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 告 領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梅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曾佩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5,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 嗣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1,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2 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1 年6 月27日簽立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越南魚條1 萬2,000 箱,每片4.65元,又依兩造合意之101 年6 月21日魚條產品訂購單(下稱①訂購單),原告之出貨日期及數量分別為101 年7 月25日4,000 箱、同年8 月25日4,000 箱、同年9 月25日4,000 箱。詎料,其後被告僅讓原告於101 年8 月22日出貨越南魚條3,450 箱,剩餘8,550 箱部分,被告即未再要求原告出貨,為此,原告曾於101 年10月22日函催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魚條出貨事宜,惟被告均未置理,被告顯然無法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 故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一方若無法依約履行義務,願接受他方終止合約關係,需賠償他方所蒙受一切損失。」,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剩餘魚條訂單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應賠償原告魚條尚未出貨部分之利潤損失共計212 萬1,298 元及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萬1,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就魚條①訂購單原定出貨日期及數量,合意變更為101 年8 月23日3,450 箱、同年11月8 日3,450 箱、同年11月22日3,450 箱、同年12月6 日1,650 箱,又從原告魚條第1 次出貨日期及數量為101 年8 月22日3,450 箱,顯與①訂購單第1 次魚條出貨日期及數量為101 年7 月25日4,000 箱顯不相符之情形觀之,足徵兩造確曾合意變更魚條之出貨日期及數量。另兩造既已合意變更魚條出貨日期及數量,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①訂購單予以出貨,並以此主張被告顯無法履行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剩餘魚條訂單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魚條尚未出貨部分之利潤損失,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1 年6 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越南魚條1 萬2,000 箱,每片4.65元。其後,原告已於101 年8 月22日出貨越南魚條3,450 箱予被告,此有系爭合約書及晶品股份有限公司入庫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第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有關魚條部分,原告僅依兩造合意之①訂購單出貨1 次,數量3,450 箱,剩餘訂單8,550 箱部分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要求原告出貨,被告顯無法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故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剩餘魚條訂單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應賠償原告魚條尚未出貨部分之利潤損失共計212 萬元1,298 元及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是否曾合意變更魚條訂單之出貨日期?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終止剩餘魚條訂單,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終止系爭合約所受魚條尚未出貨部分之利潤損失計212 萬1,298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曾合意變更魚條訂單之出貨日期?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終止剩餘魚條訂單,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依魚條①訂購單,原告應分別於101 年7 月25日出貨4,000 箱、同年8 月25日出貨4,000 箱、同年9 月25日出貨4,000 箱, 惟其後原告僅於101 年8 月22日出貨1次,數量3,450 箱, 剩餘8,550 箱訂單部分經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發函催告後,被告仍未要求原告出貨,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一方若無法依約履行義務,願接受他方終止合約關係,需賠償他方所蒙受之一切損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原告為合法終止剩餘魚條訂單之意思表示,業據提出產品訂購單、晶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91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74頁、第170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合約關於魚條訂單部分,業經兩造合意將出貨日期及數量變更為101 年8 月23日出貨3,450 箱、同年11月8 日出貨3,450 箱、 同年11月22日出貨3,450箱、同年12月6 日出貨1,650 箱,且係原告單方拒絕履行交付魚條,故被告並無任何無法履行義務之情形,原告終止剩餘魚條訂單顯屬無據云云,固以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101 年6 月21日魚條產品訂購單(下稱②訂購單)及兩造101 年9 月10日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157 頁)。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兩份同為101年6 月21日之①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70 頁)及②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8頁),惟此兩份訂購單,①訂購單未載有修改日期,②訂購單載有修改日期,又觀諸①訂購單上所載之出貨日期及數量分別為101 年7 月25日4,000 箱、同年8 月25日4,000 箱、同年9 月25日4,000 箱,且①訂購單上之訂購單位及供應商簽回欄位,分別蓋有被告之採購專用章及原告公司大小章,然②訂購單上卻未蓋有被告之採購專用章及原告公司大小章, 再參以證人高曼蓉即101年6 月間擔任被告總務服務部部長兼統購課經理到庭證稱:「(有關訂購魚條交易過程如何?請就訂購流程、支付費用以及聯絡倉儲之順序及細節說明,提示本院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8…頁的修改訂單是我所親寫的,寫好後再以傳真或是電子郵件方式傳給孫逸仁,他們沒有回傳,而且在我任內沒有收到原告同意書信,我就交給王浩文先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證人孫逸仁即101 年6 月間負責原告國外採購業務到庭證稱:「(有關訂購魚條交易過程如何?請就訂購流程、支付費用以及聯絡倉儲之順序及細節說明, 提示本院卷第18、19、110頁)鈞院卷第110 頁訂購單先於鈞院卷第18…頁。…鈞院卷第110 頁是兩造確認同意簽名的。第18、19頁是被告更改出貨日期我們公司沒有同意,也沒有回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以及孫逸仁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第13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9 月2 日時高曼蓉先發1 個改過日期的產品訂購單給我,要求被告(即原告)延後出貨。」、「(提示本院卷第37頁,問是否為此訂購單)對。但我們沒有蓋章回傳,我有以電話跟高曼蓉聯絡,說這與當初在越南講的不符,當時是說魚條要以這個價格的話,就要在第1 次出貨後90天內把所有貨出完,所以被告不同意更改交貨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足證兩造所合意之魚條產品訂購單,係以①訂購單為據,而②訂購單係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並未經過原告之同意,又原告於起訴狀引用②訂購單,僅係為證明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魚條之證明,而不得據以證明兩造間曾有變更魚條出貨日期之合意。 2、又被告辯稱兩造曾以101 年9 月10日電子郵件合意變更魚條僅需在101 年12月底前出貨完畢云云,固據提出兩造101 年9 月10日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惟查,參以王浩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原告( 即被告) 在101 年向被告( 原告) 購買魚條,是否了解?)我不清楚細節。一開始訪廠到下單,不是我承辦的。」、「(魚條的交期有與被告的誰接洽過?過程如何?)被告一名叫ethan 的員工,他好像是經理,當時公司有交期的需要,我有先打電話給他,先說原告有交期延後的需求,希望能延到隔年的第一或第二季,問被告能不能配合,被告說不行,因魚條價格在漲,年底前交貨才能維持這個價格,價格可以不漲。我有請ethan 發電子郵件給我,我再向上反應。」、「(兩造在101 年9 月7 日及10日電子郵件往來後,就交貨日期有無達成一致協議?有無變更原來的契約約定?)我沒有做這個動作,我沒再與被告協議。」、「(希望請求至102 年初才交貨,與被告協商的結果?)我發9 月7 日的電子郵件後,因被告拒絕,我就把這的訊息轉給公司高層,讓他們去處理,後來就不是我在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第212 頁),以及孫逸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第25頁電子郵件影本,101 年9 月10日發該電子郵件給王文浩及高曼蓉?證人發此郵件後,兩造就交貨日期是否重新達成協議?)對,這是我發的,我有同意只要2012年12月前入倉,就可以維持合約的價格。但兩造就交貨日一直沒有達成協議,一直到10月22日被告( 即原告) 發存證信函給原告( 即被告 ),10月22日之前,原告一直要求在2013年第一、二季才交貨。而後來到10月25日原告的蔡小姐來電,才說願意在年底前全部出貨」、「(提示本院卷第26頁存證信函,10月22日發的存證信函就是此份?)對。我們希望原告依舊合約履行」、「(若依舊合約產品訂購單,該第二、三次的交貨日8 月25日及9 月25日都過期了,被告希望原告如何履約?)我們希望3 日內把所有魚條都出完」、「(有何補充?)我發了存信函後,蔡佳如說原告願意在12底前全出完,被告就寄了3 張發票給原告,這是3 批魚條的各30﹪訂金,原告後來寄回2 張,只有第2 櫃3,450 箱30﹪,金額96萬2,550 元的發票在原告手上,因蔡佳如說他們無法出貨。原告也沒有付那30﹪的貨款,被告也無法出貨。」、「10月31日原告統購部長侯小姐來臺南找我,但我們沒有遇到,侯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是因他們財務報表的關係,1 次只能買1 個貨櫃,就是2012年底前只能買1 個貨櫃,其他的就要2013再出,原告的意思還是要求到2013再出貨,所以才把2 張發票寄回來,就是只買1 櫃, 第3 、4貨櫃要到2013再買」、「(原告既然想買第2 貨櫃,為何未付第2 個貨櫃的訂金?)我不清楚。而且被告也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第181 頁及背面),足證原告雖曾同意被告於101 年12月前將剩餘之魚條出貨完畢,惟嗣因其後兩造就魚條出貨日期遲未達成協議,致未變更①訂購單之出貨日期,且由101 年9 月10日後被告仍遲未支付剩餘魚條之訂金,亦徵被告已無履行剩餘魚條出貨之意願,是被告辯稱兩造曾以101 年9 月10日電子郵件合意變更魚條出貨日期,應無可採。 3、另被告辯稱由原告第1 次交付魚條之日期為101 年8 月22日,且出貨數量為3,450 箱,核與②訂購單上修改後之第1 次出貨日期及數量相符,足證兩造確曾合意變更魚條出貨日期及數量云云。然查,參以孫逸仁於另案證稱:「(兩造關於魚條交付,第一次有無按約定時間交付?)無,有三原因,因海關規定要中文標籤,因申請要時間,所以有遲延,二為原告要求要SGS 的檢驗(就是第三個驗證單位) ,三是原告要派人去越南驗貨,這個人又遲到,所以又有延到。基於這三點,貨物沒有準時到,實際到貨倉的時間是101 年8 月2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以及高曼蓉於另案證稱:「(若未同意,為何第一次交貨日是8 月23日?)因我改訂單時,第一批的貨已經到了,所以我才寫8 月23日,這批貨是原7 月25日要到的那批。遲延的原因是要驗貨,及改中文標的事。所以兩造並未重新約定交貨日,是有上開遲延的原因,才讓第一批貨8 月23日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足證①訂購單第1 批貨之到貨時間是因為更改標籤、第三方檢驗及被告驗貨之故而遲延至101 年8 月22日,並非兩造重新約定交貨日期之故。因此, 被告辯稱由魚條第1 次交貨日期為101年8 月22日核與②訂購單修改後之第1 次交貨日期相符,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魚條之交貨日期如②訂購單所載,應無可採。 4、承上,兩造既未曾合意變更魚條之交貨日期,原告亦僅於101 年8 月22日出貨魚條3,450 箱,是被告顯未依照①訂購單所約定之出貨日期及數量指示原告出貨,且被告經原告於101 年10月22日催告後,被告仍無法履行出貨事宜,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一方若無法依約履行義務,願接受他方終止合約關係,需賠償他方所蒙受之一切損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剩餘魚條訂單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故系爭合約剩餘魚條訂單之部分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即101年11月21日已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終止系爭合約所受魚條尚未出貨部分之利潤損失計212 萬1,298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雖約定:「一方若無法依約履行義務,願接受他方終止合約關係,需賠償他方所蒙受之一切損失。」,惟就損害賠償之範圍並未約定,故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自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其範圍。 2、查系爭合約剩餘魚條訂單部分因被告無法履行致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已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倘原告依系爭合約履行剩餘魚條訂單部分, 原告尚可出貨8,850箱魚條予被告,現因被告無法履約, 導致原告喪失8,850箱魚條之利潤,此為其所失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又觀之原告已交付被告之3,450 箱魚條,其重量總計1 萬7,250 公斤,每片魚條約25公克,故總計有69萬片魚條【計算式:(1 萬7,250 公斤 ×1,000 )÷25公克=69萬片】,合算每箱有200 片魚條( 計算式:69萬片÷3,450 箱=200 片)。再已出貨之69萬 片魚條,越南出口商之契約價金為每公斤3.98美元,而魚條每片約25公克,故魚條每片成本為0.0995美元【計算式:(25公克÷1,000 )×3.98美元=0.0995美元】,並以 兩造約定自簽約日起第90日即101 年10月1 日美元對新臺幣29.4匯率計算,魚條每片成本為2.9253元(計算式:0.0995美元×29.4元=2.9253元),因此,69萬片魚條成本 共計201 萬8,457 元(計算式 :69萬片×2.9253元=201 萬8,457 元)。另3,450 箱魚條之進口,尚有額外費用支出:進口稅30萬9,050 元、貿易推廣服務費824 元、保險1,727 元、吊櫃費9,100 元、進口小提單費2,350 元、棧租2,100 元、卡車費用5,250 元、驗關車資300 元、報關手續費用車資及傳輸工本費1,351 元、驗關及理貨工資2,500 元,共計33萬4,552 元(計算式:30萬9,050 元+824 元+1,727 元+9,100 元+2,350 元+2,100 元+5,250 元+300 元+1,351 元+2,500 元=33萬4,552 元),是3,450 箱魚條之總成本總計為235 萬3,009 元(計算式:魚條本身成本201 萬8,457 元+額外費用33萬4,552 元=235 萬3,009 元),此有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用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保險費賬單、統一發票、臺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租款收據、個人計程車行收據、勞務工資計算收據、103 年5 月12日利泰企業有限公司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103 年5 月28日(103 )新營字第0005號函、統一發票影本、越南出口商合約書及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29 頁、第204 頁、第216 頁、第242 至243 頁、第250 頁)。而原告69萬片魚條之總收入以每片4.65元計算為320 萬8,500 元(計算式:69萬片×每片4.65元=32 0 萬8,500 元),是原告魚條每片利潤應為1.2398元【計算式:(320 萬8,500 元-235 萬3,009 元)÷69萬片= 1.2398元】,從而,合算原告尚未出貨之魚條8,550 箱即171 萬片(計算式:8,550 箱×每箱200 片=171 萬片) 之利潤損失,應為212 萬0,129 元(計算式:171 萬片 ×1.2398元=212 萬0,058 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50 箱魚條未出貨之利潤損失共計212 萬0,058 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終止系爭合約剩餘魚條訂單部分之利潤損失計212 萬0,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