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元氣生鮮冷凍蔬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東諒(原名林哲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3852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元氣生鮮冷凍蔬果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東諒(下稱林東諒)、林珮如(下稱林珮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 月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1 ),向和運公司承租MITSUBISHI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一台(下稱系爭車輛1 );又於同年10月邀同林東諒、林珮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和運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2 ),向和運公司承租MITSUBISHI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一台(下稱系爭車輛2 )。系爭租約1、2租賃期間分別為自94年9 月30日起至99年9 月29日止、94年10月28日至99年10月27日,每期租金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並各給付履約保證金60,000元。詎元氣公司於96年3 月3 日將系爭車輛1、2返還予和運公司,並提前終止系爭租約1、2。依約元氣公司即應按未繳租金總和之30%給付違約金,則系爭租約1 部分違約金為245,100元【計算式:〔19,000元(60-17)期30%〕=245,100元】,加計未給付之2 期租金38,000 元於扣除履約保證金60,000 元後,元氣公司迄今尚積欠223,100元【計算式:245,100+38,000-60,000元=223,100 元】。系爭租約2 部分違約金為250,800元【計算式:〔19,000元(60-16)期30%〕=250,800元】,加計未給付之2 期租金38,000元於扣除履約保證金60,000元後,元氣公司迄今尚積欠228,800元【計算式:250,800+38,000-60,000元=228, 800 元】。而林東諒、林珮如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1、2及民法第27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5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東諒、林珮如並未實際參與元氣公司之經營,僅因訴外人即實際負責人王文慶入監服刑,而由林東諒、林珮如處理系爭租約1、2,元氣公司在95年12月份即未繳交租金,經和運公司催告後,乃商請訴外人李育仁及林信德居中斡旋,與和運公司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於96年3 月間終止系爭租約1、2,並交還系爭車輛1、2,故和運公司事後自不得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另系爭租約1、2所積欠之租金為95年12月、96年1 月之租金,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和運公司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和運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和運公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70,000 元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5%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附帶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首查,元氣公司邀同林珮如、林東諒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9 月與和運公司簽訂系爭租約1 ,向和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1 ;又於同年10月邀同林東諒、林珮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和運公司簽訂系爭租約2 ,向和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2 。系爭租約1、2租賃期間分別為自94年9 月30日起至99年9 月29日止、94年10月28日至99年10月27日,每期租金均為每月19,000元,並各給付履約保證金60,000元。詎元氣公司於96年3 月3 日將系爭車輛1、2返還予和運公司,且自95年12月、96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系爭租約1、2之租金,元氣公司就系爭租約1、2均尚積欠2 期租金各38,000元等事實,有系爭租約1、2及客戶付款紀錄表等文件可按(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19頁、第78頁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屬實在。 五、其次,和運公司主張元氣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視為違約,依系爭租約1、2之約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未付之租金及違約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和運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1、2應連帶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是否有據?㈡如有,應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㈠和運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1、2應連帶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是否有據? ⒈查依系爭租約1、2第7 條第2 項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 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有系爭租約1、2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0頁),又元氣公司自95年12月、96年1月 起即未依系爭租約1、2約繳交租金,和運公司並於96年3 月3 日收回系爭車輛1、2,元氣公司尚積欠系爭租約1、2租金各3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和運公司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元氣公司之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揭約定,和運公司主張元氣公司積欠前揭租金,即非無據。 ⒉又依系爭租約1 第7 條第2 項及第3 項約定「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 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0% 」(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及系爭租約2 第7 條第2 項及第3 項約定「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 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0% (見本院 卷第54頁背面),是依前所述元氣公司因違約未繳租金構成系爭租約第7 條之終止事由,和運公司依約終止系爭租約1 、2 後,請求元氣公司、林東諒及林珮如分就系爭租約1、2給付相當未到期租金之30%、20&,固非無據。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和運公司雖得請求元氣公司給付未到期租金為違約金,業如前述,然依上揭判例意旨,本院審酌系爭租約1、2已終止,且和運公司於取回系爭車輛後,因系爭車輛尚有殘餘價值,和運公司尚非不得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等情,認和運公司請求元氣公司給付系爭租約1、2其餘未到期租金之30%、20%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給付系爭租約1、2違約金均為57,000元為適當,合計為114,000 元。 ⒉和運公司雖主張系爭租約1、2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強烈金融性格,出租人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云云,惟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出租人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租金係以租賃標的物之價金、利息及費用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或無條件移轉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契約。而系爭租約1、2第3 條第10款(見卷第51、54頁)已約定元氣公司應於系爭租約1、2期滿或提前終止時,將系爭車輛1、2保持良好狀況返還和運公司,是兩造亦未約定租賃期滿元氣公司得以一定代價或無條件取得系爭車輛,難認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非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系爭車輛1、2交還予和運公司時,業已達成和解,約定由和運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收回系爭車輛1、2等情,並以證人李育仁、林信德之證詞為據。然查稽之證人李育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由林信德幫元氣公司與和運公司洽談系爭車輛1、2歸還事宜,當時有伊、林信德、葉亭佑到和運公司去,當場只有談保證金歸公司處理,車子還給公司,並沒有談租金及違約金之處理,事後如何處理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及證人林信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林珮如媽媽朋友,當時是林珮如媽媽說到這件事,伊拜託李育仁去處理,伊不記得當天說甚麼,也不清楚租金、違約金處理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由上揭證人證詞可知,證人李育仁、林信德雖有前往和運公司處理系爭車輛1、2之情形,然並證人李育仁並未與和運公司之人員談及未付租金及違約金是否無庸給付,僅談及履約保證金及車輛之處理,且和運公司之人員是否有權與證人李育仁達成和解,亦無從知悉,甚且兩造亦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確認系爭租約是否終止、違約金之處理等和解條件,顯見元氣公司與和運公司並未就系爭租約1、2違約情形成立和解,故而被上訴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⒋綜上,和運公司就系爭租約1、2得請求元氣公司給付未付之租金及違約金為190,000 元(計算式:系爭租約1 未付租金38,000+系爭租約1 違約金57,000+系爭租約2 未付租金38,000+系爭租約2違約金57,000=190,000元),林東諒、林珮如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給付前揭金額。 ㈠如有,經以元氣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抵充後,和運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7 條亦有明文規定。依系爭租約1、2第1 條履約保證金約定,交車前繳納保證金,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是依照前揭約定,和運公司應於收回系爭車輛後,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則和運公司於本件起訴時,主張以元氣公司繳交之系爭租約1、2履約保證金各60,000元,共1270,000元抵銷元氣公司前揭租金、違約金債務,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和運公司租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和運公司之租金債權,係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依民法第127 條第3 款規定,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和運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起積欠租金,至遲應於97年12月前請求積欠之租金,其前揭租金債權固已罹於時效。然其時效未完成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及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均已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是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主張抵銷前揭租金,並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租金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尚不可採。 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第321 條至323 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342 條所明定。是系爭租約之履約保證金120,000 元,應先抵銷被上訴人先屆清償期之租金債權共76,000元,再抵銷違約金114,000 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0,0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1、2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190,000 元,惟經抵銷元氣公司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20,0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審為前揭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與附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及附帶上訴應均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