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9號異 議 人 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世宏 代 理 人 陳志雄律師 相 對 人 簡基辰 陳奕蓁 楊美慧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 第1359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號之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一○二)取勇字第一三五九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准予返還異議人。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簡基辰、陳奕蓁、楊美慧聲請假扣押裁定所記載之假扣押請求,與其嗣後本案起訴之事實及理由所記載者完全相同,至於其假扣押請求所記載請求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88 萬7696元亦與其起訴請求之總金額完全相同。至於聲請假扣押裁定,係保全程序,不作實體審理,債權人雖有數人,通常請求之保全之債權金額,亦僅寫明總金額,殊少就每一債權人之金額分別寫明。此與訴訟程序,因法院須作實體審理,須表明債權人(原告)每人請求之金額者不同。從而本件相對人等,其假扣押裁定所載假扣押請求金額,既與其起訴受敗訴判決之金額完全相同,原處分又謂:「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亦應包括債務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情形在內」等語,則自應准異議人取回擔保金,原處分徒以相對人等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未表明各自之債權額,即謂其起訴請求異議人賠償而受敗訴判決確定者,非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顯有未合,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以: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提存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而所謂假扣押、假處分之「本案」,係指因假扣押、假處分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相同而言。又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判決或裁定書而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聲明主張與裁判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具狀主張異議人應給付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提出投資計畫證明、支票、存摺、領收計算書、公司登記資料等文件影本為證,就其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為詐騙集團成員,若不儘速加以保全,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652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30 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於388 萬769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388 萬7696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有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652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㈡嗣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足佐。 ㈢雖本院提存所以本件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供擔保範圍為388 萬7696元;確定判決受擔保利益人敗訴部分:簡基辰為101 萬8368元、陳奕蓁為242 萬3920元、楊美慧為44萬5408元,而謂難認異議人本案已獲全部勝訴。惟觀諸該假扣押裁定,該裁定僅准予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異議人於388 萬769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相對人對其他債務人之聲請,異議人亦於反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繼而於本案判決中,相對人雖對異議人及其他債務人請求連帶分別相對人101 萬8368元、242 萬3920元、44萬5408元,然相對人總計請求共388 萬7696元,核與假扣押聲請狀中主張之388 萬7696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完全相同。況其他債務人係於假扣押裁定中被駁回,而該裁定僅准予異議人部分,此更無損於二者間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原因及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同一性,此觀諸異議人於聲請取回提存物時所檢附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繕本、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繕本等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得據以知悉相對人於假扣押事件所保全者係本於兩造爭執中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因該假扣押裁定僅准予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異議人於388 萬769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其他聲請而有所不同。準此,相對人起訴之本案訴訟獲得敗訴判決確定,應可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異議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院提存所誤認異議人就本案請求尚未取得勝訴判決,即不准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洵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異議人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其本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形式觀之,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准其取回提存物。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黃世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