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邱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志南 上 訴 人 沈禾珍 訴訟代理人 朱枝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34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邱惠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㈡命上訴人沈禾珍給付之新臺幣伍萬零叁佰捌拾壹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七日之利息均廢棄。 上訴人沈禾珍應再給付上訴人邱惠珠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應再給付上訴人邱惠珠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邱惠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禾珍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邱惠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邱惠珠起訴主張:上訴人邱惠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又訴外人陳志村未經徵得邱 惠珠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於搭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由上訴人沈禾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於97年4月 15日起出租予訴外人沈鴻志,且由沈禾珍或其配偶即訴外人朱枝茂收取租金(沈鴻志、朱枝茂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敗訴,其未上訴,已告確定),沈禾珍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邱惠珠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沈禾珍給付邱惠珠新臺幣(下同)260,400元,及自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邱惠珠4,340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沈禾珍則以:系爭建物是沈禾珍所有,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經將邱惠珠所指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物予以拆除完畢,系爭建物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縱未拆除完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僅為騎樓上方之建物,其並無占有使用此部分,亦無出租予沈鴻志使用,邱惠珠自不得向沈禾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邱惠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沈禾珍應給付邱惠珠50,381元,及自10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68元。邱惠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惠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沈禾珍應再給付邱惠珠210,019元,及自10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邱惠珠3, 472元。沈禾珍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沈禾珍並就原審 判決應給付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沈禾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惠珠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邱惠珠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邱惠珠所有,權利範圍1/2 。又邱惠珠前曾於98年間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對陳志村訴請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邱惠珠勝訴確定;邱惠珠旋即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6722號執行事件對陳志村為強 制執行時,沈禾珍即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並以邱惠珠及陳志村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沈禾珍敗訴,沈禾珍不服提起上訴,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12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裁定分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及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邱惠珠主張系爭建物為陳志村所有竟遭沈禾珍占有使用並出租予沈鴻志,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沈禾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沈禾珍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沈禾珍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邱惠珠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沈禾珍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沈禾珍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如對於物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得排除他人干涉,均可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又民法第941條規 定:「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故凡直接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謂之直接占有。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於特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其物有間接管領力之占有,謂之間接占有。經查: ⒈邱惠珠前曾於98年間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對陳志村訴請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邱惠珠勝訴確定;邱惠珠旋即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6 722號執行事件對陳志村為強制執行時,沈禾珍即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並以邱惠珠及陳志村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沈禾珍敗訴,沈禾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1126號判決、最高 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裁定分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如前所述,自堪認系爭建物為陳志村所有無誤,沈禾珍辯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乙節,已非有據。 ⒉又邱惠珠主張沈禾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沈鴻志等情,為沈禾珍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核與沈鴻志於原審陳述自97年4月15日起向沈禾珍承租系 爭建物使用情節相吻合(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94頁);雖沈禾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出租未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予沈鴻志,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66頁正、背面),系爭建物屬1 、2樓之房屋,其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騎樓上方之房屋, 為系爭建物之部分結構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且徵諸沈禾珍亦陳稱:騎樓上方的房子跟伊出租予千峰雨傘行的部分是互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背面),顯見沈禾珍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管領力是及於全部建物,並無從予以劃分,而僅單獨就其所稱之部分系爭建物出租予沈鴻志,是沈禾珍此部分辯稱,不足採信。基此,足堪認沈禾珍確實自97年4月15日起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且 屬間接占有人。 ⒊本件系爭建物之其中部分建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再參以建物性質上並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是占有系爭建物自會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邱惠珠主張沈禾珍自97年4月15日起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情事,應屬有據。 ⒋至沈禾珍另辯稱本院執行處已經將邱惠珠所指之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予以拆除完畢,系爭建物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邱惠珠所否認,並指稱於執行當時,因考量拆除對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故只在系爭建物下端象徵性拆除天花板。查,觀諸邱惠珠於前開98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斯時系爭建物照片(見98年度訴字第1010號卷第51頁),核與本院當庭提出現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66頁),兩者外觀並無不同情形,足見邱惠珠於前開執行程序中確實未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系爭建物予以拆除,沈禾珍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邱惠珠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沈禾珍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沈禾珍無權占有使用邱惠珠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沈禾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邱惠珠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邱惠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沈禾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對面,鄰近科技大樓捷運站、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屬實驗國民小學,附近有許多商店、餐廳,此有邱惠珠所提出之地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 3頁、第66頁正、背面),是系爭土地 鄰近臺北市精華地段科技大樓捷運站、經濟繁榮,且附近有多所知名學府,惟沈禾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7平方公尺, 利用有限,且現系爭建物僅以2樓占用系爭土地,1樓為騎樓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適當,邱惠珠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標準嫌屬過高。 ⑵又邱惠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為1/2,另沈禾珍所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97年4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00元,99 年至102年4月14日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6,000元等 情,此有卷附歷年來公告地價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依此計算邱惠珠得請沈禾珍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如附表所示。從而,邱惠珠請求沈禾珍給付自97年4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176,243元及自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8日起(見本院卷附送達回證,原審誤為102年5月6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2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 038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邱惠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沈禾珍給付176,243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4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 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038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於其中金額125,862元(計算式:176,243-50,381=125,862)、每月應給付金額2,170元(計算式:3,080-868=2,170)部分,為邱惠珠敗訴之判決,另就超過102年5月8日(即102年5月6日、7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沈禾珍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邱惠珠、沈禾珍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審分別為邱惠珠、沈禾珍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邱惠珠、沈禾珍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請求履勘場以釐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已經本院強制執行拆除完畢乙節(見本院卷第28頁正、背面),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徐明鈺 附表: ┌───────────────────────────┐ │ 計 算 方 式 │ ├────────┬──────────────────┤ │占 用 期 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單位:新臺幣,元│ │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97年4 月15日起至│168,000 ×80﹪×7 ×7%×÷12×( │ │97年4月30日止 │16/30 )×1/2 =1,463元。 │ ├────────┼──────────────────┤ │97年5 月1 日起至│168,000 ×80﹪×7 ×7%×÷12×20×1/│ │98年12月31 日止 │2 =54,880元。 │ ├────────┼──────────────────┤ │99年1 月1 日起至│186,000 ×80﹪×7 ×7%×÷12×39×1/│ │102年3 月31日止 │2 =118,482 元。 │ ├────────┼──────────────────┤ │102 年4 月1 日起│186,000×80﹪×7×7%×÷12×(14/30 │ │至102 年4 月14日│)×1/2=1,418元。 │ │止 │ │ ├────────┴──────────────────┤ │ 總計:176,243元 │ └───────────────────────────┘ ┌────────┬──────────────────┐ │自102 年4 月15日│186,000 ×80﹪×7 ×7%×÷12×1/ 2 │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3,038元。 │ │之日止,每月之不│ │ │當得利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