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527號上 訴 人 連炎坤即群盛企業社 被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森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昭宏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 追加被告 藍文義即群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自明。而上開普通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137 號裁判可供參照)。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判可資參照)。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連炎坤即群盛企業社為被告,主張因上訴人遷入被上訴人所管理「森昌大樓」內之臺北市○○○路0 號2 樓(下稱系爭2 樓),經營24小時營業之「戰國網」網路咖啡廳,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且僅上訴人之消費者於夜間進出公共大廳,因此產生夜間保全費之支出,及超出之公共電費即夜間大廳照明之支出,上訴人曾派代表參與森昌大樓99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當場表示願負擔前述費用,同時列入會議決議,同意依該決議之內容給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6 條、森昌大樓99年8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99年11月19日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上訴人應每月支付夜間保全費新臺幣(下同)37,000元、管理費8,240 元,及比照98年度同期公共電費計算超出之公共電費。詎上訴人積欠99年7 、8 、9 月夜間保全費共82,786元未付,且積欠自99年4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之超出公共電費30,661元未付,又積欠自99年10月起至102 年3 月止之管理費共247,200 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夜間保全費82,786元、超出公共電費30,661元、管理費247,200 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存證信函撰寫費6,000 元、支付命令文件撰擬費1 萬元、一審律師費6 萬元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647 元,及其中228,807 元自100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1,840 元自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始於103 年1 月13日當庭提出答辯暨聲明狀,主張群盛企業社商號於102 年2 月25日將負責人變更為藍文義,該商號仍在被上訴人大廈內經營網路咖啡廳,且仍繼續拒絕給付管理費迄今,其營業地點、管理、經營模式均相同,僅變更名義負責人而已,故所追加之事實與原訴之事實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追加請求被告藍文義即群盛企業社應給付自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1 月之管理費共82,400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為此主張,且上訴人及被告藍文義即群盛企業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曾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7、28、44、45頁);況連炎坤及藍文義雖為群盛企業社之前後任負責人,但群盛企業社之負責人係於101 年7 月12日變更為李瑞龍後,再於102 年2 月25日變更為藍文義,業據本院調閱群盛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案卷查明在案,足見連炎坤與藍文義並非商號轉讓之直接前後手甚明。再者,商號與其負責人在法律上屬一體,「連炎坤即群盛企業社」與「藍文義即群盛企業社」仍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準此,原列上訴人連炎坤即群盛企業社與追加被告藍文義即群盛企業社間,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者,亦非依法律規定,其中一人所受之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他人,意即渠等間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則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2 、5 款之情形,復不符合同條其餘各款規定。復參酌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追加當事人,被告藍文義即群盛企業社全無參與第一審程序,若允許其追加當事人,顯有害於被追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始追加被告藍文義即群盛企業社為當事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55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故本院認不應准許追加,以裁定駁回為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