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丕準 訴訟代理人 李丕榮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丕屏 李台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28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李丕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上訴人李台屏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李丕屏、李台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民國68年至94年間因上訴人之舊居(即成功國宅)改建,當時以亡母李吳淑英早年所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北新路房屋)1樓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靠走道與鐵架間靠牆處,作為置放與儲藏自年幼成長時期至美國學成歸國後之私人書本、物件、紀念品存放及提取之處;存放之物包括各年期之中文、英文課本、筆記、照片、紀念品以及叔叔即訴外人李遠宗釀作兩瓶30年葡萄酒給上訴人作為紀念、40年前的國立臺灣師大附中277班之班旗、集郵冊(首日封、首日卡)以及小 學、國中、高中、大學同學畢業紀念冊等重要物品多件(下簡稱系爭個人物品,詳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所載)。因亡母去世後,全家兄弟姊妹欲活化北新路房屋,遂開始陸續整理該屋內部,依照全體兄弟姊妹於100年8月6日第四 次家務會報之決議,第二階段之工作(整理地下室)需待第一階段工作(清理一樓空間)完成後另開會後繼續辦理,然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地下室蓋板上堆滿渠等許多東西,使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地下室整理及拿走所有系爭個人物品。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100年10月5日上午6點33分 突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應於下午5點前取走個人物品,不 取走者以廢棄物處理,致上訴人根本不及搶救系爭個人物品,而於晚間將上訴人生涯中重要之系爭個人物品予以丟棄,共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總計損失40萬元,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85、196、213及21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李丕屏部分:北新路房屋為兩造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房屋之一,近30年來幾乎無人居住或進出,多為置放父母早年蒐集之物件,既霉濕且滿佈白蟻巢窩。於100年7月30日第三次家庭會議經所有兄弟姊妹聚會共識:當事人同意於100年8月31日前自行去整理並取走自己的物件,否則都將視為廢棄物處理。嗣於100年9月25日,李丕屏以網路郵件公告知會所有當事人知悉:「為保持遺產完整,房屋需招工招商整修,至100年10月5日為止,各當事人都已將屬於自己的物件取走」,是李丕屏已將該房屋廢棄物清除,完成修繕前清空房屋之預定工作進度。惟於北新路房屋整理修繕時間點前,上訴人對於該屋內為自己所有重要之系爭個人物品,從未向所有人公示明述,並且上訴人至李丕屏清除及整建房屋修復完成之期間,尚有充裕時間前往北新路房屋整理取回自己之物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個人物品,李丕屏非但從未見過、也無任何毀損情事發生,故上訴人所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二)李台屏部分:伊從未毀損丟棄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個人物品,亦未曾見過上訴人所聲稱存放於北新路房屋之物品,事實上該屋屬於亡母李吳淑英之遺產,在100年8月31日以前,伊僅整理過自己的物品,因為母親生前有給伊一個房間放置其物品,伊沒看見上訴人所謂的私人書籍、酒藏物品以及紀念物等系爭個人物品。又伊於8月底有看到上訴人 去整理東西時所攜帶去之物品,諸如剪刀、拖鞋等,放在客廳內屋角,顯示上訴人已有去整理尋找並取走其個人物品,且上訴人提到系爭地下室蓋板上之堆積物亦非其物品,係當時即存放在該位置的東西。伊僅有在大家所約定的時間內把原本屬於自己的物品清除整理掉,從未丟棄過屋內任何一件東西,況系爭個人物品若為上訴人非常重要之文件,上訴人理應隨身保管以備不時之需,而非隨意擱置於年代久遠、白蟻侵蝕腐爛之陳舊北新路房屋,卻從未積極關心存放情形。復觀諸上訴人所附證物多為近期智慧型手機所拍攝,當非上訴人年輕時所拍照留存,顯然該等物品都在上訴人手中,足見上訴人蓄意捏造不實之謊言指控伊毀損丟棄其重要之系爭個人物品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李丕屏、李台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擅自毀損丟棄其存放於北新路房屋之重要系爭個人物品,並請求連帶賠償4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毀棄系爭個人物品而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倘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侵權行為為 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兩造之親兄弟即證人李丕榮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在系爭地下室有放置物品,伊的放在上訴人的旁邊,都放在華南銀行的紙箱內,因上訴人在華南銀行做事,我及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從小學到大學的東西都在裡面,地下室的蓋板上面堆滿物品,沒辦法下去,堆得非常高,我們完全不知情被丟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及背面) ,且北新路房屋為兩造母親之房屋,依原告所舉系爭個人物品之照片及文件影本(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至第30頁、本院卷第46至53頁),均為其個人從小至大之成長歷史文件或紀念物品,固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曾有將系爭個人物品放置在系爭地下室內乙情非虛。然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個人物品放置在系爭地下室之時間已經久遠,此參證人李丕榮證稱其整理地下室之時間係在75年出國之前等語即明,且系爭地下室依上訴人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既無上鎖而有不能開啟之情形,縱其蓋板上堆滿物品,並非不能移開,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個人物品為其重要之珍藏物品,則在此長久的時間內是否可能已由上訴人或其他人取走而不存在,顯非無疑,尚難僅憑證人李丕榮之上開證述,即認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個人物品不見,係遭被上訴人故意丟棄所致。 (二)又兩造為處理其亡母之遺產,曾召開100年7月30日第三次家庭會議(下稱第三次家庭會議),會議中關於清空及整建北新路房屋討論之方法為「分兩階段處理:㈠第一階段(8月1日至8月14日)為清空房舍,其範圍包括院子、客 廳、廚房、中間客房1及右方客房2及後陽台、後門家屋內。第二階段(8月15日至8月29日止)有兩件事情需執行:⑴如有未搬遷物件,視如放棄處理權,所有物件將請清潔公司隨意處理,物件所有人不得有任何異議。⑵如果步驟⑴清理完畢後,再清理地下室物件…」,並作成決議:「㈠於8月31日前台屏承諾清空有關自己留在北新路宅邸物 件。㈡其他兄弟姊妹也請一併清空一樓內自己的物件。㈢有關第二階段執行工作將依第一階段完成後執行。」,嗣於100年8月6日召開第四次李家會報(下稱第四次李家會 報),就第三次家庭會議之執行情形為:「依照議決,第二階段(地下室)等第一階段(一樓空間)完成後另開會後繼續辦理」,上訴人均有參與上開會議及會報,此有第三次家庭會議記錄、簽到簿及第四次李家會報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第98至102頁)。足見上訴人早已 明知自己需於8月31日之前清空留存於北新路房屋1樓之物品,亦同意全家所有兄弟姊妹於完成1樓之清空後得繼續 進行清理系爭地下室之工作,以利北新路房屋之整建。嗣北新路房屋內部(含地下室),已於10月3日完成清空工 作,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及被上訴人所發100年10月5日網路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故被上訴人事後縱有清空系爭地下室內物件之行為,亦係事先得到上訴人之同意,而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三)雖上訴人認依第四次李家會報之決議,第二階段工作(整理地下室)需待第一階段工作(清理一樓空間)完成後另開會始能繼續辦理,亦即在一樓完成清空後全體兄弟姊妹需再開會討論後,再進行第二階段地下室之整理,被上訴人竟在未開會之情況下,即擅將地下室所置放上訴人所有系爭個人物品丟棄云云。然查,依前開100年10月5日網路郵件記載:「北新路內部(含地下室)已於10月3日完成 清空工作,清運前都有照相存證。唯尚有每一個人(有丕基、準、榮、華、台紅、丕維、正)的歷史物件,經台屏姊分行整理放置於客廳門口處,請於10月5日下午5點前取走,不取走者以廢棄物處理」等語,已經預留給上訴人取走系爭個人物品之時間與機會,且依第三次家庭會議之決議,清空及整建北新路房屋既為兩造及其所有兄弟姊妹之家庭會議共識,縱兩造並未於第一階段工作完成後另外開會討論,惟尚不違背全體同意清理北新路房屋之決議,則縱使經清理後現場仍留存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個人物品,然上訴人既自承有接獲通知,而不願自行取走,顯已放棄其所有權而同意以廢棄物處理,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毀棄物品之侵權行為責任。 (四)至於上訴人雖提出金水工程行出具之工料價單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為證。惟查,依證人馮懷中於原審證述:伊並未在北新路房屋地下室運棄物品,當時係伊在找房子,因做工程有跟李丕屏認識,伊問他有無房子出租,他說有一棟一樓叫我去看一下,他帶伊去看該址一樓及地下室,空間是夠伊用,但打開都是一些廢棄物及白蟻,滿天都是垃圾,伊說幫我整理後我才租,後來他有幫伊整理好,伊要求的也都有做到,伊才租,關於對屋內整修統一發票,有跟國稅局解釋,伊沒去做這些工程,這只是報價,伊有報價但沒去做,伊只是開出一張估價單,只是估價金額,沒實際去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 可見證人馮懷中並無在系爭地下室毀棄系爭個人物品,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上開工料價單及統一發票,即遽認證人馮懷中有依被上訴人指示丟棄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個人物品。 (五)綜據上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擅自毀棄其所有系爭個人物品之行為,且縱經被上訴人清理系爭地下室後仍有留存上訴人所有之部分物品,然上訴人既不願自行取走,顯已放棄其所有權而同意被上訴人以廢棄物處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既不能證明之,所為主張洵屬無據。是以,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40萬元,即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李丕榮到庭,然其已於原審到庭作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釋明再予傳喚證人李丕榮之必要性與待證事實,自無再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