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33號上 訴 人 鍾馥羽 被 上訴 人 亮典髮藝坊即鄧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晚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被上訴人髮藝坊消費頭皮理療課程,過程中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設計師黃維莉碰撞上訴人之烘罩,烘罩當時處於高溫加熱狀態,且因黃維莉為上訴人蓋烘罩時並未加上護耳措施,致上訴人右耳嚴重燙傷。上訴人原希望被上訴人出示誠意即可,豈料被上訴人推託多日不願處理及賠償,且態度惡劣。又黃維莉已坦承疏失,被上訴人既為黃維莉之僱用人,自應就黃維莉之過失傷害行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計有:(一)因右耳燙傷需治療傷疤,診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06元及醫美除疤9萬9,000元,計10萬1,306元、(二)因傷需由他人幫忙洗頭費用9,000元、 (三)上訴人原為國際專櫃品牌業務主管,然因本次事故導致外表損傷上,精神上受到極大壓力,無法正常面對客戶而多次請假,且每天需以安眠藥入睡,最終遭公司以不能勝任職務為由解僱,因此受有事發至今無法工作之損害計26萬3,400元(計算式:每月4萬3,900元×6個月=26萬3,400元),以上共計37萬3,706元(計 算式:10萬1,306元+9,000元+26萬3,400元=37萬3,70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3,706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事發當時並不在場,上訴人事發當時有發出「啊」一聲,黃維莉即詢問有沒有事,上訴人表示沒事,還看了手機回電話後才離開, 事發後4天亦未曾提及耳朵燙傷乙事,並與黃維莉約護髮時間。被上訴人有誠意和解且欲探望上訴人,但上訴人避不見面,僅以其男友為聯絡人,並表示被上訴人若不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即無庸見面。又上訴人前對黃維莉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上訴人與黃維莉業於102年3月26日達成以4萬元和解, 黃維莉並已給付完畢, 被上訴人亦為黃維莉負擔和解金額中之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如下: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3,706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晚間至被上訴人髮藝坊消費頭皮理療課程時,遭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維莉撞到烘罩致上訴人右耳燙傷,上訴人曾對黃維莉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06號偵查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17號過失傷害案件受理,嗣因上訴人與黃維莉於102年3月26日達成訴訟外和解,和解條件為:「 一、由甲方(即黃維莉)賠付乙方(即上訴人)4萬元整,作為賠償金,達成甲乙雙方完全和解。二、乙方日後不得再向乙方(應係甲方之誤載)要求賠償或追訴,並且同時撤回刑事求償權與告訴權。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鍾馥羽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黃維莉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黃維莉並已給付和解金額4萬元, 上訴人亦撤回102年度審易字第317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101年10月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2年度審易字第31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9月21日在被上訴人髮藝坊消費頭皮理療課程時,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維莉撞到烘罩而燙傷其右耳,至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10萬1,306元、洗頭費用9,000元及工作損失26萬3,400元,合計37萬3,706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維莉達成和解後,是否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若可,得請求之數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所以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並非因對於受僱人具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見僱用人之此項過失,與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未必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法律又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之可言。 準此,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因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應負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僱用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尚得向應負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應負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 (77)廳民一字第1199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旨參照)。另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維莉撞到烘罩致其右耳燙傷乙事,業於102年3月26日與黃維莉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由黃維莉給付上訴人賠償金4萬元, 上訴人不得再向黃維莉要求其他賠償,且不得再有異議或追訴,並同時撤回對黃維莉之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黃維莉亦已給付上訴人和解金額4萬元,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對於黃維莉所得主張之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既經上訴人與黃維莉達成以4萬元和解, 並約明不得再向黃維莉為其他賠償之請求, 故上訴人就和解金額4萬元以外之部分自不得再向黃維莉請求, 亦即依前揭民法第737條之規定, 上訴人就其所拋棄4萬元以外之權利業因和解而消滅。 又上訴人既拋棄對於黃維莉4萬元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 且黃維莉亦已給付和解金額4萬元,依前揭說明,其拋棄之效力應及於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之請求。而有關上訴人稱其和解係針對黃維莉,而非被上訴人云云。惟查,因倘上訴人得就和解金額4萬元以外之部分, 再向被上訴人為其他請求,被上訴人於為賠償上訴人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得再向受僱人黃維莉行使求償權, 無異黃維莉雖於賠償4萬元後,就4萬元以外之部分仍應負賠償之責, 而上訴人與應負最終責任之人黃維莉先前所達成之和解,約定不得再向黃維莉為其他請求,即毫無意義可言,因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復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共計37萬3,706元,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維莉達成以4萬元和解,且約明不得再向黃維莉為其他請求,黃維莉亦已將和解金額4萬元給付完畢,則上訴人拋棄對黃維莉4萬元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其效力自及於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3,70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