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吳榮旋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懿瑩 被上訴人 龎維貞 訴訟代理人 陳萬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6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再給付其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之同時,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上訴人,另就前開股票及附表二所示現金及股票股利,向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下之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股份19,565股暨孳息,交付予上訴人並向磐石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述請求交付及辦理移轉登記之孳息更正為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57,168元及股票股利14,057股,核其所為僅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指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擔任磐石公司業務經理人,伊為期被上訴人能盡心盡力為公司打拼,乃於同年8月9日與訴外人撒忠鼎及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與撒忠鼎各將所有之磐石公司股份5,000 股、1萬股,以每股14元讓與被上訴人,另約定被上訴人若因 任何理由無法繼續擔任磐石公司業務經理人之職務,同意將屆時所持有之該公司股份賣回予伊,價格依協議或當時每股之淨值計算。嗣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以身體不適為由申請離職後,旋至與磐石公司有業務競爭關係之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任職,伊業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主張買回其所有之磐石公司股份,則被上訴人於伊起訴前所有之股份19,565股(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⒒股票所示股份)即屬伊得買回之標的,至該等股份之孳息即101年6月16日獲配發之股票股利8,929股(即附表 一編號⒓至股票所示股份)與附表二所示現金及股票股利亦屬伊所有,被上訴人即應將前開股票及股份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伊,且就前開股份及及現金股利向磐石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依約僅得買回磐石公司股份15,000股,不得請求買回該等股份之孳息或伊向磐石公司認購之股份。又兩造迄未就買回股份之價金達成合意,上訴人亦未付款,伊認為買回價格應以每股25元計算等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92,150 元之同時,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磐石公司股份15,000股交付予上訴人,並向磐石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股票、附表二所示現金與股票股利,向磐石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領取;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開股票及配發股票股利5,128 股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與撒忠鼎於96年8月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與撒忠鼎各將所有之磐石公司股份5,000股、1萬股,以每股14元讓與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若因任何理由無法繼續擔任磐石公司之業務經理人時,應將其屆時所持有之股份賣回予上訴人,價格依協議或依當時每股之淨值計算(見原審卷第6 頁)。 ㈡、被上訴人於受讓磐石公司股份15,000股後,於97年7月7日向磐石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取得股東入股證明,嗣於同年11月5日分別因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獲無償配發1,406股,及以每股10元認購3,159股。 ㈢、磐石公司於99年2 月12日首次印製紙本股票,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19,565股股份,於同年9 月27日領取附表一編號⒈至⒒之股票。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以身體不適為由自磐石公司離職(見原審卷第7 頁),並於離職後至永達公司任職。 ㈤、磐石公司於101年6月16日配發予被上訴人現金股利5,870 元;另於同年8月1日因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盈餘轉增資,無償配發予被上訴人2,832股及6,097股(即附表一編號⒓至股票所示股份)(見本院卷第38頁)。 ㈥、磐石公司另於102年5月15日配發予被上訴人現金股利51,298元及股票股利5,128 股(尚未印製股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主張買回其所有之磐石公司股份,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所有之股份19,565股及該等股份之孳息即101年6月16日獲配發之股票股利8,929 股與附表二所示現金及股票股利亦屬其所有,被上訴人應將前開股票及股份背書轉讓並交付與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除就上訴人得買回15,000股部分不爭執外,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得買回之磐石公司股份範圍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轉讓股票並交付之,且就該等股票及附表二所示現金及股票股利併向磐石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買回股份應給付之價金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上訴人得買回之磐石公司股份範圍為何: ⒈兩造均同認於96年8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以每股14元向上訴人及撒忠鼎購買磐石公司股份計15,000股等情,而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此項股份認購之權利係基於其成為磐石公司之業務經理人,同意依磐石公司之公司章程及相關業務及其他規定,善盡經理人之責任,若因任何理由無法繼續擔任此等職務時,同意將其屆時所持有之股份賣回給丙方(即上訴人),價格依協議或當時每股之淨值計算。乙方若因重大傷病、身故或符合退休條件而退休時,不在此限」,顯係於前述15,000股之股份買賣契約外,另為附停止條件之再買賣契約之約定,是於停止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即負有與上訴人締結股份買賣契約之義務甚明。查,被上訴人雖於100年3月15日以身體不適為由自磐石公司離職,有卷附之離職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 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旋即至與磐石公司有業務競爭關係之永達公司任職,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證被上訴人並非因重大傷病致無法繼續擔任磐石公司業務經理人職務,則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依約即應將其離職時所有之磐石公司股份19,565股,全數賣回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應賣回予上訴人之磐石公司股份,僅限於向上訴人及撒忠鼎買受之15,000股,上訴人不得就其所有之其餘股份主張權利云云,惟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5 條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賣回予上訴人之股份,為其無法繼續擔任磐石公司業務經理人時所持有者,並非以其向上訴人及撒忠鼎購買之股份為限,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前開約定之文意不符,已非有據。 ⑵再者,針對兩造與撒忠鼎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上訴人主張:95年12月19日訴外人大都會人壽資遣全部業務人員,其有感於保險業未來發展趨勢及希望提供業務同仁良好之工作環境,遂與磐石公司議定參股投資,同時號召部分原遭資遣業務同仁一同加入磐石公司。因其瞭解小型公司須經營團隊團結合作及持續不斷努力,方能在市場創造優勢,故殷切期盼擔任業務經理人之幹部都能盡心盡力,一起為磐石公司之發展而努力,乃將其所有之部分磐石公司股份讓與業務經理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可信實,可知上訴人係為提供被上訴人為磐石公司努力創造業績,提高公司獲利後得以股東身分分享公司利益之誘因,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其與撒忠鼎將所有之磐石公司股份讓與被上訴人,當被上訴人自磐石公司離職後,其對磐石公司之業績已無貢獻,即與上訴人出售磐石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之初衷有違,兩造乃另約定斯時被上訴人須將所有之磐石公司股份出售予上訴人,是以兩造締約目的而論,亦應認被上訴人自磐石公司離職時應賣回之股份,為其所有之全部磐石公司股份,而非限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買受之15,000股,是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轉讓股票並交付之,且就該等股票及附表二所示現金及股票股利併向磐石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是否有據: 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是以於股份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及買受人之主給付義務各為交付股票並向公司辦理股份過戶登記及給付價金。經查: ⒈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達買回其所有之磐石公司股份19,565股之意,兩造就該等股份已成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就該等股份業已領有磐石公司印製之記名股票(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⒒所示股票),有股票簽收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 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並交付附表一編號⒈至⒒所示股票,且向磐石公司辦理股份過戶登記,為有理由。 ⒉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向公司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此種盈餘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隨著股份之讓與而移轉於受讓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磐石公司19,565股之股份,而於101年6月至102年5月間獲配發附表一編號⒓至股票所示股份及附表二所示股利,此除有磐石公司102年3月15日(2013)磐石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堪信屬實。前述現金及股票股利既係於兩造就前開磐石公司之股份19,565股成立買賣契約後方發生,應歸屬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轉讓附表一編號⒓至所示股票並交付之,且就該等股票及附表二所示現金及股票股利併向磐石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亦屬有據。至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轉讓附表二編號⒊所示股份並為交付部分,查上訴人自稱該等股份尚未印製紙本股票(見本院卷第68頁),被上訴人就此自無法背書轉讓並為交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㈢、上訴人買回股份應給付之價金為何: 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股份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及買受人之主給付義務各為交付股票並向公司辦理股份過戶登記及給付價金,如前述,是於一方未為給付前,他方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之股份再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成立,前已詳論,惟兩造針對股份之售價並未達成合意,則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售價即應以磐石公司當時之淨值計算,就此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以原審認定之每股12.81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7頁、48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自磐石公司離職時所有之股份計為19,565股,是上訴人為買回該等股份應給付之價金計為250,628 元(12.81×19,565=250,627.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然上訴人迄未就本件股份買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價金,被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同時,其方須履行前述之背書轉讓並交付股票,及向磐石公司辦理股票與現金、股票股利之過戶登記義務,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股份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250,628 元之同時,將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上訴人,另就前開股票及附表二所示現金及股票股利,向磐石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並交付附表二編號⒊之股份,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92,150 元之同時,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磐石公司股份15,000股交付予上訴人,並向磐石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背書轉讓並交付附表一所示股票,及就附表一編號⒓至所示股票及附表二所示股利向磐石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