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45號上 訴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上訴人 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進國 被 上訴人 蕭寶勝 訴訟代理人 蕭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102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第17條(契約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國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蕭寶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蕭進國,蕭進國於本院民國103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檢附經濟部103 年1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准予國鎬公司變更登記函文,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國鎬公司於101 年5 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指定16CH數位錄影主機1 台(含1TB 硬碟)、室內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1 台、室外紅外線攝影機10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由上訴人購買後出租予被上訴人國鎬公司使用收益,上訴人、被上訴人國鎬公司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蕭寶勝為連帶債務人,依該約附表(4 )載明租賃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起36個月,附表(5 )載明每期(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649 元及給付方式,惟被上訴人國鎬公司自102 年5 月起(第13期)即未付租金,經上訴人函催繳付租金,被上訴人國鎬公司均未置理,構成系爭租約約定終止契約事由,又系爭租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國鎬公司違約致上訴人終止租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上訴人未付租金(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計111,576 元〔計算式:(36-12)4,649 元=111,576 元〕,爰依系爭租約、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國鎬公司、蕭寶勝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國鎬公司誤認系爭租約係與中興保全公司締約,故未注意解約問題,系爭租約文字細小,重點之處又未清楚標明,或再以口頭書面行之,應有誤導承租人之意,上訴人請求顯失公平,況上訴人已取回系爭租賃物,上訴人應無損失等語。 三、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就系爭租約第9 期即102 年5 月起至終止租約之日102 年7 月3 日,共計2 期之到期未付租金9,763 元(計算式:4,649 2 =9,763 ),惟認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到期租金全額部分,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認違約金為過高,酌減為27,894元(即6 期租金),判決被上訴人國鎬公司、蕭寶勝應連帶給付37,657元,及其中9,763 元自102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益之敗訴部分(即終止租約後未到期租金全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73,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國鎬公司、蕭寶勝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國鎬公司、蕭寶勝對於原審前開判命給付部分(即已到期2 期租金9,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告確定(本院就此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國鎬公司於101 年5 月因營業需要,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該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中興保全公司購買被上訴人國鎬公司所指定之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上訴人國鎬公司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蕭寶勝則為系爭租約連帶債務人,租賃期間自101 年5 月起,每期租金分別為4,649 元。 (二)被上訴人國鎬公司自102 年5 月即未依約繳交租金,上訴人於102 年6 月5 日以存證信催告被上訴人國鎬公司支付租金,於102 年6 月6 日送達被上訴人國鎬公司、蕭寶勝,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終止租約,取回系爭租賃物後,該物尚有殘餘價值22,000元,已經上訴人變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融資型租賃契約,為全額回收之租賃,故未付租金(包含已到期、未到期租金)皆應全額回收,請求被上訴人國鎬公司、蕭寶勝連帶給付未付租金(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然為被上訴人國鎬公司、蕭寶勝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除原審確定部分外,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3,919元未付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揆以上開說明及現今商業交易實情,可知融資性租賃係指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由企業者向廠商(製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各期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之總金額,於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為計算,銀行或租賃公司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得以更低租金續租之交易契約,此種無名契約雖無法依固有法律規定為規範,惟依其主要特徵,應解為類似租賃為宜,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否則依法理解決。 (二)經查,雙方並不爭執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細觀系爭租約第2 條:起租日與租賃期間如附表第4 項所載,除另有約定事由外,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終止契約;第10條第1 項: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應於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 等字句(見原審卷第3 頁),可知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租賃物既特別因承租人使用目的,由出租人購入出租予承租人,出租人購入租賃物前,未予審核標的物用益或可得回收情形,即逕依承租人指定購入,出租人於租賃關係中,首重者,應係自身資金提供、回收,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成本,加計程序相關費用、預計利潤,所有資金提供與回收計畫,係本於全部租賃期間為規劃,若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契約任一條款時,將致契約信用受到撼動,出租人在此無法預測風險情形下,雙方同意並容許出租人可即時請求全部租金,可確保出租人獲取期末應得款項,並避免指定標的物之承租人在締約期初即任意終止租約,係出於衡平兩造各該風險所為約定,並無有失公允或權益失衡情況。至融資性租賃之各期租金,實質上雖類同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中本金與利息之均等分期攤還,惟此分期給付之租金,應僅係給予承租人期限利益,無從等同承租人使用收益期間之對價,就此部分,實迥異於傳統租賃關係。而出租人於購買租賃標的物、付清買賣價金後,主要給付義務即行履行完畢,承租人若不依約繳交租金,應可合理推論承租人財產狀況出現危機,本諸不安抗辯權之法理,亦當肯認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合理性,更證雙方約定承租人未依約支付租金或違反任一條款,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取回租賃物,並立即請求全部租金,無違強行法令、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情形,當屬有效,締約雙方應本諸約定文句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無庸再行解釋未到期租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必要,原審誤察此情,逕論未到期租金部分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未解商情,尚有未恰。 (三)被上訴人國鎬公司、蕭寶勝雖辯稱:系爭租約文字細小,重點之處復未清楚標明,有誤導之意,被上訴人國鎬公司誤以為係向中興保全公司締約,遲至欲解約時,始知系爭租約係向上訴人締約,另上訴人已將機器拿回,故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然而,系爭租約文句明白記載立約人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人即上訴人)、國鎬公司(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文末又經雙方蓋印公司、法定代理人大小章,被上訴人國鎬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人蕭寶勝更於承租人連帶債務人欄位親簽用印,租約所有文字,亦無字跡過於細小、無法閱讀,或字句艱深、令人未解等情,約定具體明確,實無可能誤認締約對象,或誤解契約用語情形,至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取回租賃標的物,係本諸租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於約定租用期間屆期、解除或其他事由終止時,即有立刻歸還標的物予出租人義務,系爭租約既係因被上訴人國鎬公司、蕭寶勝未依約履行,由上訴人終止租約,上訴人即受有前揭風險、債務人不履行系爭租約之不利益,縱令終止租約後取得標的物占有,或其後變賣,亦無解於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未繼續履行所因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國鎬公司、蕭寶勝上揭辯詞,均無可取。 (四)從而,系爭租約約定既係融資性租賃約定,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情形,被上訴人國鎬公司於租賃期間,未依約支付租金,後經上訴人函催給付,被上訴人國鎬公司未予理會,再經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國鎬公司、蕭寶勝連帶給付未付之租金(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111,576 元〔計算式:(36-12)4,649 元=111,576 元〕,原審僅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37,657元,及其中9,76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3 日(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7 月2 日送達國鎬公司、蕭寶勝,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判決駁回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不利部分,且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73,919元(可得請求金額扣除原審判決確定金額,計算式:111,576 -37,657=73,91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各節,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國鎬公司、蕭寶勝應再連帶給付73,919元,及自102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准許37,657元,及其中2 期到期租金9,763 元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就其餘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國鎬公司、蕭寶勝應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