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柏銘 相 對 人 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榮 相 對 人 黃世惠 黃博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或同額現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 定,變換提存物為新臺幣4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 度甲類第4期債票,因該公債本金屆兌付日,欲取回憑辦兌 付本金手續,故聲請變換為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或同額現金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聲請變換後提存物與變換前提存物,二者在經濟上具有相當價值,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