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蔣以恕 輔 佐 人 吳 穎 被上訴人 陳大中 皇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2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蔣以恕係主張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 段22巷及溫州街口遭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大中駕車撞傷,請求被上訴人陳大中及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皇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品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至4 頁),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民國102年9月9日當庭補正及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就後開聲明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3,165元 。」,並聲明撤回原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車修理費用2萬6,350元部分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撤回訴之一部,復經被上訴人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上訴人於原審之書狀及原審判決均誤寫為「100年12月10日」)上午 10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新生南路3段22巷及溫州街口沿東西向單行道行駛,於 即將越過該南北雙向道時,竟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 貨車行駛於南北向雙向道而跨越分向線之被上訴人陳大中撞及機車車尾(下稱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身體嚴重擦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經救護車轉送至內湖三軍總醫院救治。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支線道未停等禮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然依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上訴人陳大中當時正使用行動電話與人通話,此始為肇致系爭車禍之主因,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皇品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與被上訴人陳大中負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陳大中洽談和解事宜,惟被上訴人陳大中態度不佳,至為可惡,且上訴人因腦部受傷,傷勢非輕,時有頭痛嘔吐症狀,家族從事蔬菜種植業,上訴人彎腰採收即會暈眩,後續亦可能有發生併發症之風險,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0萬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上訴人所受傷害及醫療費用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顯屬過高,應以每趟315 元計算,且伙食費乃上訴人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並非因系爭車禍而增加之生活負擔,其伙食費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認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1、3部分全部有理由,2、6部分則為一部有理由,4、5部分全部無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萬0,48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除原審判決駁回之機車修理費2萬6,350元外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原另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車修理費用2萬6,350元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惟已於102年9月9日當庭撤回該部分訴訟 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就後開聲明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3,165元。被上訴 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之2 、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皇品公司為被上訴人陳大中之僱用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大中於前揭時地因該2 人分別之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身體嚴重擦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三軍總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2 月6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785 號、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84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第105 頁、本院卷第54至57、60頁反面至61頁、88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陳大中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即堪認定,而被上訴人皇品公司為被上訴人陳大中之僱用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陳大中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交通 費、伙食費及精神慰撫金,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外,再連帶給付22萬3,165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 交通費、慰撫金均過高,其伙食費之支出亦屬上訴人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並非因系爭車禍而增加之生活負擔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上訴人就原審請求機車修理費用2萬6,350元之部分已撤回訴訟,業如前述,本件就該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茲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而於被害以後始有支出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理由參照)。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 ⑴交通費:上訴人主張因至內湖三軍總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5,100 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10紙、網路列印車資計算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2至17、68至7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過高,應以每趟315 元計算等語,並提出網路列印之地圖及路徑規劃試算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06 至107 頁)。查上訴人所受傷害為身體嚴重擦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查,則觀諸上訴人所受傷勢,應認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至上訴人主張10趟計程車資5,100 元,且應計算行車停留時間24分鐘云云。查由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住處至內湖三軍總醫院,依行駛路線不同,其距離約為13.27 至16.1公里不等,有前開兩造分別提出之網路列印之地圖及路徑規劃試算資料、計程車車資計算附卷可查,而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計程車專用收據所載之車資為每趟500 至520 元不等,已逾兩造前開試算資料之金額(見原審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13、14、69、70至74頁),且上訴人就其所稱應計算行車停留時間24分鐘云云,經本院諭知應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後,亦僅稱「將行車停留時間(時速五公里以下,塞車或停紅燈)以5 、10、15、20分鐘輸入計算金額…豈有不遇到塞車或是停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未提出其他事證用以證其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應計算開車停留時間24分鐘云云,洵無足採。惟上訴人既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住處至醫院之距離、兩造分別提出之地圖及試算資料,認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以每趟315 元、計10趟,共3,150 元,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⑵伙食費:上訴人主張因傷於10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6日之住院期間共支出伙食費2,167元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統一發票2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8、29至32頁)。被上訴人 則辯稱:伙食費乃上訴人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並非因系爭車禍而增加之生活負擔等語。查上訴人所提出前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2,034元,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已有不符 ,且前開統一發票或未確實記載消費內容,或其消費內容為咖啡、茶葉蛋、果汁、素食自助餐、甜品、黑木耳飲、食品、熱巧克力等,究否為上訴人於前開住院期間治療顱內出血甚且經發病危通知之狀況下(見附民卷第19至20頁),所必需支出之費用乙節,亦未經上訴人提出合理說明,況其中上訴人所提消費日為101年8月4日、消費內容為PIZZA之發票(見附民卷第30頁),更顯非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且屬必要之費用,是上訴人是否確有前開費用之支出及該支出是否必要,已屬有疑。況上訴人縱未因系爭車禍住院,亦仍有支出伙食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認此項費用為因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費需要。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伙食費係其發生系爭車禍後始須支出之費用,亦無可採。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慰撫金: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4萬3,321 元等語。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大中前開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傷,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其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00 萬元,100 年度有所得資料11筆,財產總額為15萬4,738 元,並有財產資料10筆,財產總額為562 萬2,455 元;被上訴人陳大中於100 年度有所得資料3 筆,財產總額為30萬6,760 元,此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皇品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500 萬元等情,有畢業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45至49、51至52頁),並參酌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適。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依原審已判決且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之醫療及證明書等費用1萬1, 062元、看護費1萬2,000元(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4頁),加 計前開交通費3,150元、慰撫金10萬元,共為12萬6,212元(計算式:1萬1,062元+1萬2,000元+3,150元+10萬元=12 萬6,212元),而本件兩造就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大中對系 爭車禍原因之過失比例各為5分之3、5分之2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需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5萬0,485元(計算式:12萬6,212元×2/5=5萬 0,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大中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傷,並受有前開損害,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大中及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皇品公司連帶給付5 萬0,4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1 │醫療及證明│1萬1,062元 │ │ │書等費用 │ │ ├──┼─────┼──────────────┤ │2 │交通費 │5,100元(10趟) │ ├──┼─────┼──────────────┤ │3 │看護費 │1 萬2,000 元(計算式:2,000 │ │ │ │元×6天=1 萬2,000 元) │ ├──┼─────┼──────────────┤ │4 │伙食費 │2,167元(100年12月1日至100年│ │ │ │12月6日住院期間) │ ├──┼─────┼──────────────┤ │5 │機車修理費│2萬6,350元 │ │ │用 │ │ ├──┼─────┼──────────────┤ │6 │精神慰撫金│24萬3,321 元 │ │ │ │ │ ├──┴─────┴──────────────┤ │合計: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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