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 告 洪儀婷 住屏東市金城街7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國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江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張憲瑋律師 蔡孟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2年6月3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金部分為被告應給付488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核 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 原告於臺南市新營區設有棋林生醫有限公司(下稱棋林公司),專門經營保養及健康用品、材料等販售業務,與被告向有買賣業務往來。原告循例於101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麩醯胺酸原料50公斤(下稱系爭貨品)、含稅價格4萬2000元(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將貨品連同發票於同年2月1日運抵原告營業處所收迄,原告即於101年2月16日簽發發票日為同年4月15日、受款人為振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芳公司 )、面額4萬2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營業 部課長即訴外人(下同)謝松翰以為給付上開貨款。然原告前夫即訴外人(下同)陳永靜未經原告同意,擅與謝松翰協商欲退回系爭貨品,其後經取得謝松翰及被告之同意,願將系爭貨品收回併退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迫於無奈亦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依謝松翰於101年3月27日載回系爭貨品當日與原告之原證、電話通聯譯文(下稱系爭通聯譯文),足見被告確已收回該批貨品,且據謝松翰表示,於系爭貨品載回同時會將系爭支票退還予陳永靜。然被告與棋林公司已無買賣對價關係即無權向金融機構交換提示,詎其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復指示振芳公司於發票日即101年4月15日向銀行提出交換提示,致原告不及備存資金,遭退票併列拒絕往來戶,除嚴重打擊、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外,亦牽累其經營之法人於金融機構連帶信評不良記錄及喪失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所享有之期間利益。因被告上開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個人於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不良,喪失其所有名下二件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得享有之分期償還之期間利益,被迫低價出售,容有財產上之損失,共計438萬元【 即原告房地購買及出售價格差額:㈠坐落臺南縣六甲鄉七甲段21-67、21-68、(21-73×2)、1-6地號等五筆土地及其 上建物編號A7、A8等二戶:於97年10月間共同購買價格計1010萬元、於101年8月間以842萬元出售予陳建發,其差額為 168萬元;㈡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編號A1、A2等二戶:於99年1月間共同購買價格計1438萬 元、於101年7月間以1168萬元出售予蔡秉芫,其差額為270 萬元。綜前所算差額共計438萬元】;再因原告之債信不良 導致所有公司資金調度、周轉不靈,無法繼續經營亦於101 年6月11日停止營業,被告顯已違反民事侵權行為法則;亦 有債務不履行之違法,自應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名譽、信用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並衡酌各項情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故乃被告指示振芳公司提示系爭支票,因其為該支票之受款人。謝松翰亦任職振芳公司營業部課長乙職,兩造間買賣習慣可不用書面簽訂,只須電話連絡到貨後再交付價金即可,退換貨品及更換解除交易亦然。況系爭貨品早於101年3月27日由謝松翰載回,足見其等事前解除交易之溝通已達共識,方有載回貨品之行為,而簽付折讓單及退還支票等兩方之行為,僅係解除交易後應辦之手續動作及附隨義務,另有電話譯文及被告以存證信函附送之折讓單可稽,亦證兩造解除交易之事實及其法律關係之明確性。謝松翰是被告公司營業部課長、為被告受僱人,被告授權受僱人謝松翰與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通聯譯文是原告與謝松翰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已經收回系爭貨品且同意要把系爭支票退回。另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將原告系爭支票於101年2月間交由金融機構代收,然系爭貨品已於101年3月間取回,其抽回代收系爭支票,僅需電話告知金融機構即可,系爭支票屆期亦無進行交換提示之可能,自無使系爭支票於101年4月15日依然交換提示,致原告受信用、名譽上損害,足見被告公司會計內部行政效率遲滯、未置理此事件,縱任其侵害行為發生。又當事人間之交易買賣即經解除,均當然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既已取回系爭貨品,系爭支票卻仍為其提示,致原告遭拒絕往來戶之登載,倘非故意又豈無過失,且與原告所失票據信用、名譽、債信評等間,已足有因果關係。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支票,然其竟仍為提示,不論係指示或其從屬所為,顯已違背一般商務交易通念及習慣之誠實信用原則,亦有債務不履行之違法,且雖非故意亦難諉無過失之責。又,被告之侵權及債務不履行等行為,致原告不及備存資金遭退票併列拒絕往來戶,除嚴重打擊、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外,亦牽累其經營之法人於金融機構連帶信評不良記錄及喪失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所享有之期間利益。再,被告亦係於提示後之101年5月14日才寄原證折讓單給原告,顯然被告已先欲將貨款兌現領取,被告之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甚明。又系爭支票帳戶銀行提示當日下午3點半才通知原告支票因存款不足會跳票 ,因原告以為系爭貨品及票款問題均解決,當天並無資金故無法立即補足票款。另被告是於101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將已退票之系爭支票退還給原告,原告收到後即將開立之折讓單給被告。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一、系爭支票乃原告為支付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之貨款4萬2000 元,於101年2月16日所提出之清償方法。雖該支票係以振芳公司為受款人,振芳公司既為被告之同一集團企業,故被告乃接受原告提出之新債清償方法,再另以被告與振芳公司間內部關係結算。又原告如欲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應證明買受人棋林公司依法有解除權而向被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或證明棋林公司與被告間有解除契約之合意,然系爭通聯譯文,謝松翰有提到要填寫折讓單才會有解約的效果,但未明確表示解除契約的意思,即依該譯文亦僅有被告公司人員告知原告如欲辦理退貨,買受人應提出蓋有棋林公司發票章之貨物折讓單即銷貨退回之傳票予被告,被告始能依法續辦理等語,並無原告方面主張行使解除權或雙方解除契約之合意,且當時原告究竟有無追認陳永靜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亦屬不明,故前開譯文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又,系爭通聯譯文為原告自行製作,並不足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之客觀證據,且依該譯文,一開始由陳永靜洽談退貨乙事,但原告卻陳述僅進貨部分有授權陳永靜,退貨部分則沒有,原告無法證明有正式為意思表示讓被告確實知悉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原告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為舉證,而謝松翰也證稱其無同意解除契約之權限。 二、被告係屬於振芳企業集團下之公司,每日處理之商業交易筆數十分龐大,必須依循一定之內部流程及制度橫向分工及垂直分層決行,始能兼顧大量交易行政上交易週期之契約成立、履行或解除等涉及商業會計處理、營業稅申報以及交易執行實現的效率與周全。是被告公司或任一間有制度的公司財務會計處理上,絕無可能於業務人員與客戶尚在討論退貨程序之際,即有所謂相關買賣契約合意解除的意思表示,必須客戶提示必備文件作為被告公司會計憑證,被告公司才可能簽核是否接受買賣契約合意解除,並據以進行契約解除與返還貨款的相關作業流程。且被告及各振芳集團公司每日處理客戶付款之票據數量亦相當可觀,基於支票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在無明確異常情事下,內部財務會計部門依標準作業程序於支票到期日前即應提示,以免喪失票據上權利。因此系爭支票未於101年4月15日支票發票日前返還予原告而逕遭提示,僅係因原告未依一般商業往來之作業方式提出必備文件而必然發生之結果,難謂被告有藉由放任系爭支票遭提示而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信用權之不法行為。且被告迄至系爭支票發票日101年4月15日止皆未收到棋林公司退回之統一發票或銷貨折讓單,自無從確認棋林公司是否取消交易,而不行使系爭支票的票據權利。 三、況,原告因其簽發之系爭支票遭退票進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實係原告未積極維護自身票信且支付能力不佳所致,與被告有無返還系爭支票無關。蓋:㈠原告經營商業使用票據,應妥善管理自身票據事務,依發票人應有之注意義務維持支票帳戶之資金充足,且於其支票發生異常情形時,應依票據法及其與委託付款之金融機構間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契約關係為一切必要維護信用之行為;一般支票實務上發票人如因提示日存款不足遭付款人退票,付款人將立即通知發票人,發票人則應於退票七日內向金融機構付款人辦理清償註記,以免自身信用遭不利影響。至於發票人辦理清償註記,應向金融機構提示票據債務消滅之證明文件,此觀系爭支票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定型化契約即被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補充條款第1條及第8條等約定內容即知,本件乃原告未向其委託付款之金融機構辦理清償贖回,加上原告顯於系爭支票跳票前後另有其他票信異常之事由,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㈡再依被證臺灣票據交換所之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14點亦可知,支票存款戶非僅有一次跳票即遭註記為拒絕往來戶,必須支票存款戶同一年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支票存款戶又未辦理清償註記累計3 張者,或有其他更重大票據異常情形,始會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準此,振芳公司遵期提示系爭支票之合法行為,自非造成原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原因。 四、另自原證中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744號支付命令可知原告於101年3月底時即因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0萬3186元、預借現金1萬5000元、已到期之利息2221元及違約 金300元等卡債,經屢催未還,足見原告早於系爭支票發票 日101年4月15日前即有未能遵期清償12萬0707元之卡債且疑有超出支付能力消費之情形,故振芳公司縱未提示系爭支票,亦未能變更原告真實之票信狀態及支付能力。況法律上發票人如欲以任何原因關係的瑕疵禁止系爭支票之提示行為,應儘速於付款日屆至前向法院聲請票據假處分,苟原告怠於保全其權利任由支票繼續流通,因此所受之任何不利結果自不能歸因於被告。又面額為4萬2000元之系爭支票跳票即造 成原告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見原告縱無遇此跳票事件,其原本的支付能力即已無法清償任何不低於4萬2000元之其他 票據債權,此顯非與原告聲稱經營有限公司販售保健產品、或所提原證之從事購買價值總計2448萬元、出售價值總計1310萬元之不動產房地所應有之支付能力及信用評等相當。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棋林公司於101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含稅價格4萬2000元,嗣被告將系爭貨品連同發票一併 於101年2月1日運送至原告營業處所收迄,原告即於101年2 月16日開立同面額之系爭支票交付謝松翰,以支付上述貨款(見本院卷第9-10、15頁)。 ㈡、謝松翰於101年3月27日載回系爭貨品,同時將系爭支票退還予陳永靜;惟陳永靜嗣又將系爭支票寄回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2-13、94頁正面)。 ㈢、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即101年4月15日經交換提示,但因原告支票存帳戶存款不足而退票;又此係原告支票存款戶同一年度內第三次未於屆期兌現,復未於所定期限內辦理清償贖回註記,嗣遭註記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第14-15頁)。 ㈣、被告於101年5月14日寄發原證折讓單予原告;另於101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將已退票之系爭支票退還原告後,原告即開立折讓單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1-116頁)。 ㈤、被告與振芳公司為關係企業,謝松翰同時受僱於被告及振芳公司擔任營業人員(見本院卷第92-94頁)。 以上事實,有被告統一發票、振芳公司營業部課長謝松翰之名片、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亞太電信明細帳單、系爭通聯譯文、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101年5月4日函(下稱土銀新營分行函)、營業人銷售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告101年8月14日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0、12-15、111-116、92頁),並經證人謝松翰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94頁正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因而遭註記為拒絕往來戶,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㈠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失438萬元、及精 神慰藉金50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因而遭註記為拒絕往來戶,不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1年3月27日解除,然被告竟仍指示振芳公司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1年4月15日提示交換該支票,嗣因原告不及備足資金而退票,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復因此而遭註記為拒絕往來戶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譯文、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土銀新營分行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查,依系爭支票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補充有關處理退票及拒絕往來事項之約定條款第8條第1款約定:「存戶在各地金融業者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因存款不足所發生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一年內合計達三張,或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者,貴行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算,予以拒絕往來三年。」,而其中「清償贖回」依第1條第2款定義說明係指對於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或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理由所退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由支票存款戶以清償票款等消滅票據債務之方法予以贖回之謂(見本院卷第66頁);且臺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之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3點第1款規定:「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者,發票人得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三年內辦理清償贖回註記。」、及第14點第1款規定:「支票存款戶在各地金融業者所設帳 戶,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三張者,本所總(分)所應為拒絕往來戶之註記,並註記其拒絕往來期間為自通報日起算三年。」(見本院卷第69、73-74頁 ),足見支票存款戶所開立之票據如因提示日存款不足遭金融機構付款人退票,應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三年內向金融機構付款人辦理清償贖回之註記,以免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三張,使票據交換所自通報日起算三年、為拒絕往來戶之註記,金融機構付款人並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算,予以拒絕往來三年。因此,支票存款戶並非僅一次提示日存款不足遭金融機構付款人退票即會遭註記為拒絕往來戶,必須支票存款戶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且未經清償註記達三張,始會遭票據交換所為拒絕往來戶之註記;又依一般支票實務,支票存款戶如因提示日存款不足,金融機構付款人亦均會通知該存款戶,而原告於本院亦自陳:「(本件支票帳戶銀行有無通知你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會跳票?)當天銀行快下午3點半才通知我,我來不 及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可知金融機構付款人即土銀新營分行於系爭支票提示日存款不足時即有通知支票存款戶即原告補足票款,然係因原告自己無資金而未補足,致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亦未於前揭所定期限內就系爭支票辦理清償贖回註記,而與原告前已有、亦未辦理清償贖回註記之退票支票2張,合計於一年內已達3張,原告之支票存款戶始因而遭票據交換所依前述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14點第1款規定註記為拒絕往來戶。準此,原 告支票存款戶遭票據交換所為拒絕往來戶之註記,乃因原告自身管理支票存款帳戶不當及資金不足所致,並非振芳公司遵期提示系爭支票之行為當然所致,揆之首揭說明,振芳公司提示系爭支票顯與原告支票存款戶遭註記為拒絕往來戶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振芳公司提示系爭支票而應對之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是以,振芳公司遵 期提示系爭支票之行為與原告支票存款戶遭註記為拒絕往來戶之結果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縱有指示振芳公司提示系爭支票,就原告支票存款戶遭註記為拒絕往來戶乙節,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24條前段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不可採。 以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88萬元(財產上之損失438萬元、精神慰藉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