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 菲律賓全通旅行社 法定代理人 Edward Tan Chan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 被上訴人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9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係依菲律賓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此有原告所提菲律賓外交部認證文件、民事委任狀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可資參照)。茲上訴人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營業所在地設於我國臺北市中山區,復於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依菲律賓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前揭設立資料在卷可稽,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三、查上訴人公司並未經我國法認許成立,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乃因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請求權,核其性質即屬私法事件等情,足徵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即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適用。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民法第62條訂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前於民國100 年1月 間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惟並未約定準據法,上訴人又係依外國法律成立之法人,與被上訴人非屬同一國籍,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依行為地法定本件之準據法。而被上訴人係透過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前述營業所與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代為執行訂房事務,則被上訴人所為發要約通知地,因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故本件關於委任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100 年1 月份起,受被上訴人委託代訂菲律賓長灘島飯店與旅客地接服務兩項業務。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執行訂房事務,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訂房費用,經催告被上訴人償還,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5,3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長灘島飯店於訂房後即無法退房,且上訴人無足夠時間另行招攬客人。依訴外人吳尹瀞另案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慶憲等人提告詐欺案件偵訊時陳稱:「(問:你知道這五個團後來為何沒有出團嗎?)他們自己旅行社包的飛機後來沒有飛....(問:這五團你什麼時候跟菲律賓的飯店訂的?)有時候是五月的團,但有可能是三月就定了。有可能是半個月前,也有可能是一個月,要看他們收客的狀況....(問:你這46萬多有支付給飯店嗎?)都付了,雖然沒有入住,但飯店那邊也完全不得取消不得退費,因為這是長灘島那邊的規定....」等語,訴外人即曾擔任被上訴人業務經理之王炳忠於偵訊時亦證稱:「(問:何時確定五團都沒有辦法成行?)因為菲律賓那邊過來的消息是說會修理好,到五月底或六月初左右,就好像沒有辦法,因為飛機是菲律賓的飛機,不是本國的飛機....(問:所以他們向飯店訂房的時候,還不確定飛機有沒有辦法起飛?)是,當時還在跟菲律賓那邊的航空公司處理....(問:後來你們確定無法成團之後,有通知他們取消訂房嗎?)有在電話中講,大概是出發前幾天....(問:他們沒辦法取消訂房嗎?)因為菲律賓的規定,只要訂房了就是保證入住,就算沒去也不會退費....」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01 號偵查卷100 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故長灘島飯店於訂房後即使沒入住亦完全不得取消、不得退費,本件被上訴人在尚未確定飛機是否能起飛之情況下即委任上訴人為其訂定長灘島飯店,嗣後飛機無法起飛造成旅客無法入住飯店,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且飛長灘島之班機皆固定時間,旅客早已訂房,無可能即時將空房轉賣其他旅客,上訴人因此支出之訂房費用465,300 元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此金額亦經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王炳忠簽名確認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訂房時要簽名確認會付清全額,並非訂房就要付清全額。且被上訴人很早即通知上訴人要取消訂房,因為飛機航班取消了,且就其所知,上訴人所訂房間應已另外出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曾受被上訴人委託代訂菲律賓長灘島飯店與旅客地接服務兩項業務,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履行訂房事務,支出如附表所示共計465,300 元之訂房費用,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546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自100 年1 月份起,受被上訴人委託代訂菲律賓長灘島飯店與旅客地接服務兩項業務,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執行訂房事務,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訂房費用,嗣因飛機機械故障無法起飛,原定如附表所示之五個旅行團無法成行,而菲律賓長灘島飯店亦不接受取消訂房,旅客未實際入住,亦不退費其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失等情,並提出Invoice(出團日2011/05/25、2011/05/26、2011/06/18、2011/06/30、2011/07/06)、Crown Regency Suites & Residences之收據、匯款予Discovery Shoes 之匯款單影本、匯款予Playa Asya Resort,INC.之匯款單、匯款予Golden Phoenix Hotel,INC.之匯款單、DMCIPTI Hotel,Inc.之收據、The Palms General Sales Agent NGT之收據、Regency Lagoon Resort,INC.之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細觀上訴人所提之Crown Regency Suites & Residences 之收據(見原審卷第9 頁),其上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訂房而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訂房,且所載金額,與上訴人公司Invoice (出團日2011/05 /25,見原審卷第8 頁)所載之金額有所出入,是自 不得僅以上揭收據,即遽認原告確受有該部分之損失。另匯款予Discovery Shoes之匯款單及匯款予Playa Asya Resort,INC. 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除有模糊無法辨識之情形外,亦與上訴人公司Invoice(出團日2011/05/26 ,見原審卷第10頁)之金額不符,亦無匯款人為何人之記載,自不得依該不明確之匯款單,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又匯款予Golden Phoenix Hotel,INC.之匯款單(見原審 卷第14頁)所載之房數與上訴人公司Invoice(出團日2011/06/18 ,見原審卷13頁)上被上訴人所委任訂房之房數,亦明顯不符,則上訴人匯款予Golden PhoenixHotel,INC.之匯款單上訂房數是否其中有為被上訴人所訂即不確定,而無法遽採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而DMCIPTIHotel,Inc. 之收據、The Palms General Sales Agent NGT 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及Regency Lagoon Resort,INC.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9頁)亦分別有上述所指不一致之情形,而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已依被上訴人委託之訂房數付款之情形。上訴人雖另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王炳忠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長灘島那邊客房很搶手,一經訂房就一定要付全額....」等語(見原審卷102 年4 月11日審理筆錄),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是你負責委託吳尹瀞向長灘島的飯店訂房?)是」、「(問:他們《指上訴人》沒辦法取消訂房嗎?)因為菲律賓的規定,只要訂房了就是保證入住,就算沒去也不會退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01 號詐欺案件100 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並於系爭5 次訂房之房費付款紀錄表上簽名確認訂房費用共465,300 元一情,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辯稱:訂房時要簽名確認會付清全額,並非訂房就要付清全額等語(見本院卷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依王炳忠上揭證詞及在房費付款紀錄表上簽名確認訂房費用,亦僅能證明確有簽名確認會付清全額之保證,尚難依此遽認上訴人確有匯款付清房費之事實。況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及收據等上開舉證,無法認定上訴人之付款與被上訴人有直接關連性,是以上訴人無法舉證其確受有本件損害,是其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5,3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