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 訴 人 中華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與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整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據兩造之「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契約」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61萬9950元,並主張其終止兩造間前開契約後,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需於繳 清所積欠費用後,始得取回相關硬體設備。設備未取回前,上訴人仍依收費標準收取租費,而請求被上訴人於清償所有費用前,按日給付44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9950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400元,嗣原審判決駁回前開按日給付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400元。 三、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前開按日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前於103年6月16日清償積欠租金,並已於103年6月19日取回相關硬體設備,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2年4月16至103年6月19日止之430日 間,按日4400元之費用,總計為189萬2000元。爰核算本件 中華雲端公司提起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7550元( 1,892,000+619,950=2,511,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948元。上訴人前於102年6月21日、103年9月9日分別繳 納第一審訴訟費用6220元及3萬3781元,其溢繳第一審訴訟 費用1萬4053元(計算式:33,781+6,220-25,948=14,053)。再上訴人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9萬2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715元,其於102年10月24日、103 年9月9日分別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5萬0044元,第 二審溢繳訴訟費用為2萬1829元(計算式:1,500+50,044-29,715=21,829)。其溢繳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共計3 萬5882元,應予退還。上訴人應自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