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張源慶即明亮診所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上訴人 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瑞瑜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雷射儀器租售合 約書(下稱系爭租售合約),向被上訴人承租柔膚雷射儀器1組(下稱系爭儀器),租售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租賃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7萬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租賃期間負責系爭儀器之維護修繕工作,而上訴人若於此期間欲購買系爭儀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付之租金在一定之條件下予以折抵買賣價款。系爭儀器已於97年7月1日交付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 之上訴人診所,惟因上訴人另設於新竹市○○街000號8樓之診所欲購買同類型儀器,被上訴人遂於97年7月3日將系爭儀器移至新竹試用。上訴人嗣於97年10月6日依上開租售合約 行使購買權,與被上訴人簽訂雷射儀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購買系爭儀器,價金為228萬元,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售合約所收租金84萬元轉為系爭儀器訂金,餘款144 萬元則由上訴人以每1月為1期、分24期攤還,每期金額6萬 元。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上訴人所交付、由訴外人(下同)九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九如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9年10月12日、11月12日、100年2月12日、3月12日、4月12日、5月12日、6月12日,面額均為6萬元,票號為XA0000000、XA0000000、XA0000000、XA0000000、XA0000000、XA0000000、XA0000000號等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上訴人員工(下同)陳建良遂於100年2月10日簽發面額42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上述貨款之給付。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方式,亦為社會上一般所常見,並非以上訴人簽發之票據為必要。惟上訴人並未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及陳建良催討積欠貨款,陳建良僅給付2萬 元,即置之未理,上訴人迄今尚欠40萬元(下稱系爭尚餘貨款),故依系爭買賣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張源慶為明亮診所之負責人,對於系爭儀器之租售雖非由其親自與被上訴人之人員洽商,亦如同被上訴人並非由負責人親自處理相同,但均足使被上訴人之人員相信陳建良或出面之人係為上訴人所授權而有權利與被上訴人洽商系爭儀器租售之人,自有表見代理權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係由證人夏運孝辦理系爭儀器之租售事宜,夏運孝亦僅知其所洽辦之人係明亮診所之人,縱非由明亮診所之負責人親自為之,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無疑。另上訴人張源慶與極光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負責人(下同)楊世文間簽訂之醫師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係約定由上訴人任明亮診所之負責人,明亮診所則由極光公司經營管理,並於97年8月12日以明亮 診所名稱加入桃園縣醫師公會為會員,上訴人並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而於97年9月16日獲發給明亮診所開業執 照,且上訴人於申請開業時有檢附明亮診所平面圖,其中即有配置儀器室及美容室,可見上訴人明知明亮診所有購買儀器美容為營業之情形及必要,堪認上訴人係將明亮診所之經營管理權授權予極光公司管理。上訴人張源慶簽署之系爭聘僱合約,約定由其擔任極光公司所投資設於桃園之明亮診所為負責暨門診醫師,雖聘僱期間係自97年8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止,惟該合約之簽署日期僅載98年,並未有月日之記載 ,且依一般經驗與常情,明亮診所於開業前,尚須一般籌設期間,始得營業,且上訴人尚向極光公司收取每月醫師執照費5萬元,足見聘僱起日並非該合約之簽署日,況上訴人亦 於97年9月16日始獲桃園縣政府核給開業執照,非謂上訴人 於斯時起始為明亮診所之負責人。又系爭儀器已由被上訴人交付至明亮診所診療處所(即桃園址)供營業使用,故吳佩禧即吳總於97年10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並載 明交貨日期於97年7月4日,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並未限定或對外公告極光公司應使用上訴人何種授權印章始對其發生效力,況上訴人與極光公司間所簽署系爭聘僱合約上之印文,亦不同於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上之印文,足見上訴人所得使用之印章並非以一副為準,縱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並非由上訴人親自為之,惟上訴人既已將明亮診所之代理權授權予極光公司,自應依法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張源慶既為明亮診所之負責人,且明亮診所係由極光公司經營管理,上訴人自係概括授權極光公司以其名義對外為一切法律行為,依法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雖上訴人對極光公司之授權有所限制,惟僅屬其內部關係,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基上,雖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合約上之印章為其所蓋用,惟該合約僅係買賣關係之證明,即買賣關係之成立生效非以書面為必要,縱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印章為上訴人所蓋用,但上訴人既已同意明亮診所由極光公司經營管理,並購買系爭儀器使用之事實,兩造之買賣關係即已成立生效,上訴人自應負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吳佩禧即吳總確係經上訴人授權而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備位主張吳佩禧即吳總縱係無代理權而簽立該合約,惟上訴人因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仍應負授權人之責。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辭,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否認系爭租售合約、買賣契約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蓋上訴人未曾篆刻或授權他人篆刻如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明亮診所」及「張源慶」之印章,且將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售合約上印文相較,兩處立約人簽名欄之印文均不相同,並非上訴人所使用或知悉之印章印文,同處甚至蓋有非契約當事人之訴外人黃宗炎之印文,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儀器買受人不無疑問。況上訴人直至收受原審起訴狀繕本後方知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儀器,並以系爭支票作為價款之給付。然上訴人並不認識九如公司,該公司應無代上訴人給付貨款之可能,且依系爭支票之形式外觀,其上並無明亮診所或張源慶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記載,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足認系爭買賣契約與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雖受聘擔任極光公司投資設立之明亮診所負責人暨門診醫師,聘僱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上訴 人並於97年9月16日始至桃園開設明亮診所、並於97年8月21日始加入桃園縣醫師公會,然無論係系爭租售合約締約日即97年5月16日,抑或系爭儀器交付日即97年7月4日,時間均 早於上訴人受聘日期及明亮診所開業日期,上訴人應無以明亮診所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售合約並受領系爭儀器之可能。況系爭租售合約、買賣契約所載明亮診所地址分別為新竹及桃園,惟同一醫師無法同時擔任二家醫療診所負責醫師,足見前述2份契約之明亮診所不具同一性。另,依97年 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之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可知,陳建良未於明亮診所擔任任何職務、亦未受有任何薪資;且被上訴人未獲付款時,係先向陳建良催討欠款,陳建良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支票之給付,更與一般常情不符,故陳建良實非上訴人之員工。另,縱系爭儀器曾置於明亮診所供上訴人使用,然上訴人係受聘於極光公司所經營管理之明亮診所服務看診,基於被上訴人與極光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合約,自有權使用系爭儀器,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二、上訴人前於新竹明亮診所與極光公司簽立類似系爭聘僱合約,聘僱期間是1年,是97年4月間簽的,但只做4個月,在7、8月間極光公司就要求上訴人到桃園明亮診所看診,又重新 簽系爭聘僱合約,依上訴人認知陳建良才是實際的負責人。明亮診所報稅相關資料亦未包含系爭儀器,報稅事項是由極光公司負責,並同意其於報稅資料上以上訴人名義用印蓋章,但稅金係由極光公司負責申報繳納。另,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年10月8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覆之附件,上訴人之執行業務及其他收支報告表,其上蓋用之印文與系爭租售合約或買賣合約上之「明亮診所」及「張源慶」印文完全不符。且上開租售合約或買賣合約上之印文亦與上訴人與極光公司簽訂之系爭聘僱合約上「張源慶」之印文不相符合。因上訴人曾授權與極光公司處理明亮診所之報稅事宜,故系爭聘僱合約、執行業務及其他收支報告表上之印文方屬上訴人所蓋用或授權使用,則系爭租售合約及買賣合約上之印文即非上訴人所授權。 三、被上訴人前曾向陳建良追討積欠款項,陳建良並曾致被上訴人聲明書及系爭本票,聲明書中載有:「本人陳建良同意支付九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極光醫學有限公司之合約)所開出分期支票項款」,可見其係同意支付九如公司所開出分期支票款項,故系爭買賣合約亦非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益可證明。被上訴人願意接受九如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陳建良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付款,足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陳建良或極光公司支付款項,則系爭買賣合約自非由上訴人所簽訂。依民法第110條、第170條規定,是若被上訴人主張陳建良或其他第三人與上訴人兼有代理關係,則亦屬無權代理,而上訴人已明確為「否認」之表示,則陳建良、吳佩禧即吳總所為無權代理行為自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上訴人亦未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渠等代理權,或知渠等表示為上訴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亦未合於民法第169條之要件,被 上訴人所主張表見代理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何以信賴渠等有權為上訴人簽訂合約,與常情不符,故被上訴人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亦於法未合。 叁、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儀器97年5月16日系爭租售合約、及97年10月6日系爭買賣合約之立約人記載為兩造,並蓋有上訴人診所名稱及姓名式樣之印文(約定內容均如各契約所載)。系爭儀器已於97年7月1日交付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之上訴人診 所,嗣於97年7月3日將系爭儀器移至新竹市○○街000號8樓之地點,復於翌日再移回置於上訴人桃園診所至上訴人歇業為止(見原審卷第6-7、57-58、87-88頁)。 ㈡、上訴人張源慶於97年8月21日加入桃園縣醫師公會,明亮診 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以張源慶為負責人於97年9月16日開業,98年8月6日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核准歇業繳銷開業執照(見原審卷第128、199-206頁)。 ㈢、上訴人與極光公司簽立系爭聘雇合約(約定內容均如契約所載),由上訴人擔任極光公司投資設立之上訴人明亮診所負責人暨門診醫師,聘僱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 止。極光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楊世文,嗣變更負責人為陳建良。另上訴人之執業所得申報資料並無僱用陳建良與吳佩禧即吳總之紀錄,陳建良之勞保資料亦無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紀錄;其於本院亦證述未於上訴人處任職(見原審卷第142-145、162-164 、265頁、302頁反面、304、365頁)。 ㈣、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所執有、由九如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遭退票不獲付款;陳建良遂出具原證⒊之同意付款文件,並於100年2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42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擔保上述貨款之給付。被上訴人嗣於100 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及陳建良催討積欠貨款,惟 陳建良僅給付2萬元。系爭儀器目前尚餘未付之貨款為40萬 元(見原審卷第8-14頁)。 以上事實,有系爭租售合約、系爭買賣合約、問提記錄、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8年8月11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101年10月3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明亮診所申請開業執照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未列選書面審核案件調整數額報告表、系爭聘雇合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勞保資料查詢、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三重二重埔郵局第60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4、57-58、87-88、128、142-145、162-164、199-206、265、36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系爭買賣合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尚餘貨款即40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而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蔡有讓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之訂約,自不能主張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又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應證明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該蔡有讓,或有知該蔡有讓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而後可,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吳佩禧即吳總確係經上訴人授權而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或縱係無代理權而簽立該合約,惟上訴人因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仍應負授權人之責,皆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各該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合約確存在於兩造間,固提出其上蓋有上訴人診所名稱及姓名式樣印文之該買賣合約,及以系爭儀器已於97年7月1日交付至上訴人桃園診所至上訴人歇業為止,上訴人亦曾使用該儀器等情為據。經查,依證人陳建良(即曾任極光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證述:明亮診所的實際經營者是吳宜芬,…吳宜芬去簽約的,張源慶醫師是掛牌醫師,合約本來就是蓋診所的章,…張源慶知道他是明亮診所的掛牌醫師,他本人也有看診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 )、及證人夏運孝(即前任職被上訴人業務員並由其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亦負責系爭儀器之維修)到庭證述:伊在新竹及桃園診所都有見過上訴人,印象中只教上訴人使用機器,應未談論到有關系爭儀器如何買賣及租賃等問題,有關系爭儀器買賣及租賃的討論都是一位吳總即吳佩禧負責,系爭買賣合約由吳總即吳佩禧提出時,已蓋好明亮診所及上訴人姓名之印文;伊知悉黃宗炎曾是新竹明亮診所掛名負責人,之後在桃園新開明亮診所,即找上訴人為負責人;系爭買賣合約之相關款項,係由伊去收,是吳總給伊錢,伊未跟上訴人收過錢;系爭儀器壞了,吳總或診所小姐會打給伊、或直接跟工程師聯絡,但伊未接過上訴人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1頁),為兩造所不爭,自屬可採 ;再依上訴人與極光公司簽立之系爭聘雇合約,係由上訴人擔任極光公司投資設立之明亮診所負責人暨門診醫師,聘僱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復為不爭事項㈢所 述.而依該合約第6條亦約定:「甲方(即極光公司)擁有 明亮診所之經營管理權以及房屋地上物及相關所有醫療儀器及設備之所有權…」、第8條:「…非雙方同意不得與其他 (公或私)單位簽約…」(見原審卷第163頁)等語互核上 開證人之證述,足徵上訴人僅為明亮診所之掛名負責人及門診醫師,並未曾授權極光公司可以其名義對外與他人簽約,而該診所實際經營管理權者係極光公司,並由名為吳宜芬或吳佩禧即吳總之人(下稱該吳總之人)負責經營管理相關事宜,且系爭買賣合約並非被上訴人親自洽談及簽訂,事後之付款及連繫維修等事宜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乃均由該吳總之人所為等節,堪予認定;另上訴人雖與極光公司於系爭聘雇合約第10條中約定由該公司負責其診所稅金之申報(見原審卷第163頁),然經本院比對上訴人診所97年度執行業務及 其他收支報告表(見原審卷第208至213頁)其上所蓋用之診所及上訴人姓名印文,均與系爭買賣合約上之印文並不相符。況證人夏運孝既明知上訴人為明亮診所負責人,且負責看診,並曾教導上訴人使用系爭儀器,則其與該吳總之人簽訂契約時,僅須略加查證即可知該吳總之人是否獲上訴人之授權,惟其全無查證即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授權乙事,綜此,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授權該吳總之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云云,係屬可採。 三、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等意旨參照。 四、則查,上訴人僅為明亮診所之掛名負責人及門診醫師,雖就該診所稅金確有授權極光公司負責申報,然未曾授權該公司或該吳總之人可以其名義對外與他人簽約乙事,業為本院審認如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該名吳總之人所為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行為,並非係上訴人曾經表示授與極光公司之代理權範圍內,上訴人自無表見代理之可言。再者,依前揭證人夏運孝所述亦可知,負責及主導該合約之洽談、簽訂、付款及連繫維修等事宜者,顯係該名吳總之人,甚至如不爭事項㈣所述,被上訴人因給付該合約價金之系爭支票,均遭退票不獲付款,亦係由陳建良出具同意付款文件及簽發本票以擔保上述貨款之給付;又依上訴人診所97年度執行業務及其他收支報告表(見原審卷第208至 213頁)所示,並無該名吳總之人為其受僱人、或將系爭儀 器列為其財產、或有為相關費用支出等記載。故上訴人雖為明亮診所之掛名負責人及門診醫師,惟其自始至終均未曾參與簽訂該買賣合約之行為,上訴人復無對夏運孝表示該名吳總之人為其員工或為其處理事務之人;且上訴人事後並無任何承認系爭買賣合約及為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等行為,即上訴人並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該吳總之人,或知該吳總之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行為各情,堪予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買賣合約之簽訂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事實等語,應非虛妄,可資採憑。另,本院前已敘及,極光公司始為明亮診所之實際經營者,並有相關所有醫療儀器及設備之所有權,而上訴人既受聘於極光公司所經營管理之明亮診所看診,則上訴人主觀上認定系爭儀器為極光公司所購買而加以使用,核與常情相符,故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儀器已交付至上訴人桃園診所至上訴人歇業為止及上訴人亦曾使用該儀器等為由,逕以推認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並不足採。又,上訴人並未曾授權該吳總之人代理其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亦為本院審認如前,揆之前述說明,當無民法第107條代理權限制之適用,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 極光公司之授權有所限制,惟僅屬其內部關係,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云云以為主張,即有誤會,難認有據。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有授權該吳總之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或就該吳總之人於簽訂該合約時有表見代理之行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該吳總之人所為自屬無權代理,則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上訴人既已拒絕承認該合約,該合約對上訴 人自不發生效力,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合約負給付系爭尚餘貨款之義務,洵屬無據,並不可取。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授權該吳總之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或就該吳總之人於簽訂該契約時有表見代理之行為,上訴人亦已拒絕承認該合約,則該合約對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等情,均經本院詳論如前,即被上訴人執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