍,違反物權須以物為標的之原則,故以上開規定規範建築物登記所有權之範圍,俾維持區分所有建築物為物的性質,但解釋上應認為此屬於區分所有權之對外關係,於區分所有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仍應認為建築物之外牆為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此由同法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原則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即可窺見。 5、「帷幕牆」基本上為建築物之外牆,其任務為承載自重與抵抗外來之力量(如風力、震力),故此為牽涉「外牆」部分之考慮,有內政部72年10月13日台內營字第177207號函文附件玻璃帷幕牆建築物安全問題座談會討論事項可稽。綜上,系爭大樓之帷幕牆係外牆,為系爭大樓之基本構造部分,且為維持系爭大樓及其附屬物之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要,復無證據證明系爭帷幕牆係非承重牆壁且經約定專用,揆之前揭說明,應屬於系爭大樓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二)上訴人應繳納修繕費用27萬7,808 元: 1、上訴人雖以:系爭帷幕牆修繕未經其書面同意,且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按區分所有人共有比例分擔云云。惟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98年7 月23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再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相關設備為重大修繕,並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以支付修繕費用時,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該決議內容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2、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所屬之東科大樓內,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於90年5 月12日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被上訴人於91年5 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就A 棟及B 、C 棟24樓以上整建各項設施及權責歸屬決議為復原成本各戶分攤金額及俟後保險理賠理算之依據,應速請「臺灣建築經理公司」依決議原則分算,即按修復各項設施及權責歸屬原則分算各戶所應負擔之復建工程結算款,並在製定各戶應分攤費用同時須檢附分算之程式及各類設施修繕之項目、費用及明細,被上訴人嗣於93年1 月6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火災復建工程發包施工項目及各戶應分擔之復建費用分算原則暨各戶分攤金額作成決議,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0日召開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6 次會議,同意依台灣建經公司提送分算之「復建工程結算各戶分攤明細」,並於100 年5 月17日與立鴻公司簽訂「工程追加減協議書」,於100 年8 月19日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將「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工程加減帳分算資料及分算結果,送交上訴人,復經100 年8 月19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通過,而依上開分攤明細上訴人應分攤金額為27萬7,808 元,惟上訴人並未繳納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東方科學園區五一二災後復建進程說明會議記錄、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工程追加減協議書、第12屆、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6 次會議記錄、統一發包工程結算分攤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59、62至72、93、113 至126 頁),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所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分攤明細繳納公共基金,以作為修復系爭大樓帷幕牆等共有部分及相關設備之費用,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有依決議內容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三)上訴人雖辯稱其樓層之玻璃帷幕牆於火災後並未發生損壞,應係施工之營造廠商搭鷹架破壞上訴人樓層之玻璃牆,應由營造廠商負責復原等語。查上訴人樓層之舊有帷幕牆未因90年間火災受損,復建工程於98年重新招商施工後,發現上訴人樓層舊有帷幕牆已有帷幕牆鋁料、層間塞、斷火鐵板等材料損壞、變形、鬆動、脫落等情形,推測係因大樓於火災後即未再使用,舊有帷幕牆也因而未繼續定期清洗保養,使得舊有帷幕牆之材料產生氧化鏽蝕之現象,加上15樓以上之舊有帷幕牆已於94年間全部拆除,導致雨水侵入15樓以下舊有帷幕牆內側,更使得帷幕牆材料老化、鏽蝕現象日趨嚴重,舊有帷幕牆之鋁料等材料損壞、變形時若不修復,輕者會產生帷幕牆漏水問題,嚴重時可能發生外蓋板脫落掉落傷人之情況,在颱風來襲或地震時亦可能產生玻璃破損掉落、材料掉落等情事,而層間塞與斷火鐵板若未修復,除違反現行之消防法令外,若發生火災時會導致火勢延燒至上下樓層等情,有台灣建經公司101 年10月8 日(101 )經管字第7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 頁);又台灣建經公司就上訴人樓層追加金額說明內容如下:「…二、原合約中13樓A1戶之舊有帷幕牆均無修繕及更新事項,實際施工時,因發現有舊有帷幕牆部份鋁料、層間塞、斷火鐵板等有損壞、變型、鬆動、脫落等情況,故依實際狀況更換新品。1 、舊有帷幕牆內側橫料復原更新…2 、舊有帷幕牆外蓋板復原更新…3 、舊有帷幕牆內側層間塞、斷火鐵板、矽酸鈣板復原更新…4 、13樓A1戶等第1-3 頁合計負擔194,772 元」(見本院卷46頁),足認台灣建經公司因認上訴人樓層帷幕牆於火災後未持續維護保養,因雨水侵蝕導致帷幕牆材料老化、鏽蝕,為符合法令規定及公共安全,始將系爭帷幕牆之修繕列入修復工程,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即負有繳納義務。至上訴人樓層帷幕牆損壞,是否可歸責於營造商而應由營造商負責,則屬被上訴人與營造商間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上訴人尚不得持營造商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拒絕履行依法繳納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義務,上訴人前揭所辯,應無足採。 (四)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06 條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云云。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此為民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所謂雙方代理,即一人同時代理權利義務相反之雙方,而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已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故就法理而言,雖經本人之許諾,代理人得為雙方代理,但因雙方之權利義務相反,自難認係三人間成立一共同委任契約,而應認係雙方分別與代理人成立各別之委任契約,只不過兩個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同一人而已。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由台灣建經公司就系爭大樓修復分算各戶應分擔費用後與立鴻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委由立鴻公司承作修復工程一節,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應分擔修繕金額,並非受立鴻公司委任為法律行為,自無民法第106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前揭所辯,尚有誤會。 (五)被上訴人請求應分擔費用之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佈命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70 號參照)。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6 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是以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財產等權利、義務自需經立法院通知通過之法律始得為之,遑論行政機關或人民團體,公寓大廈管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不許之。 2.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是由該規定可以得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雖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規約,惟其規約之內容,自不得違反法令之限制及其授權之範圍,而此之所謂法令,自包括憲法、法律、地方自治規章、法規命令及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等有效之法規範而言,亦即社區規約之制定,雖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惟不得違反法令之限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有關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關於住戶積欠應分擔之費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明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其處理方式乃應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此乃立法者針對上開違規情節之態樣所為之立法規範(法律保留),即不許規約或決議於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外,另行訂立處罰條款而為私力救濟。是東方科學園區於93年1 月6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東方科學園區第二階段復建經費分攤「同意管委會(即被上訴人)93年1 月16日前寄發繳款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2 月16日前繳付工程分擔款,未配合於上揭日期繳款者其追繳期限至93年2 月29日止,並自93年3 月1 日時加計年息10% 之滯納金」(原審卷第72頁),其加計滯納金高達年息10% 之利率之決議內容已明白剝奪住戶之財產權,已逾越上開法令之授權範圍;且依上開決議自行規定之處罰內容,將使社區住戶因違反決議內容而須負擔高額之遲延利息,明顯悖於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應認上開決議內容就年息10% 利率部分,已違反法令之限制且背於公共秩序,而屬無效。 ⒊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同條例第3 條第7 款著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係由區分所有權人為平行合致之意思表示,以表決權之行使及多數決方式達成一致意思之合同行為,與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係雙方當事人互為要約及承諾之對立意思表示,有所不同,尚不得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認為係成立私法上之契約。是以上開東方科學園區於93年1 月6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積欠費用之住戶徵收年息10% 滯納金之決議,即非住戶間就利率之約定,而屬於契約之約定利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分擔之費用,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僅授權得請求遲延利息,並無關於遲延利息其利率之相關規定。且上開課處年息10% 滯納金之決議,有關利率部分因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授權範圍而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所得請求之利率,即應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積欠應分擔費用合計27萬7,8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逾上開利率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以修繕系爭帷幕牆未經其同意、立鴻公司施工造成系爭帷幕牆損害及被上訴人雙方代理為由,拒絕給付應分擔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萬7,808 元,及自101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有理由部分,及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