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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 上訴人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南光
- 訴訟代理人
- 黃靖妃
- 訴訟代理人
- 郭思妘
- 訴訟代理人
- 謝汶珊
- 被上訴人
- 李炯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微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紡公司)於94年7月8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LEXUS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7月20日起至97年7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全數以支票支付(承租人需於交車同時按各期租金金額開立全部票據交予出租人,供出租人依期提示兌現),並以每月15日為租金繳付基準日,另有履約保證金30萬元應於簽約時一併繳納。詎料,微紡公司自95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上訴人催告後,迄未置理,故上訴人於當時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終止租約,並請求微紡公司返還系爭車輛,而微紡公司亦已於95年10月20日返還予上訴人。經查,微紡公司業已違約,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微紡公司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期63,000元、第2年終止契約按未繳租金總和30%計算之違約金396,900元【計算式:63,000×(36-15)×30%】;另系爭車輛於系爭租約存續並返還系爭車輛前,在微紡公司之管領使用下,有罰鍰4,730元未繳付,上訴人業已先行墊付。以微紡公司先前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依序扣抵未付之租金、罰鍰及違約金後,尚有不足額之違約金164,630元迄未清償。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微紡公司所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微紡公司終止系爭租約時確實積欠上訴人租金63,000元、罰鍰4,370元未繳納,然系爭租約係定型化契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提醒被上訴人有關於違約金請求之事項,且該違約金約定所指未繳租金總和,應係指就使用租賃物期間所積欠之租金(即已到期未繳之租金)而言,此於簽約時,上訴人之業務代表亦是如此說明,然上訴人片面加註「以總期數36期」等文字,有違誠信原則,且上訴人係以兩造間租賃期間扣除已繳納租金之期數計算違約金,有違公平原則。如以履約保證金扣抵未繳付之租金及罰鍰後,被上訴人實際上已多付232,000元。縱認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理由,該違約金之請求亦過高;再者,系爭租約係於95年間即已終止,上訴人卻遲於10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信賴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微紡公司於94年7月8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7月20日起至97年7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36期,每期租金63,000元,全數以支票支付(承租人需於交車同時按各期租金金額開立全部票據交予出租人,供出租人依期提示兌現),並以每月15日為租金繳付基準日,另有履約保證金30萬元應於簽約時一併繳納。
㈡、微紡公司自95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上訴人於當時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終止租約,並請求微紡公司返還系爭車輛,而微紡公司亦已於95年10月20日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得請求微紡公司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期63,000元,及罰鍰4,730元。
㈢、上訴人於94年7月8日向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以258萬元(含稅)買進系爭車輛,嗣於95年12月15日將系爭車輛以163萬元出賣訴外人和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志汽車公司)。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給付違約金164,63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中之違約金條款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如是,金額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中之違約金條款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中之違約金條款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云云。然查:
⒈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已載明:「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第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0%;第3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0%」,並以表格之方式予以顯著說明,有「車輛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觀其全文,以一般情形而言,並無故意夾帶,亦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足見當事人就系爭違約金條款,已經訂立書面契約明示,就其條款位置及內容而言,被上訴人實無不能詳細審閱之情事。
⒉況各該約定均經契約當事人閱覽後簽章,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對系爭租約中之違約金條款之法律效果應知之甚詳,且顯知悉系爭租約中之違約金條款之法律效果,揆諸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中之違約金條款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中之違約金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如是,金額若干?
⒈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第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0%;第3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0%」,有「車輛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又系爭租約前揭違約金條款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無效之情事,倘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上訴人自得依約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違約責任。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4年7月20日起至97年7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36期,惟微紡公司自95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上訴人於當時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終止租約,並請求微紡公司返還系爭車輛,而微紡公司亦已於95年10月20日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則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微紡公司給付第2年終止契約按未繳租金總和30%計算之違約金396,900元【計算式:63,000×(36-15)×30%】;又以微紡公司先前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依序扣抵未付之租金1期63,000元、罰鍰4,730元及違約金後,尚有不足額之違約金164,630元。因被上訴人係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額之違約金164,630元。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此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亦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本件微紡公司有違約之情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上雖抗辯系爭租約約定違約金額過高。然查:
⑴被上訴人並未就兩造之約定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有何過高之情事盡舉證責任,僅空言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難遽信。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先於94年7月8日向北都汽車公司以258萬元(含稅)買進系爭車輛,嗣於95年12月15日將系爭車輛以163萬元出賣和志汽車公司,此有統一發票、固定資產處分明細表(財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5頁)。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折舊即損失95萬元,復斟酌本件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微紡公司給付第2年終止契約按未繳租金總和30%計算之違約金396,900元【計算式:63,000×(36-15)×30%】,微紡公司於36期僅依約履行15期租約,約按期履行租約之42%,則依系爭車輛折舊即損失95萬元之42%計算為399,000元,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年終止契約按未繳租金總和30%計算之違約金396,900元,尚無違約金過高情事。
⑶雖被上訴人復辯稱:微紡公司已依約給付14個月租金882,000元(計算式:63,000元×14月=882,000元),加計尚未返還之保證金30萬元,合計1,182,000元(882,000元+300,000元=1,182,000元),即便扣除系爭車輛折舊損失95萬元,上訴人實已獲利約25萬元。惟查,被上訴人上揭租賃成本僅計算購車成本,而未計算依系爭租約上訴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用、車輛各項稅費、年度檢驗費、定期保養費用及維修費用、正常使用損耗之輪胎更換費(詳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項,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遑論上訴人之管銷人事費用均屬租賃成本,被上訴人上揭上訴人獲利算式云云顯與系爭租約約定及常情有悖,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額之違約金16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