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柯鴻璿 相 對 人 余培齡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聲字第1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就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法院命債務人預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屬相當,為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尚未查封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即聲請停止執行,然相對人現似有以不明手段達脫產之舉措,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僅提供相當於強制執行債權總額3 年之法定遲延利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6,812元為擔保而停止執行,相對人恐將藉此脫產,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強制執行債權總額加計遲延利息,而非僅受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請求廢棄原裁定,提高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債權總額加計遲延利息,或於系爭建物查封後,方准相對人以46,812元為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6798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件應於系爭建物查封後,方能准相對人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云云,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㈡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恐因停止執行而任意處分系爭建物,藉以脫產,應提高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加計遲延利息,以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云云。然查,抗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為300,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執行程序停止前已扣押:1.相對人於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存款16,648元、澳幣7 角5 分、美金3 分;2.相對人於第三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帳戶之台灣茂矽股票3000股(於102 年5 月之價值為20,460元);3.相對人對第三人滿儎屋台料理店之租金債權自102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25,000元;4.相對人對第三人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1月止每月44,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明,並有抗告人所提電話錄音譯文可參,堪認上開扣押金額已足供抗告人受償。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認僅未能即時取得扣押標的所受之利息損失。原裁定依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102 年5月24日停止執行聲請日止之總額312,082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共約需3年,預估抗告人因執行延宕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46,812元,應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抗告人請求提高擔保金額,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