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 禾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慶全 相 對 人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全字第二六二號假處分裁定執行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奉鈞院102 年度全字第262 號裁定,以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1562號提存書,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20 萬元,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業蒙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55 號受理在案,惟本件業無聲請之必要,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本案訴訟部分業已終結,今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提存物,特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懇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之證明,以保聲請人之權益等語,並據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假處分狀、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及提存書為證,經核屬實,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黃世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