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張淑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八0三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另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037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31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雖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民國102年7月18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香港商雷夫羅倫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惟依前揭說明,對於將來之薪資債權,於債權人之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2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 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72萬1,116元及其中41萬7,835元自民國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037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172萬1,116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172萬1,116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 金額為38萬7,251元(計算式:172萬1,116元×5%×4.5=38 萬7,251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 ,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