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蘇子庭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被 上訴人 洪茂盛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管有之排水管、化糞池滲漏,造成其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0頁)。經核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訴人雖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91條、和解契約為其請求權基 礎,惟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併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其兄蘇子朋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1樓房屋於3年前因2樓以上房屋共 用之排水管(以下簡稱「系爭排水管」)漏水,造成房間牆壁污損,產生壁癌,且系爭排水管自柱子內轉出處,有一集水盤,與2樓房屋和1樓牆壁漏水相關連,可見1樓房屋牆壁 污損壁癌係系爭排水管漏水所致。另1樓後面化糞池是1樓房屋獨立使用,2樓以上房屋另有共用之化糞池(以下簡稱「 系爭化糞池」),因污水滲漏,且1樓房屋屋內地板比屋外 地面低10至15公分,使得污水四散造成1樓房屋地板污損。3樓及4樓房屋所有權人均同意修繕系爭排水管及化糞池,僅2樓之被上訴人不同意修繕,因而本件僅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之損害賠償金額。按系爭房屋興建於66年間,至100年起訴時,屋齡已34年,回復1樓房屋室內建物之修復費用,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以下簡稱「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評估被上訴人應負擔2、3、4樓共用之系 爭排水管漏水污損牆壁之修復費用為73,000元,扣除折舊費用34﹪後為48,180元,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48,180元之3分之1即16,060元之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化糞池污水污損1樓房屋室內地板之修復費用預估10,000元。 又被上訴人疏未維護其管有之設施,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權益,導致上訴人居住環境惡劣,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36,060元。又兩造於99年2月間曾就系爭排水管、化糞池滲漏損害1樓牆壁乙事,在高鳳謙里長見證下進行和解,並有和解書(協議)可證。該和解書內容已記載被上訴人願意修復房屋內牆一面,即被上訴人承諾修復系爭排水管漏水造成上訴人牆壁壁癌之損害,但被上訴人嗣後並未按照約定進行修復。證人高鳳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的簽名,與事實不符,蓋和解書上確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承諾於合理範圍內,願修復壁癌與化糞池,上訴人自得依據和解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已取得共有人蘇子朋之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和解書及民法第191 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 060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修復費用34,500元、修 復期間旅館住宿費12,000元、清理費20,000元、影響建物使用之損失33,500元、精神損失60,000元,共計160,000元, 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除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㈡原審委託臺灣區水管工程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水管工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並未就1樓房屋牆壁漏水壁癌處說明原 因、修復費用及項目,亦未就浴室左下方異狀、地磚滲水說明原因,且未檢附牆邊排水管漏水、浴缸下地板有黑色污物沉積、房間地磚縫隙滲水痕跡、化糞池、屋外地板高度差照片等,鑑定報告並不完整。又該鑑定報告雖稱1樓房屋後側 水溝雜草叢生排水不良導致1樓房屋積水云云,惟1樓房屋地板之積水有尿騷味,抽系爭化糞池後積水就慢慢褪去,而該後側排水溝為水溝之上游,不易積水,雖有雜草但無阻塞排水,且本棟住戶浴室污水及屋頂雨水皆排放至前側排水溝,僅排水量較少之廚房排水至後側排水溝,101年6月12日下豪大雨期間,1樓房屋地板也無積水,顯見1樓房屋積水應為系爭化糞池地勢較屋內地板高所致,與屋外排水溝無關,亦與潮濕無關,雜草並未阻塞排水溝,水溝亦無排水不良,浴室排水管並未發現破損,且上訴人遭污水滲入之樓地板緊鄰系爭化糞池,並非排水溝,鑑定報告竟將全部原因歸咎於屋外排水溝排水不良所致,並不合理。事實上化糞池之結構本即應考量排水溝之水位而做不同之強度設計,設置位置更應足以配合排水溝之水位高低,而非一旦排水溝水位過高,即任令化糞池之污水溢流而影響居住環境,若系爭化糞池導因污水之排水溝排水不良,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維護修繕之責。縱系爭化糞池因屋外排水溝未清理,導致系爭化糞池污水阻塞溢流至1樓房屋內,造成居住環境惡劣,仍與系爭化糞池 之設置、管理有關,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化糞池之管理、維護負有責任。至於屋外排水溝之排水不良,則與上訴人向外增建無關。另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所述4年前曾因 大豪雨致使積水及污泥流入屋內,但上訴人並未如此表示,而是系爭化糞池滲漏之現象於4年多前即已開始持續至今, 鑑定報告此部分記載不實。另鑑定人於實際鑑定期日並未進行系爭化糞池試水測試,僅憑目測即斷言系爭化糞池無阻塞溢水,並擅自臆測浴缸下之糞土淤積,係4年前豪大雨所造 成,可見該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化糞池有無滲漏,未確實進行鑑定。上訴人另請漏水師傅林木山到場檢測試水,發現系爭化糞池確實有漏水現象,並有該證人出具之見證書可參,故鑑定報告記載現階段無堵塞溢水現象,顯與現狀不符。又證人即水電工廖金發之證詞已表示有看到浴缸下積水,且有到浴缸背後處查漏,並看到滲水。證人廖金發當時說這可能是系爭化糞池的水滲入屋內,並說先抽化糞池再說。隔數日後,屋內充滿尿騷味,確認是系爭化糞池污水滲入地板,所以後續有打兩個或三個大洞分佈在系爭化糞池上,以及抽泥土般之糞土,但浴缸下積水不是沖水滲入造成,在浴室沒使用沖水時,也不會撞見浴缸下滲水,且沖水浴缸和牆壁接縫處,浴缸下並無滲水,所以不是沖水的關係。證人廖金發會說要找化糞池,就是因為屋內地板滲水而抓漏,系爭化糞池十幾年沒抽,且滲入屋內地板,進而在系爭化糞池上打洞,以抽泥土般之糞土。可見1樓房屋地板屋損,係因系爭化糞池 滲漏所致,水管工會及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意見,均非可採。 ㈢又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記載「經2樓浴廁洗臉盆排水孔注 水檢測後,1樓臥室一外牆處之排水管有漏水現象」,修復 費用記載扣除排水管之修復費用為73,000元,足證系爭排水管確實有漏水情形,被上訴人自難對上訴人1樓房屋牆壁滲 漏、壁癌之損害卸責。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排水管目前並無漏水情形,然系爭排水管目前僅用一個簡陋的集水盤接水分流,如遇使用住戶排水量大,或是颱風天豪雨頂樓連續大量排水下沖時,該集水盤勢必無法承接龐大水量,或者稍微地震就可能偏離接水位造成滲漏,縱有集水盤接水分流,被上訴人仍應對系爭排水管漏水處進行妥善修繕。況除鑑定報告中所指漏水處之外,上訴人和水電師傅曾看到系爭排水管上方滴水下來,恐有其他漏水之處,集水盤並無法完全接住漏水,水管工會及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並沒有完整記載這幾年持續有漏水情形,亦未指出其他漏水處,若不加以全部修復,可能損害建物結構安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化糞池及排水溝僅為被上訴人及其上3、4樓所共用,或僅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未使用系爭化糞池及排水溝乙節,應負舉證之責。該社區共有16戶,縱系爭排水溝及化糞池屬社區共用部分,惟上訴人亦屬所有人之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主張,應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範疇,上訴人僅能向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額之16分之1。另上訴人就其請求賠償之內 容,僅提出順利興企業社之估價單為證,其餘皆為其自行書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無法證明其損害數額,被上訴人否認該估價單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和解協議云云,因該和解書是為了解決上訴人花盆損害之刑事糾紛,故區分民事及刑事部分,而有關修復房間內牆一面之民事部分,被上訴人並未簽名同意,此於原審已經查明,上訴人再事爭執,並無理由。且證人高鳳謙亦證稱和解書在寫的時候,被上訴人才回來,民事部分在和解書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的簽名,可見上訴人以和解書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並非合法。 ㈡本件係因1樓房屋屋外排水溝雜草叢生,排水不良,才導致1樓房屋地面積水,化糞池阻塞等損害,原審判決理由已經明確,亦有水管工會鑑定報告可參。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與水管工會鑑定報告結果一致,咸認因系爭化糞池現無堵塞溢水之現象,縱有堵塞溢水之現象,亦應係屋外排水溝淤積及排水不良所致,與系爭化糞池結構及位置無直接關係,可見上訴人主張1樓房屋滲漏損害係2樓房屋漏水所致,並非事實。又證人廖金發證稱其根本找不到化糞池,且系爭化糞池是否存有瑕疵,係專業鑑定事項,而水管工會及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均認系爭化糞池並無瑕疵。而1樓房屋屋外之排水 溝,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或屬於該社區之公共設施,因1、2樓房屋所在基地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屋旁有一個山坡檔土牆,擋土牆上方為潤泰山莊,擋土牆下方即為1樓房屋外之排水溝,而依地籍圖所示,該排水溝位 置應為同小段135、13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皆為訴外人 潤泰集團之尹衍樑,故該排水溝並非屬該社區之公共設施,上訴人應向排水溝之所有權人請求,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縱上訴人能證明該排水溝係本社區之公共設施,惟社區建造時,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年使字第0042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所示共有16戶,則上訴人依法亦僅能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額16分之1。況上訴人於1樓房屋向外增建蓋滿至該排水溝旁,該排水溝雜草叢生、阻塞排水功能,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且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至少與有過失。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管漏水部分,水管工會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2樓房屋,並未發現有漏水跡象,1樓房屋進水及壁癌等情形,並非2樓房屋漏水所致,係因室內房間地面積水 ,浴室排水管破損,長期潮濕所致。而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報告則認定係1樓臥室外牆處排水管原有漏水所致,今漏水 已由集水盤接水再注入原有排水管,並未滲入1樓臥室牆面 ,兩單位鑑定結果略有不同。況系爭排水管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明管已經修過了,並無再行修復之必要等語,可見該漏水處於98年中業已修繕,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30日始提起 本訴,業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而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 ,僅表示所以才要追加和解協議為請求權基礎等語,可見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0,000元,及自器賺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為4層樓建 物,上訴人與其兄蘇子朋為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於訴訟繫屬時為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2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39頁)。 ㈡1樓房屋曾因進水導致牆壁、地板污損,牆面產生壁癌之事 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30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第37頁正反面、第112、156至157、160至161、187至189 頁、本院卷第145至147、159頁)。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排水管漏水,系爭化糞池滲漏,造成其1樓房屋房間牆壁污損、壁癌,及房間地板污損 ,因此請求牆壁修復費用16,060元、室內地板之修復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1樓房屋地板 污損,是否因系爭化糞池有堵塞或溢水或滲漏所致?系爭化糞池是否設計不良?系爭化糞池為何人所有?被上訴人是否需對此負責?㈡1樓房屋牆面壁癌,是否因系爭排水管漏水 所致?系爭排水管屬何人所有?被上訴人是否需對此負責?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妻即訴外人賴淑儀曾成立和解書協議,就民事回復原狀部分是否有和解意思表示合致?若有,系爭和解書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㈣上訴人主張依和解書協議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牆壁修復費用16,060元、室內地板之修復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1樓房屋地板污損,是否因系爭化糞池有堵塞、溢水或滲漏 所致?系爭化糞池是否設計不良?系爭化糞池為何人所有?被上訴人是否需對此負責? 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化糞池污水滲漏,造成1樓房屋地板污損,且1樓房屋地板比屋外地面低10至15公分,使污水四散,化糞池之結構本即應考量排水溝之水位而做不同之強度設計,設置位置更應足以配合排水溝之水位高低,而非一旦排水溝水位過高,即任令化糞池之污水溢流而影響居住環境,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化糞池及排水管,而是獨立使用化糞池,是若系爭化糞池導因污水之排水溝排水不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維護修繕之責云云。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化糞池為2至4樓住戶所有,上訴人另行使用其他化糞池,上訴人亦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況查本件曾就1樓房屋地 板污損,是否係因系爭化糞池堵塞、溢水或滲漏所致乙節,委請水管工會鑑定,而該會鑑定結果認:「⒈該棟建築物位於山坡邊緣,本屬較為潮濕地段,又因屋外排水溝未清理,如遇下雨或雨季時,雨水較豐沛水流無處宣洩,再加上同棟樓上住戶日常生活之污水也一併匯流到此。⒉水溝排水不良,造成房間地面積水,也連帶使化糞池阻塞溢水,造成生活環境惡劣」,此有該會101年7月11日台區水管會煌字第 10117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 113頁、第152至19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補充說 明:「二、㈠本案房屋位處山坡邊緣,本屬較為潮濕地段,且屋外排水溝雜草叢生,阻塞排水功能,如不清理,下雨或雨季時雨水較為豐沛時,水流宣洩不順,再加上同棟樓上住戶日常生活污排水一併匯流,即會造成上訴人1樓積水情形 。㈡化糞池阻塞溢水亦是上項排水不良連帶造成。㈢建議應即時修繕疏通排水溝清除積水,及清理化糞池」、「三、化糞池堵塞與化糞池之排水孔及進水孔之高低設計,以及化糞池是否久未清理、抽糞,產生阻塞,即會影響化糞池功能,而外面排水溝淤積未清理,使原有化糞池排水孔失去功能,排水不良亦會造成地面積水及溢水」,此有該會102年4月22日台區水管會煌字第102126號函所附補充說明1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再次前往現場會勘,認「四、依照所提平面圖,化糞池設置配備,經本會人員實地勘查量測,確定化糞池位置是圖面上畫紅圈地方,而原有之化糞池位置,現為鐵皮屋加蓋,已看不到化糞池」,此有該會102年6月13日台區水管會煌字第102184號函所附鑑定疑義意見1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 。可見水管工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所有1樓房屋地板污損, 並非係因系爭化糞池堵塞、溢水或滲漏所致,而係因屋外排水溝排水不良所致。而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再將本件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⒈研判臺北市○○路000 巷0弄00號1樓建物旁之化糞池使用住戶為24號2之4樓,及24號1樓廢棄已敲除之廁所原有使用。⒉因現況無化糞池堵塞 溢水及惡臭現象,且2樓浴廁馬桶沖水使用順暢正常,又化 糞池水肥液面高度未超過1樓臥室一地面高度,故化糞池現 階段並無堵塞溢水之現象。上訴人所述4年前曾因大豪雨致 使積水及污泥流入屋內,經調查因屋外排水溝內有多項雜物,且溝底有嚴重污泥淤積現象,又1樓臥室一外牆處之排水 管於化糞池第二池內有破洞,故研判4年前之積水及污泥流 入,應係屋外排水溝淤積及排水不良,造成屋內地面積水,即因屋外排水溝淤積及排水不良,致使排水由排水管於化糞池內之破洞處灌入化糞池再生溢水,造成屋內地面積水。因化糞池已使用30多年,現階段亦無堵塞溢水之現象,若有堵塞溢水之現象,應係排水溝淤積及排水不良所致,故與化糞池結構及位置無直接關係」,此有該會102年10月23日北土 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66頁)。可見土木技師工會亦認2樓浴廁馬桶沖水使 用順暢正常,系爭化糞池水肥液面高度未超過1樓臥室一地 面高度,且系爭化糞池現階段並無堵塞溢水之現象,上訴人所有1樓房屋地板污損,並非係因系爭化糞池堵塞、溢水或 滲漏所致,而係因屋外排水溝排水不良所致。雖上訴人指稱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時,僅以目測方式進行,並未試水確認有無漏水情形,可知該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化糞池有無滲漏,未確實進行鑑定云云。然土木技師工會亦補充說明:「鑑定事項並非民事陳報狀所有『化糞池有無漏水』,且完成上述3 項鑑定事項均不需『就化糞池進行試水測試有無漏水之現象』,所以『化糞池進行補充試水測試』並非涵蓋於前次聲請鑑定之事項範圍內。另該鑑定係依調查、訪談及檢測結果,研判化糞池現階段並無堵塞溢水之現象,請詳102年10月21 日鑑定報告書。故亦非民事陳報狀所言「僅憑目測即斷言無堵塞溢水之現象」,此有該會103年8月11日北土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1件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堪信土木技師工會並非未確實鑑定。至上訴人主張證人即漏水師傅林木山曾到場檢測試水,發現系爭化糞池確實有漏水現象,並出具見證書1件供參,而證人即水電工廖金發之 證詞,已表示有看到浴缸下積水,且有到浴缸背後處查漏,並看到滲水,可見系爭化糞池確有漏水情形云云。然林木山並未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陳述,其出具之見證書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採為判決基礎。而證人廖金發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係結證稱:「我有去找化糞池,但是沒有去做漏水檢測」、「我找不到化糞池」、「因為要找化糞池一定要打洞,但是打了洞之後沒有找到化糞池」、「他是自己做一個蹲便,地面上有滲水,上訴人說化糞池不通,所以才從地面打洞找化糞池,但找不到」、「我沒有看到化糞池不通,我是看到蹲便的地方有滲水,而且他本人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參諸上訴人自承已另行施作化糞池,並未共用系爭化糞池等語,證人廖金發之證詞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1樓房屋地板污損,係因系爭化糞池有 堵塞、溢水或滲漏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㈡1樓房屋牆面污損壁癌,是否因系爭排水管漏水所致?系爭 排水管屬何人所有?被上訴人是否需對此負責?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⒈又上訴人主張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已記載:經2樓浴廁洗 臉盆排水孔注水檢測後,1樓臥室一外牆處之排水管有漏水 現象,而修復費用記載扣除排水管之修復費用為73,000元,足證系爭排水管確實有漏水致1樓房屋牆壁污損壁癌之情形 縱系爭排水管目前因設置簡陋集水盤分流而無漏水情形,然如遇使用住戶排水量大,或是颱風天豪雨頂樓連續大量排水下沖時,該集水盤勢必無法承接龐大水量,或者稍微地震就可能偏離接水位造成滲漏,故縱有集水盤接水分流,被上訴人仍應對系爭排水管漏水處進行妥善修繕云云。惟查,本件曾就1樓房屋牆壁污損、壁癌之情形,是否係因系爭排水管 漏水所致乙節,委請水管工會鑑定,而該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室內房間地面積水,浴室排水管破損,牆壁油漆脫落,屋外排水溝雜草叢生,阻塞排水功能」此有該會101年7月11日台區水管會煌字第10117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13頁、第152至19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補充說明:「㈠查房屋壁癌成因一般皆與水有關,如水中的鹽分及氯化物,在牆壁裡面淤積久了,造成水泥產生化學變化長霉,這些霉延伸到壁面,使牆面呈現一塊快斑駁的白色、綠色,甚至其他顏色的凸出痕跡,俗稱壁癌。本案房屋建築屋齡已逾30多年,且位於山坡邊緣,外牆老舊,1樓室內房間地面積水,浴室排水管破損,長期潮濕, 皆是壁癌發生主要原因。㈡本會於鑑定報告建議,應委請合格水管承接商更換浴室破損排水管,疏通室內積水,內牆壁癌打除粉刷水泥,外牆部分加強防水層重新粉刷,並更新腐蝕的木門」,此有該會102年4月22日台區水管會煌字第102126號函所附補充說明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再次前往現場會勘,認「由於排水不良,產生長期積水,造成壁癌」,此有該會102年6月13日台區水管會煌字第102184號函所附鑑定疑義意見1件附卷 供參(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可見水管工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所有1樓房屋牆面污損壁癌,係因1樓室內房間地面積水,浴室排水管破損,長期潮濕所致,並非系爭排水管漏水所致。而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再將本件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⒊綜合各項調查、訪談及檢測結果,因該處外牆無雨水滲入之疑,且2樓浴廁地面無漏水,僅1樓臥室一外牆處之排水管有漏水現象,故研判原審鑑定報告所附照片九、十壁癌之發生原因係1樓臥室一外牆處之排水管原有漏 水所致。今漏水已由小水盤接水再排入原有排水管,故壁癌現況與原審鑑定報告所附照片九及十均變化不大」,此有該會102年10月23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66頁)。可見土木技師工會認2樓浴廁地面無漏水,僅1樓臥室一外牆處之排水管有漏水現象,故壁癌發生原因係1樓臥室一外牆處之排水管原有漏水 所致,但漏水已由小水盤接水再排入原有排水管,故壁癌情形變化不大。惟上訴人亦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自承明管已經修復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可見1樓臥室外 牆處之排水管漏水情形已經修復,目前並無漏水情形,且上訴人仍未證明該排水管即系爭排水管,而系爭排水管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其1樓房屋牆面污損壁癌 ,係因系爭排水管漏水所致,舉證仍有不足。 ⒉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本來就是明管,外牆滲水到內牆,明管已經修過了,現在是要請求屋內牆壁的回復原狀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參諸被上訴人抗辯「該明管漏水處於98年中修復,如果上訴人遲於100年12月底才起訴罹於侵權行 為的消滅時效」等語,上訴人則表示「所以我們才要追加和解協議為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可見該 明管漏水處早於98年中已經修復,上訴人應於98年中前已經明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但遲至100年12月30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該次漏水回復原狀之費用,揆諸前揭規定,顯然已經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樓房屋牆壁污 損壁癌回復原狀費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洵屬有理。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妻即訴外人賴淑儀曾成立和解書協議,就民事回復原狀部分是否有和解意思表示合致?若有,系爭和解書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2月間曾就系爭排水管、化糞池滲 漏損害1樓房屋牆壁乙事,在高鳳謙里長見證下進行和解, 並提出和解書(協議)1件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此為 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辯稱該和解書是為了解決與上訴人花盆損害之刑事糾紛,故區分民事及刑事部分,而有關修復房間內牆一面之民事部分,被上訴人並未簽名同意,故上訴人以此和解書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並非合法等語。查依該和解書內容觀之,確實分為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而刑事部分確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賴淑儀之簽名,但民事部分即「被告人24號2樓於98年12月 另加化糞池若影響24號1樓、2樓23樓、4樓折合合理現金予 24號1樓,份願合理範圍權利協助24號1樓(房間內牆一面),盡量修復24號1樓里長所見範圍,24號1樓願撤銷此民事修復原狀之告訴」,僅有上訴人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或2樓 、3樓、4樓之簽名,此有該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而證人高 鳳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我們隨便拿了一張紙寫,寫臨時的和解書,和解書已經在寫的時候,洪茂盛才回來」、「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他看起來比較沈默寡言」、「因為真的很久了,我忘記了,我現在在和解書上沒有看到洪茂盛的簽名」、「和解書已經很久,我只記得原由是花盆損害,談和解賠償,以一千五百元和解後,才再談到牆壁及化糞池的部分,當初雙方在現場談的字句沒有意見,我才寫到和解書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可見該和解書原係處理兩造有關花盆損害之糾紛,其餘牆壁與化糞池部分係和解書完後來提到,但被上訴人並未簽名確認。況該和解書僅記載「化糞池若影響24號1樓、2樓、3樓、4樓折合合理現金予24號1樓,份願合理範圍權利協助24號1樓(房間內牆一面),盡量修復24號1樓里長所見範圍」,上訴人仍須證明化糞 池影響24號1樓之事實,被上訴人與其餘住戶始有折合合理 現金並協助修復之義務,並非依據該和解書被上訴人即有給付賠償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該和解書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且得作為本件請求依據云云,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依和解書協議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牆壁修復費用16,060元、室內地板之修復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是否有理? 查上訴人主張依據和解書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既非可採,而其就系爭化糞池、排水管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管理使用,及1樓房屋地板污損,係因系爭化糞池堵塞、溢水或 滲漏所致,及1樓房屋牆面污損璧癌,係因系爭排水管漏水 所致等節,舉證均有不足,且其對於本件1樓房屋外牆明管 漏水,造成其牆壁污損壁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主張依據和解書協議及民法第191條 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牆壁修復費用16,060元、室內地板之修復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均非有理,其賠償數額若干為適當,亦已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和解書協議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牆壁修復費用16,060元、室內地板之修復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均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3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