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 訴 人 中華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蘭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春美律師 被上訴人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謝智硯律師 複代理人 何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肆佰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係基於 兩造間「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6日起按日給 付新台幣(下同)4,400元之租金,並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自民國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400元。(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追加依據民法第934條之規定請求前開租金,並撤回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其前開追加,係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放置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下稱系 爭場地)之電腦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所生之放置費用為請求,而屬基礎事實同一,且前開撤回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租用下稱系爭場地置放電腦設備以及租用網際網路頻寬流量使用,兩造並簽立「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及系爭契約,102年4月12日被上訴人表示擬於同年月15日終止前開契約,經雙方協商結算至同年月15日,惟被上訴人尚積欠租金619,950元(下稱系爭租金),同年月15日期限屆至,被上訴人竟未清償,從而上訴人即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留置系爭設備,再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仍放置於系爭場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應按每日4,400元計付租用費,並依照留置權之規 定,請求償還留置系爭設備之必要費用,爰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934條規定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4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已於102年4月15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其效力不再拘束兩造,上訴人尚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日租金。 (二)又系爭契約於102年4月15日終止時,系爭租金尚未屆清償期,上訴人尚無留置權,上訴人當日即拒絕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其行使留置權並非適法,又系爭設備價值達 1,099萬元,且屬可分,依據民法第932條規定,上訴人僅得就其債權比例行使留置權,上訴人不當行使留置權,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害,該損害遠大於所欠租金,經抵銷後,上訴人仍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又依據第446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行使留置權之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及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設備乃被上訴人維持公司營運所必須,急需取回部分貴重設備,卻遭上訴人拒絕,其行使留置權均非適法。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934條請求保管系爭設備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上訴人僅提出該費用之數額,卻未就為何支出此費用、支出費用之必要性及其支出時之客觀情事提出證明,故上訴人請求按日給付4,400元部分應屬無據等語置辯,爰 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9,950元及自102年4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 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400元( 關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619,950元部分,則據被上 訴人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四、首查,兩造簽立之「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 」及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除租用網路外,另租用系爭場地11個機櫃放置系爭設備,每個機櫃每月租金12,000元,共計 132,000元。前開契約已於102年4月15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需於繳清積欠費用後,始得取回相關硬體設備。設備未取回前,甲方(即上訴人)仍依收費標準收取租費,如逾期6個月仍未取回者, 甲方得將該相關硬體設備拍賣抵償欠費,甲方亦得不予拍賣而取得該相關硬體設備之所有權等語,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立前開契約、合約終止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應為真實。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照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934條規定,按日給付4,400元,然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之點即為:(一)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拒絕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是否有據?(二)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4,400元,是否有據? 六、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拒絕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是否有據? (一)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乙方(上訴人)需 於繳清積欠費用後,始得取回相關硬體設備,...」(見 本院卷第38頁),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租金迄未清償,並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一節,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兩造前曾協議擬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6頁),其中第3、5條已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繳交二張支票,二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475,200元,票期兌現日為102年5月5日144,750元,票期兌現日為102年6月5日;雙方約定102 年4月15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經乙方(即上訴人)確 認收到甲方之二張支票後,甲方得將當日設備下架予以攜出完成,足認兩造確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年4月15日以開立支票清償系爭租金。又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並未開立支票交予上訴人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未開立支票清償系爭租金,上訴人依據前開說明,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拒絕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金於102年4月15日午夜12時以前尚未屆清償期云云,上訴人於未屆期前不得行使留置權,惟查兩造約定系爭設備取回前,需先清償系爭租金,業如前述,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即無不合。再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2年4月8日請求返 還系爭設備,即遭上訴人拒絕,並提出機房設備異動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惟此經上訴人所不承認,且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曾攜出電腦伺服器一節,有機房物品攜出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堪認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前,並未禁止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二)按留置物為可分者,債權人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固為民法第932條後段所明定,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設備價值達1,099萬元,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僅得 就其債權比例行使留置權,其不當行使留置權,拒絕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價值為1099萬元,其因上訴人行使留置權,拒絕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以致營業受有損害一節,僅據其提出設備清單及損害賠償試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71、122頁),惟前開文件均係被上訴 人內部製作,亦已據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前開抗辯可採。 (四)復按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然前開規定係指承租人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而非限制出租人留置權之範圍,苟承租人未取去留置物,即與本條所定之情形未合,被上訴人抗辯依據民法第446條明文規定設備乃被上訴人維持公司營運所必須, 上訴人不得拒絕被上訴人取回云云,亦非可採,綜此,被上訴人抗辯,均無可採,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均屬有據。 七、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 4,400元,是否有據? (一)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按照甲方(即上訴人)所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註銷其申請或通知暫停本業務之使用,經甲方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納者,由甲方辦理終止租期,甲方得逕行拆除其設備並追繳各項欠費。乙方所積欠之各項費用,仍應繳納。」,第2項規定「 乙方需於繳清所積欠費用後,始得取回相關硬體設備。設備未取回前,甲方仍依收費標準收取租費,如逾期6個月 仍未取回者,甲方得將該相關硬體設備拍賣抵償欠費,甲方亦得不拍賣而取得該相關硬體設備之所有權」。 (二)兩造業因已合意系爭契約於102年4月15日終止,已如前所述,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系爭設備放置於系爭場地,仍應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規定 ,按照原收費標準即每日4,400元給付費用;被上訴人則 辯稱上開第2項約定係針對同條第1項所為,即上開第2項 約定僅得適用於上訴人依據同條第1項規定行使約定終止 權之情形,故兩造既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自與前揭第1項 約定不符,應不得適用前揭第2項約定,且系爭契約因兩 造合意終止而其效力當然歸於消滅,對兩造即不再具有拘束力,故上訴人應不得再按前揭約定請求按原收費標準即每日4,000元計算之費用。經查: 1、依據系爭契約記載文義以觀,第13章「服務費用」以下包括第14條至第20條,即上開第20條規定係「服務費用」以下,第14條起至第20條均係就服務費用之收費標準、起租日、租用終止日、暫停使用期間如何計算費用、費用溢繳時應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得對應繳之各項費用提出異議及申訴等予以規範,而關於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應係規定於第10章「本契約終止及效力」以下。由此可知,兩造於第20條第2項之約定,應係針對費用之收取所為之約定, 而同條第1項終止契約之效力規定。換言之,被上訴人繳 清積欠費用後,始得取回相關硬體設備,而在設備未取回前,上訴人仍可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規定,按照收費 標準收取租費,不以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行使上開第20條第1項之終止權而終止為前提要件。 2、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若謂系爭第20條第2項僅可適用於同條第1項,即系爭契約因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終止,而不適用其餘被上訴人未繳清費用而不得取回相關硬體設備之情形,顯非事理之平。因此,前揭第20條第2項規定,僅需符合被上訴人未繳清積欠費用而因此 未能取回相關硬體設備即可,不以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終止,或者契約尚未終止為要件。 3、況且,兩造為終止系爭契約,擬簽定「合約終止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其中第1條記載「經甲、乙雙方共同確認,至本合約屆期 終止日調整為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第2、3、4條約 定則係關於被上訴人以開立票據之方式給付服務費用,上訴人於收受上開票據後,被上訴人即得於當日取回上開設備(見原審卷第26頁),可見兩造係以變更系爭契約到期日之方式,使系爭契約因期限屆至而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期間之費用,並未排除系爭契約其餘條款之適用。又系爭契約雖因兩造合意調整於102年4月15日終止,然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前,仍積欠被上訴人費用未還,且未依據兩造之前所協議之「合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所載,為清 償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之費用,於當日交付面額分別為475,200元及144,75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被上訴人積欠費用未清償之事實,並未因兩造為前揭協議而有所改變。換言之,上訴人若不與被上訴人為前揭調整租賃期間之協議,屆期即可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而依被上訴人所 辯,系爭契約為合意終止而非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終止,上訴人反不得依據前揭約定為請求,顯非事理之平,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將放置於系爭場地之系爭設備,依據原收費標準收取租費,應屬有據,再系爭設備自102年4月16日以後,仍持續放置於系爭場地,被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租金取回,且系爭設備原租用機櫃之收費標準為每月132,000 元即為每日4,400元(計算式:132,000÷30=4,400),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據前開收費標準,請求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此,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4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第450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