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 欣新好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若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吉思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正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7日簽訂微電影廣 告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製作果蕊保養品之微電影廣告劇(下稱系爭微電影),上訴人則給付籌備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開鏡期款25萬元、殺青期款135,000元、履約尾款10萬元,總計50萬元之報酬 。上訴人給付籌備期款後,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提出廣告分鏡劇本、廣告拍攝創意大綱等製作企劃,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2日前開鏡,並給付被上訴人開鏡期款25萬元。惟上訴人未依約開鏡及支付開鏡期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均藉故拖延,遲延開鏡日期。上訴人為完成非契約內容之平面廣告拍攝工作,委請被上訴人租借模特兒服裝及恰請造型師提供服裝造型服務,並保證租借服裝、造型師之費用及開鏡期款將於101年8月7日拍攝日 一併給付,詎上訴人未如期支付。被上訴人乃於101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開鏡,並給付25萬元 ,惟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遂於同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⒈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創作之廣告分鏡劇本、廣告拍攝創意大綱之勞務價格3萬元;⒉被上訴人為使 系爭微電影製作順利完成,與導演及所屬工作人員簽訂合作契約書,遭沒入之16萬元為定金;⒊被上訴人承攬製作系爭微電影,預期利益為104,000元;⒋被上訴人代為租借服裝 費用18,428元、洽請造型師費用5,000元。綜上,被上訴人 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17,428元(計算式:3萬元+16萬元+104,000元+18,428元+5,000元=317,428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除女主角為上訴人負責選角外,其餘完成系爭微電影之必須工作,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然被上訴人除完成劇本、分鏡表之撰寫及委託導演外,對於演員配角之選角、演員造型之定裝、排演、配樂等均未完成,顯未備妥開鏡前之準備工作,即催告上訴人開鏡,上訴人無遲延責任可言,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被上訴人雖辯稱拍攝時間表僅為簽約前參考資料,然拍攝時間表內容均為工作細部規劃,非額外增加工作範圍,且上訴人否認有為節省經費而刪減工作項目,因本件係以總價發包,根本沒有追加預算或節省經費問題,況不論預算高低,廣告基本拍攝流程大致相同,絕非被上訴人所言預算少即可不依基本流程進行廣告拍攝。上訴人否認曾與被上訴人約定演員於演出拍攝日當場定裝,而廣告同業亦無拍攝日當場定裝之慣例。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安排女主角拍攝廣告平面宣傳照時,即 有請求被上訴人同步拍攝定裝照,雖當日因故未拍攝,仍可見被上訴人明知定裝絕非於拍攝日當場為之。民法第507條 所謂「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前提必須承攬人已完成必要之準備工作,達到一經定作人履行其協力義務即可著手完成工作之狀態方屬之,本件被上訴人於開鏡前有諸多工作待完成,尤其演員造型定裝更是業界公認開鏡前之必要條件,被上訴人未完成應先為給付義務,卻催告上訴人開鏡,不具備民法第507條規定之要件,其解除契約,實非適 法。又被上訴人顯係以其員工冒充導演虛增成本支出,支票發票人為蔡惠貞亦非被上訴人,故蔡惠貞支付16萬元之原因不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2,428元,及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製作 果蕊保養品之微電影廣告劇,上訴人則負有開鏡及給付各期款項之義務。 ㈡、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開鏡期款:甲方(即上訴人)應於101年6月29日前開鏡,並給25萬元整。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101年6月29日前完成微電影戲劇廣告前製拍攝作業,驗收內容包含2個工作天主要演員演出拍攝,另依照廣 告分鏡劇本完成產品特寫拍攝,空景與素材畫面拍攝」。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提出廣告分鏡劇本、廣告拍攝創意大綱等製作企劃。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開鏡及給付25萬元,並進而於101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 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上訴人則分別於101年8月24日、9月4日收受上開催告及解約之信函。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依約上 訴人應於101年6月22日開鏡及給付開鏡款25萬元,惟上訴人無故遲延開鏡日期及給付開鏡期款,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拒不履行前揭義務,被上訴人乃依法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應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如前所述等情,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開鏡前,是否負有完成演員前期培訓、開鏡前置作業等工作義務?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解除系爭契約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於開鏡前,是否負有完成演員前期培訓、開鏡前置作業等工作之義務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解釋私人之契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及經驗法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方期不失立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既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準備工作,致使其無法完成開鏡期款給付之義務,故本件首應探究被上訴人於開鏡前,是否負有完成演員前期培訓、開鏡前置作業等工作之義務部分。經查: 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完整製作「果蕊保養品」微電影廣告劇,總價款為50萬元(未稅),故被上訴人有完成「果蕊保養品」微電影廣告劇之契約義務,上訴人則有給付承攬報酬之契約義務。細究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全部 內容,可見上訴人方面之契約義務包含:⒈於101年6月4日 開始籌備,並給付籌備期款15,000元;⒉於101年6月22日前開鏡,並給付開鏡期款25萬元;⒊於101年7月1日前殺青, 並給付殺青期款135,000元;⒋於101年7月15日前上映,並 給付履約尾款10萬元,微電影戲劇廣告最終總驗收結案。而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包含:⒈於101年6月11日前提出製作企劃,驗收內容包含廣告分鏡劇本、廣告拍攝創意大綱;⒉於101年6月29日前完成微電影戲劇廣告前製拍攝作業,驗收內容包含2個工作天主要演員演出拍攝,另依照廣告分鏡劇本 完成產品特寫拍攝、空景與素材畫面拍攝;⒊於101年7月10日前完成微電影戲劇廣告後製拍攝作業,驗收內容包含完整剪輯戲劇廣告影片,並依照廣告分鏡劇本完成主題歌曲配樂製作、音效製作、影片字幕製作,提供電視廣告標準規格完成品帶與網路廣告影片標準規格完成品帶各一式兩份;⒋於101年7月15日前上映,微電影戲劇廣告最終總驗收結案。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倘對照廣告業 界之拍攝慣例,一般拍攝廣告標準作業流程包含:劇本、分鏡撰寫;演員前期培訓;開鏡前置作業;正式開鏡拍攝;影片後製處理,是以,在正式開鏡拍攝廣告前,本有相關前置準備工作,如演員選角定案、演員造型定裝、演員會議、排演走位等需先完成,除有卷存拍攝作業流程、Elle形象廣告製作規劃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90至105頁),亦 與社會一般生活經驗相符,且觀本件兩造洽談締約階段,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寄送上訴人之拍攝時間表,亦將演員期前培訓、開鏡前置作業列為開鏡前工作項目,有拍攝時間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見開鏡相關前置準備工作 ,固未經系爭契約書明載,但顯屬完成系爭微電影工作必需之流程,且該等開鏡前置準備工作項目之完成與否,勢將影響系爭微電影之拍攝,甚或將致系爭契約目的無從達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有參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予以補充之必要,被上訴人既自承拍攝時間表即為兩造簽約前之參考資料(參見本院卷第31頁),非不得以拍攝時間表所載工作項目,為系爭契約內容之補充。 ⒉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微電影,除女主角為上訴人負責選角外,其餘前揭完成系爭微電影之必備工作,均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負責,此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參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被上訴人開鏡前多次就系爭微電影中演員之服裝、髮型、化妝、配件等造型,與上訴人進行溝通、確認,亦可印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有完成開鏡前準備工作(包括演員前期培訓、開鏡前置作業等)之契約義務,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徒因兩造未將此等開鏡前準備工作項目逐一列載於系爭契約書內,辯稱其無完成開鏡前準備工作之契約義務,要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微電影之演員造型定裝,兩造簽約時即已合意於演出拍攝日當場為之,認其已盡該等契約義務云云。然綜觀系爭契約書,並無提及兩造簽約時即合意於拍攝當日定裝,且參諸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於101年6月22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明載有「我們原訂是22號定裝,6/25至6/29開鏡拍攝」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9頁),除與被上訴人之上揭主張顯有不符,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可採外,益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開鏡前負有演員造型定裝之義務,應屬可信。 ⒋據上,本院認為上訴人於開鏡前,負有先完成演員前期培訓、開鏡前置作業等工作之義務,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部分: 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此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507條所規定之契約解除權,係以工作之完成,須定作人 之協力,而定作人經承攬人定期催告仍不協力,始行發生。而工作是否可完成,應依社會通常觀念為客觀上之判斷,非可由定承攬人或定作人一方主觀上之認知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裁判參照)。經查: ⒈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負有完成開鏡前準備工作之契約義務,且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就系爭微電影之演員選角定案、演員造型定裝、演員會議、排演走位等演員期前培訓、開鏡前置作業等工作項目,事實上未在預定開鏡或其請求上訴人開鏡前即已完成,則被上訴人於未完成開鏡前準備工作前,難認本件工作可藉由上訴人履行開鏡義務即完成,當屬不符契約解除權之要件,茲既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縱被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從而,其亦無理由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⒉甚者,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507條係對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 定」為契約義務所為之規範,然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足見兩造已明文將開鏡約為上訴人契約義務,是對於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履行開鏡義務,自應回歸適用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方屬適法。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為民法第230條明定之給付遲延之阻卻成立事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 ,固應於101年6月22日前開鏡並給付開鏡期款,惟被上訴人於開鏡前應負完成相關前置準備工作之義務迄未完成,業經詳述如前,上訴人未依約於101年6月22日前履行開鏡及給付開鏡款義務,當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不能以上訴人遲延開鏡及給付開鏡期款為由解除契約。亦即,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於請求開鏡前,完成演員前期培訓、開鏡前置作業等開鏡前準備工作義務,自無從認上訴人未依約於101年6月22日前開鏡及給付開鏡期款,已屬違約行為。被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不合法,其復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即請求上訴人給付317,4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確定部分除外),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