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 訴 人 中華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蘭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02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捌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據兩造之「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契約」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 新台幣(下同)619,950元,並主張其終止兩造間前開契約 後,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需於繳清所 積欠費用後,始得取回相關硬體設備。設備未取回前,上訴人仍依收費標準收取租費,而請求被上訴人於清償所有費用前,按日給付4,4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19,950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400元,嗣原審判決駁回前開按日給付部分,上訴人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400元。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前開按日給付部分,核屬金錢給付之訴,且性質上應係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係自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始日即102年4月16日起至本件訴訟終結為止。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估算本件訴訟三審終結時間預估為104年5月20日,則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共計764日,以按日 4,400元計算,總計為3,361,600元。爰核算本件中華雲端公司提起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81,550元(3,361,600+619,950=3,981,5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扣除已繳納之6,720元,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781元,上訴 人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61,600元,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51,544元,扣除已納之1,500元,剩餘之50,04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