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27號上 訴 人 連炎坤即群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上訴人 森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昭宏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北簡字第31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柒佰拾伍元及其中貳拾萬叁仟壹佰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陸萬零陸佰零肆元自如附表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上訴人遷入被上訴人所管理「森昌大樓」內之臺北市○○○路0 號2 樓(下稱系爭2 樓),經營24小時營業之「戰國網」網路咖啡廳,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且僅上訴人之消費者於夜間進出公共大廳,因此產生夜間保全費之支出,及增加之公共電費即夜間大廳照明之支出,上訴人曾派代表參與森昌大樓99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當場表示願負擔前述費用,同時列入會議決議,同意依該決議之內容給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6 條、森昌大樓民國99年8 月20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99年11月19日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上訴人應每月支付夜間保全費37,000元、管理費8,240 元,及比照98年度同期公共電費計算超出之公共電費。詎上訴人積欠99年7 、8 、9 月夜間保全費共82,786元未付,且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超出公共電費30,661元未付,又積欠自99年10月起至102 年3 月止之管理費共247,200 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夜間保全費82,786元、增加之公共電費30,661元、管理費247,200 元,及依森昌大廈住戶規約第13條規定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存證信函撰寫費6,000 元、支付命令文件撰擬費10,000元、一審律師費60,000元等語。對上訴人之答辯陳述:上訴人自承於租約中與區分所有權人約定承擔給付管理費之責,上訴人即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依民法第316 條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輔以論理法則,可知債務人欲期前清償者,需先向債權人為期前清償之意思表示,待債權人同意後始得為期前清償,但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為期前清償管理費之意思表示,且對被上訴人財務委員自99年10月起每月交付之欠費明細亦予簽發毫無異議,又未曾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管理費收據,上訴人臨訟辯稱預繳管理費20萬元,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6,647 元,及其中82,786元、30,661元、247,200 元各自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6,000元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其並非森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租用系爭2 樓經營網咖業務之承租人,被上訴人為維護社區安全聘請夜間保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並無支付夜間保全費、公共電費、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應向區分所有權人即出租人請求費用。雖上訴人為敦親睦鄰而自願同意支付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迄今每月37,000元之夜間保全費,但上訴人並未承諾溯及自99年2 月起支付99年10月之前的夜間保全費,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99年7 至9 月之夜間保全費82,786元。且依住戶規約第12條規定,住戶按月繳交經常管理費,細項第1 款即為公共水電費,縱使上訴人搬入後增加公共用電之使用,但上訴人已依規約繳納每月管理費8,240 元,公共電費即包括在管理費之內,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之公共電費27,011元。又上訴人已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7 月止每月預繳支付2 萬元,總計預繳管理費20萬元,但被上訴人卻違反上訴人當初預繳管理費的原意,而把上訴人預繳的錢拿去抵充99年2 至6 月之夜間保全費,上訴人主張以此預繳之2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抵銷。另上訴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不應適用住戶規約第13條,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支付命令撰狀費、存證信函撰寫費、一審律師費,退言而之,被上訴人亦應於書面催告期限屆至後才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647 元,及其中228,807 自100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1,840 自如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群盛企業社於99年1 月5 日設立,99年2 月起遷入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森昌大樓內,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 號2 樓,經營24小時對外營業之「戰國網」網路咖啡廳,並向被上訴人繳交自99年2月起至同年9 月止每月8,240元之管理費;且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向被上訴人繳交每月37,000元之夜間保全費及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7 月期間,每月向被上訴人繳交2 萬元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62、63頁),且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森昌大廈住戶規約、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16、17、67至75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99年7 月至9 月份之夜間保全費、99年4 月至100 年10月份增加之公共電費及99年10月至102 年3 月份之管理費,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夜間保全費、增加之公共電費及管理費,有無理由? ㈠關於夜間保全費、增加之公共電費部分; 1.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在上址經營「戰國網」網路咖啡廳後,曾派店長即訴外人謝志明出席森昌大樓99年2 月25日管理委員會議,會議中被上訴人表明99年1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一致通過反對網咖設立,並與上訴人協商該大樓1 樓大廳增加之電費及夜間警衛37,000元由上訴人負擔之問題;上訴人又於99年8 月20日授權謝志明、賴柏宇、楊先生(姓名不詳)等3 人代表參加森昌大樓99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當場同意自森昌大樓99年2 月增加夜間保全時起,由上訴人負擔每月37,000元之夜間保全費及因上訴人夜間仍營業而增加之公共電費,並約定超出之公共電費比照98年度同期公共電費計算,同時將上揭約定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9年2 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載明「2 樓網咖同意自大樓增加夜間保全起至該網咖截止夜間營業止其費用37,000元/ 月,由該公司支付。並今後同期大樓公共電費比照98年度費用,超支部分也由該公司支付,並追溯至99年元月份起算」等語之森昌大樓99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6、91至94頁)。又證人即森昌大樓之前任主任委員吳淑珍結證稱:森昌大樓是很單純的住商大樓,在2 樓網咖(即群盛企業社)進駐之前,該大樓以前只有聘日間管理員,並沒有夜間保全,且大樓只有1 個靠近大馬路的出入口,因網咖進駐之後,變成任何人都可以進入大樓,出入人口變得複雜,所以伊等才聘用夜間保全來保護住戶的安全;網咖進駐該大樓後產生很多問題,伊等向警察及市政府投訴的資料很多,於99年8 月9 日在大樓後面停車場大約有2 、30個青少年要鬧事,伊等有報警處理,在現場還有撿到1 把刀子,這些人都是因為來網咖玩,才發生打架鬧事的情形,且網咖的客人都會抽菸、吃檳榔,煙蒂、檳榔渣都亂丟,還有人會在樓梯間便溺,而且網咖有在煮東西,可能因為店員沒有經驗,所以常常搞得警報器大響,也有可能引起火災,這些都造成伊等生活上很多問題。於99年8 月20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代表網咖出席會議的3 人主動提出他們要幫大樓支付夜間保全費用,及網咖進駐大樓後所額外支出之電費,而住戶認為是因為網咖進駐,才需要聘請夜間保全,故夜間保全費用37,000元應由網咖全額支付,他們3 人出去討論一下之後,回來後就同意由他們全額支付,而且這個費用的支付是從網咖開始進駐該大樓一直到搬遷為止,他們都願意支付所有的費用;伊等開會時已經跟上訴人達成共識,從上訴人進駐該大樓之後就願意全額支付夜間保全費用及多出的水電費用;後來網咖的人也有用簡訊傳給伊表示他們同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上訴人第一次支付夜間保全費用是於99年10月份,第一次是給付了57,000元,包含10月份夜間保全費用及2 萬元之分期,是分期償還99年2 月至99年9 月之夜間保全費用和增加之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至191 頁);及證人即出席99年8 月20日森昌大樓99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葉秀惠亦結證稱:吳淑珍上述證詞與事實相符,另補充稱:系爭2 樓的另外一半是伊等跟屋主承租的,伊等常有國外的客人來,看到電梯間及環境都是髒亂的,網咖的垃圾都堆積在電梯間那裡,而且吳淑珍所述有客人在樓梯間便溺的事情,都有小便從2 樓滴落到地下室,因為地下室是辦公室的入口,所以伊等同事進出的時候看到,才會去拍照並跟主任委員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及背面);而證人即網咖之主管賴柏宇亦具結證稱:因為老闆跟伊說被上訴人對於管理費及夜間保全費用要跟伊等協商、解決問題,所以伊有參加99年8 月20日森昌大樓99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伊是以助理身分和楊先生、謝先生(指網咖之店長謝志明)去參加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足徵上訴人在系爭2 樓經營網咖後,即遭住戶反對設立,且因網咖乃24小時營業,人員進出複雜,嚴重妨害大樓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被上訴人為維護住戶安全,遂增聘夜間保全,網咖24小時營業亦使該大樓增加公共電費之支出,而上訴人已自承授權賴柏宇等3 人參加森昌大樓99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本院二審卷第77頁背面),上訴人於會議中已承諾負擔自99年2 月網咖進駐該大樓起,該大樓增加之夜間保全費每月37,000元及與98年相較超出之公共電費,應屬無疑。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為敦親睦鄰,自願同意支付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迄今每月37,000元之夜間保全費,但依證人賴柏宇之證述,可證伊與被上訴人尚在協商階段,伊並未同意支付99年10月之前之夜間保全費云云,而證人賴柏宇固證稱:99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伊有聽到謝先生說「之後的夜間保全都我們支付」,但是謝先生認為既然夜間保全費用是由伊等全額支付,則管理費用的部分伊等是不是應該可以少出一點;後來伊等先行支付了57,000元,其中包含了37,000元之保全費用,還有預繳2 萬元之管理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92 、193 頁)。惟依證人賴柏宇之上開證述,意指上訴人已同意全額支付自99年8 月20日99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後之夜間保全費,則自99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之夜間保全費,自應包括在上訴人同意支付之範圍內,此與上訴人所辯:伊僅同意支付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迄今每月37,000元之夜間保全費,但並未同意支付99年10月之前之夜間保全費云云,顯然不符,是證人賴柏宇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辯屬實。 4.且查,賴柏宇於99年8 月20日99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後,曾於99年9 月7 日、同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吳淑珍寄發2 則手機簡訊,其內容分別為:「主委:我是2 樓的賴經理,想跟主委說我們要付款的事」、「阿姨,明天就會去匯款了,分別是兩萬跟10月的夜間管理費,阿姨,關於管理費的部份,阿姨要開完會才能知道能否減免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120 頁),斯時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吳淑珍於同年10月21日以手機簡訊回覆賴柏宇:「…關於管理費,如果不該多收,會開會決議,再正式通知你,不會收取不該收的錢,你的意思我了解,反正你還有錢沒付,如果大家同意,再來看如何處理,等你存入第一筆錢,下週會訂出開會時間討論,不會拖太久,你存入的應是以前分期兩萬和8 月37,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122 頁)。而森昌大樓於99年11月19日召開99年11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不同意上訴人分期付款,要求上訴人一次補繳短欠之夜間保全費及超出之公共電費,並決議不同意減少2 樓網咖之管理費及向上訴人催收應繳而未繳之管理費(見原審卷第77頁之會議紀錄)後,吳淑珍於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6 日寄發手機簡訊告知賴柏宇:「賴先生,會議紀錄已(交)給2 樓店員,請儘快付款解決此事」、「賴先生,開會結果是要一次付清之前的款項,請幫忙和老闆談談」等語,賴柏宇則於同年12月6 日向吳淑珍發出手機簡訊:「吳主委,…,關於會議決策事項,每個月按時繳款以及管理費部份,皆有告知(老闆)且沒有反彈,但對於分期付款一事,還可與主委再進行協商嗎?麻煩主委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至127 頁)。再觀諸上訴人歷次繳款予被上訴人情形(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原係按月向被上訴人繳交自99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止每月8,240 元之管理費,但99年8 月20日森昌大樓99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自森昌大樓99年2 月起負擔夜間保全費及超出之公共電費後,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7 月間係每月向被上訴人繳交57,000元,其中37,000元係當月夜間保全費,而依證人賴柏宇、吳淑珍之證述及2 人上揭手機簡訊往來內容觀之,可知上訴人在同意支付夜間保全費後,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以每月2 萬元分期付款方式,補繳自99年2 月至同年9 月之夜間保全費,且表達希望被上訴人減免上訴人每月管理費8,240 元,遂自99年10月起暫未再繳納每月管理費8,240 元,甚為灼然。況衡諸常情,上訴人既於99年10月請求被上訴人於開會時討論是否可減免其每月管理費8,240 元,自無反而自99年10月起每月預繳管理費高達2 萬元,且長達10個月之久之可能?又上訴人長期在系爭2 樓經營網咖,之前既未積欠被上訴人每月管理費8,240 元,何需自99年10月起連續10個月每月預先繳納管理費2 萬元?況2 萬元並非每月管理費8,240 元之整數倍數,上訴人於預先繳納後卻未向被上訴人要求開立預繳費用之收據,顯不符一般預繳費用者會索取繳費證明之常態。是證人賴柏宇所證稱:上訴人先行支付的57,000元,其中包含了37,000元之保全費用及預繳2 萬元之管理費用云云,及上訴人辯稱:伊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7 月止,每月預繳支付管理費2 萬元共計20萬元,但被上訴人卻違反當初預繳管理費的原意,把伊預繳的錢拿去抵充99年2 月至6 月之夜間保全費云云,均與常情相違,不足採憑。準此,堪認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7 月間每月向被上訴人繳交之57,000元,其中37,000元,係繳交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7 月止之夜間保全費,其餘每月分期繳交之2 萬元共20萬元(計算式:2 萬元×10個月=20萬元),則係補繳自99年2 月至同年9 月之夜間保全費甚明。而上開20萬元經抵充99年2 月之夜間保全費23,786元、99年3 至6 月之夜間保全費148,000 元後,餘額僅供抵充99年7 月之夜間保全費28,214元,附此敘明。 ⒌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租用系爭2 樓經營網咖業務之「承租人」,依住戶規約第12條規定,伊並無支付公共電費之義務;且伊已繳納每月管理費8,240 元,而公共電費應包括在管理費之內,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超出之公共電費云云。然參以因上訴人在系爭2 樓經營24小時營業之網路咖啡廳,獲取利潤,致妨害該大樓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且增加該大樓夜間保全及公共電費之支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召開99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由上訴人單獨負擔自網咖進駐該大樓時起至將來截止夜間營業時止之夜間保全費用及增加之公共電費部分,尚非無正當理由。又上訴人身為系爭2 樓之承租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本係該大樓之「住戶」,且上訴人已承諾負擔上開夜間保全費及增加之公共電費,則依兩造間上揭約定、該大樓99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上訴人即有義務支付自森昌大樓99年2 月增加夜間保全時起之夜間保全費及因上訴人夜間營業而增加之公共電費。 ⒍惟查,連炎坤於本件起訴時雖係群盛企業社之負責人,但群盛企業社之負責人已於100 年7 月6 日變更為柯姵均,又於同年9 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連炎坤,再於101 年7 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李瑞龍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群盛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查明在案。而商號與其負責人在法律上屬一體,「連炎坤即群盛企業社」、「柯姵均即群盛企業社」及「李瑞龍即群盛企業社」仍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3 人間有何因營業讓與而由上訴人概括承擔債務之證明,準此,堪認連炎坤應僅就其承諾回溯自99年2 月起迄至轉讓群盛企業社予他人止期間所發生夜間保全費、增加公共電費之債務負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超出公共電費之全額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7 至9 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夜間保全費及99年4 月至100 年6 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增加公共電費,應屬有據,而就100 年10月之增加公共電費部分,上訴人僅就100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5 日止,應繳納增加之公共電費276 元(詳如附表二編號9 本院之判斷欄所示),合計上訴人共應給付28,081元。 ㈡關於管理費部分: ⒈查森昌大樓於99年1 月18日訂有住戶規約,依該規約第12條第1 款規定:「本大廈住戶應分擔繳納下列各項管理費用:一、經常管理費:住戶按月繳交經常管理費,收費標準依坪數計算之. . . 」等語,而上訴人身為森昌大樓之住戶,自應遵守住戶規約而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次查,上訴人於99年2 至9 月均有向被上訴人按時繳交每月8,240 元之管理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以上訴人曾指派網咖之店長謝志明出席99年2 月25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議,該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載明:「…委員開會通過向2 樓網咖收管理費NT$130/坪,NT$8,240/戶。2 樓網咖已同意並已繳1 月和2 月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且100 年1 月5 日森昌大樓100 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2 樓網咖按每坪130 元繳交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堪認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繳交系爭2 樓每月8,240 元之管理費甚明。 ⒉上訴人雖另辯稱:伊已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7 月止,每月預繳管理費2 萬元,總計預繳管理費20萬元,但被上訴人卻違反伊當初預繳管理費的原意,把伊預繳的錢拿去抵充99年2 至6 月之夜間保全費,伊主張以此預繳之2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7 月間每月向被上訴人繳交之57,000元,其中37,000元係繳交夜間保全費,其餘每月分期繳交之2 萬元共20萬元,係分期補繳自99年2 月至同年9 月之夜間保全費,並非預繳管理費,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以上揭20萬元與其所積欠自99年10月起之管理費債務抵銷,洵無足取。又上訴人自100 年8 月起,每月僅向被上訴人繳納夜間保全費37,000元,並未繳納其他費用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62、63頁),則上訴人縱有持續繳納夜間保全費37,000元,仍不能免除其繳納每月管理費8,240 元之義務。 ⒊然查,連炎坤擔任群盛企業社負責人之期間為:①99年6 月7 日至100 年7 月5 日;②100 年9 月30日至101 年7 月11日,已說明如前,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連炎坤與前後任負責人柯姵均、李瑞龍間有何因營業讓與而由上訴人概括承擔債務之證明,是連炎坤應僅就其擔任群盛企業社負責人期間所發生管理費之債務負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7 月5 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100 年9 月30日至100 年7 月11日(如附表三編號12至22所示)之管理費共計152,848 元(如附表三本院之判斷欄所示),應屬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7 至9 月之夜間保全費82,786元、99年4 月至100 年6 月、100 年9 月30日至100 年10月5 日之增加公共電費28,081元,及99年10月起至100 年7 月5 日、100 年9 月30日至100 年11月止之管理費92,244元,共計203,111 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7 月11日止之管理費60,604元及自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3,715 元及其中203,111 元自100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0,604元自如附表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擔任群盛企業社負責人之期間,而命上訴人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一 ┌──┬───────┬─────┬──────┐ │編號│欠繳夜間保全費│金額(新臺│利息起算日 │ │ │期間 │幣) │ │ ├──┼───────┼─────┼──────┤ │ 1 │99年7月 │8,786元 │99年8月1日 │ ├──┼───────┼─────┼──────┤ │ 2 │99年8月 │37,000元 │99年9月1日 │ ├──┼───────┼─────┼──────┤ │ 3 │99年9月 │37,000元 │99年10月1日 │ ├──┼───────┴─────┴──────┤ │小計│82,786元 │ └──┴────────────────────┘ 附表二 ┌──┬───────┬───────┬───────┬──────────┐ │編號│欠繳增加之公共│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本院之判斷 │ │ │電費期間 │ │ │ │ ├──┼───────┼───────┼───────┼──────────┤ │ 1 │99年4 月 │2,382元 │99年5月1日 │上訴人應給付2,382 元│ ├──┼───────┼───────┼───────┼──────────┤ │ 2 │99年6月 │3,494元 │99年7月1日 │上訴人應給付3,494 元│ ├──┼───────┼───────┼───────┼──────────┤ │ 3 │99年8月 │2,652元 │99年9月1日 │上訴人應給付2,652元 │ ├──┼───────┼───────┼───────┼──────────┤ │ 4 │99年10月 │5,304元 │99年11月1 日 │上訴人應給付5,304 元│ ├──┼───────┼───────┼───────┼──────────┤ │ 5 │99年12月 │4,287元 │100 年1 月1 日│上訴人應給付4,287元 │ ├──┼───────┼───────┼───────┼──────────┤ │ 6 │100 年1月 │794元 │100 年2 月1 日│上訴人應給付794元 │ ├──┼───────┼───────┼───────┼──────────┤ │ 7 │100年4 月 │5,875元 │100 年5 月1 日│上訴人應給付2,382 元│ ├──┼───────┼───────┼───────┼──────────┤ │ 8 │100 年6月 │3,017元 │100 年7 月1 日│上訴人應給付2,382 元│ ├──┼───────┼───────┼───────┼──────────┤ │ 9 │100 年10月 │2,856元 │100 年11月1 日│電費計價期間為100 年│ │ │ │ │ │8 月5 日至同年10月5 │ │ │ │ │ │日(見原審卷第111 頁│ │ │ │ │ │之上訴人欠費明細),│ │ │ │ │ │而連炎坤擔任群盛企業│ │ │ │ │ │社負責人之當月期間為│ │ │ │ │ │100 年9 月30日至同年│ │ │ │ │ │10月5 日,故應給付6 │ │ │ │ │ │日之管理費共276 元(│ │ │ │ │ │計算式:2856×6/62=2│ │ │ │ │ │76) │ ├──┼───────┴───────┴───────┼──────────┤ │小計│30,661元 │28,081元 │ └──┴───────────────────────┴──────────┘ 附表三 ┌──┬───────┬───────┬───────┬──────────┐ │編號│欠繳管理費期間│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本院之判斷 │ ├──┼───────┼───────┼───────┼──────────┤ │ 1 │99年10月 │8,240元 │99年11月1 日 │上訴人應給付8,240元 │ ├──┼───────┼───────┼───────┼──────────┤ │ 2 │99年11月 │8,240元 │99年12月1 日 │上訴人應給付8,240元 │ ├──┼───────┼───────┼───────┼──────────┤ │ 3 │99年12月 │8,240元 │100 年1 月1 日│上訴人應給付8,240元 │ ├──┼───────┼───────┼───────┼──────────┤ │ 4 │100年1月 │8,240元 │100 年2 月1 日│上訴人應給付8,240元 │ ├──┼───────┼───────┼───────┼──────────┤ │ 5 │100年2月 │8,240元 │100 年3 月1 日│上訴人應給付8,240元 │ ├──┼───────┼───────┼───────┼──────────┤ │ 6 │100年3月 │8,240元 │100 年4 月1 日│上訴人應給付8,240元 │ ├──┼───────┼───────┼───────┼──────────┤ │ 7 │100年4月 │8,240元 │100 年5 月1 日│上訴人應給付8,240元 │ ├──┼───────┼───────┼───────┼──────────┤ │ 8 │100年5月 │8,240元 │100 年6 月1 日│上訴人應給付8,240元 │ ├──┼───────┼───────┼───────┼──────────┤ │ 9 │100年6月 │8,240元 │100 年7 月1 日│上訴人應給付8,240元 │ ├──┼───────┼───────┼───────┼──────────┤ │ 10 │100年7月 │8,240元 │100 年8 月1 日│連炎坤擔任群盛企業社│ │ │ │ │ │負責人之當月期間為10│ │ │ │ │ │0 年7 月1 日至5 日,│ │ │ │ │ │故應給付5 日之管理費│ │ │ │ │ │共1,329 元(計算式:│ │ │ │ │ │8240×5/31= 1329) │ ├──┼───────┼───────┼───────┼──────────┤ │ 11 │100年8月 │8,240元 │100 年9 月1 日│此期間連炎坤並未擔任│ │ │ │ │ │群盛企業社負責人,故│ │ │ │ │ │無庸負責 │ ├──┼───────┼───────┼───────┼──────────┤ │ 12 │100年9月 │8,240元 │100 年10月1 日│連炎坤擔任群盛企業社│ │ │ │ │ │負責人之當月期間為10│ │ │ │ │ │0 年9 月30日,故僅應│ │ │ │ │ │給付1 日之管理費275 │ │ │ │ │ │元(計算式:8240×1/│ │ │ │ │ │30 =275 ) │ ├──┼───────┼───────┼───────┼──────────┤ │ 13 │100年10月 │8,240元 │100 年11月1 日│上訴人應給付8,240元 │ ├──┼───────┼───────┼───────┼──────────┤ │ 14 │100年11月 │8,240元 │100 年12月1 日│上訴人應給付8,240元 │ ├──┼───────┼───────┼───────┼──────────┤ │ 15 │100年12月 │8,240元 │101 年1 月1 日│上訴人應給付8,240元 │ ├──┼───────┼───────┼───────┼──────────┤ │ 16 │101年1月 │8,240元 │101 年2 月1 日│上訴人應給付8,240元 │ ├──┼───────┼───────┼───────┼──────────┤ │ 17 │101年2月 │8,240元 │101 年3 月1 日│上訴人應給付8,240元 │ ├──┼───────┼───────┼───────┼──────────┤ │ 18 │101年3月 │8,240元 │101 年4 月1 日│上訴人應給付8,240元 │ ├──┼───────┼───────┼───────┼──────────┤ │ 19 │101年4月 │8,240元 │101 年5 月1 日│上訴人應給付8,240元 │ ├──┼───────┼───────┼───────┼──────────┤ │ 20 │101年5月 │8,240元 │101 年6 月1 日│上訴人應給付8,240元 │ ├──┼───────┼───────┼───────┼──────────┤ │ 21 │101年6月 │8,240元 │101 年7 月1 日│上訴人應給付8,240元 │ ├──┼───────┼───────┼───────┼──────────┤ │ 22 │101年7月 │8,240元 │101 年8 月1 日│連炎坤擔任群盛企業社│ │ │ │ │ │負責人之當月期間為10│ │ │ │ │ │1 年7 月1 日至11日,│ │ │ │ │ │故應給付11日之管理費│ │ │ │ │ │共2,924 元(計算式:│ │ │ │ │ │82 40 ×11 /31= 2924│ │ │ │ │ │) │ ├──┼───────┼───────┼───────┼──────────┤ │ 23 │101年8月 │8,240元 │101 年9 月1 日│此期間連炎坤並未擔任│ │ │ │ │ │群盛企業社負責人,故│ │ │ │ │ │無庸負責 │ ├──┼───────┼───────┼───────┼──────────┤ │ 24 │101年9月 │8,240元 │101 年10月1 日│此期間連炎坤並未擔任│ │ │ │ │ │群盛企業社負責人,故│ │ │ │ │ │無庸負責 │ ├──┼───────┼───────┼───────┼──────────┤ │ 25 │101年10月 │8,240元 │101 年11月1 日│此期間連炎坤並未擔任│ │ │ │ │ │群盛企業社負責人,故│ │ │ │ │ │無庸負責 │ ├──┼───────┼───────┼───────┼──────────┤ │ 26 │101年11月 │8,240元 │101 年12月1 日│此期間連炎坤並未擔任│ │ │ │ │ │群盛企業社負責人,故│ │ │ │ │ │無庸負責 │ ├──┼───────┼───────┼───────┼──────────┤ │ 27 │101年12月 │8,240元 │102 年1 月1 日│此期間連炎坤並未擔任│ │ │ │ │ │群盛企業社負責人,故│ │ │ │ │ │無庸負責 │ ├──┼───────┼───────┼───────┼──────────┤ │ 28 │102年1月 │8,240元 │102 年2 月1 日│此期間連炎坤並未擔任│ │ │ │ │ │群盛企業社負責人,故│ │ │ │ │ │無庸負責 │ ├──┼───────┼───────┼───────┼──────────┤ │ 29 │102年2月 │8,240元 │102 年3 月1 日│此期間連炎坤並未擔任│ │ │ │ │ │群盛企業社負責人,故│ │ │ │ │ │無庸負責 │ ├──┼───────┼───────┼───────┼──────────┤ │ 30 │102年3月 │8,240元 │102 年4 月1 日│此期間連炎坤並未擔任│ │ │ │ │ │群盛企業社負責人,故│ │ │ │ │ │無庸負責 │ ├──┼───────┴───────┴───────┼──────────┤ │小計│247,200元 │152,848元 │ └──┴───────────────────────┴──────────┘ 附表四(原審判決) ┌──┬───────┬───────┬───────┐│編號│欠繳管理費期間│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1 │100年12月 │8,240元 │101 年1 月1 日│├──┼───────┼───────┼───────┤│ 2 │101年1月 │8,240元 │101 年2 月1 日│├──┼───────┼───────┼───────┤│ 3 │101年2月 │8,240元 │101 年3 月1 日│├──┼───────┼───────┼───────┤│ 4 │101年3月 │8,240元 │101 年4 月1 日│├──┼───────┼───────┼───────┤│ 5 │101年4月 │8,240元 │101 年5 月1 日│├──┼───────┼───────┼───────┤│ 6 │101年5月 │8,240元 │101 年6 月1 日│├──┼───────┼───────┼───────┤│ 7 │101年6月 │8,240元 │101 年7 月1 日│├──┼───────┼───────┼───────┤│ 8 │101 年7月 │8,240元 │101 年8 月1 日│├──┼───────┼───────┼───────┤│ 9 │101 年8月 │8,240元 │101 年9 月1 日│├──┼───────┼───────┼───────┤│ 10 │101 年9月 │8,240元 │101 年10月1 日│├──┼───────┼───────┼───────┤│ 11 │101 年10月 │8,240元 │101 年11月1 日│├──┼───────┼───────┼───────┤│ 12 │101 年11月 │8,240元 │101 年12月1 日│├──┼───────┼───────┼───────┤│ 13 │101 年12月 │8,240元 │102 年1 月1 日│├──┼───────┼───────┼───────┤│ 14 │102 年1 月 │8,240元 │102 年2 月1 日│├──┼───────┼───────┼───────┤│ 15 │102 年2 月 │8,240元 │102 年3 月1 日│├──┼───────┼───────┼───────┤│ 16 │102 年3 月 │8,240元 │102 年4月1 日 │├──┼───────┴───────┴───────┤│小計│131,840元 │└──┴───────────────────────┘附表五(本院之判斷) ┌──┬───────┬───────┬───────┬──────────┐ │編號│欠繳管理費期間│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備註 │ ├──┼───────┼───────┼───────┼──────────┤ │ 1 │100年12月 │8,240元 │101 年1 月1 日│上訴人應給付8,240元 │ ├──┼───────┼───────┼───────┼──────────┤ │ 2 │101年1月 │8,240元 │101 年2 月1 日│上訴人應給付8,240元 │ ├──┼───────┼───────┼───────┼──────────┤ │ 3 │101年2月 │8,240元 │101 年3 月1 日│上訴人應給付8,240元 │ ├──┼───────┼───────┼───────┼──────────┤ │ 4 │101年3月 │8,240元 │101 年4 月1 日│上訴人應給付8,240元 │ ├──┼───────┼───────┼───────┼──────────┤ │ 5 │101年4月 │8,240元 │101 年5 月1 日│上訴人應給付8,240元 │ ├──┼───────┼───────┼───────┼──────────┤ │ 6 │101年5月 │8,240元 │101 年6 月1 日│上訴人應給付8,240元 │ ├──┼───────┼───────┼───────┼──────────┤ │ 7 │101年6月 │8,240元 │101 年7 月1 日│上訴人應給付8,240元 │ ├──┼───────┼───────┼───────┼──────────┤ │ 8 │101 年7 月1 日│2,924 元 │101 年8 月1 日│連炎坤擔任群盛企業社│ │ │至101年7月11日│ │ │負責人之當月期間為10│ │ │ │ │ │1 年7 月1 日至11日,│ │ │ │ │ │故應給付11日之管理費│ │ │ │ │ │共2,924元(計算式:8│ │ │ │ │ │240×11/31=2924) │ ├──┼───────┴───────┴───────┼──────────┤ │小計│60,604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