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法律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 告 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宗德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伯翰律師 受告知人 臺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翁廖禧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麗華威影城股份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李宗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8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美麗華威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2年8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 ),惟其同一性不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派帝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派帝娜公司)、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業者( 下稱其他4家業者),分別係美麗華影城、秀泰影城、威秀影城、國賓影城及新光影城之經營業者。被告與其他4家業者為實施VPF專案,自98年3月起,為取得GDC Technology Lim ited( 下稱GDC)之數位放映設備及其安裝、維修服務, 與GDC協商期間,共同委任原告,以提供英文合約撰寫、修改、合約談判、中英文翻譯、提供辦理數位抵押權擔保設定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聯合行為法律意見等之法律服務,累計原告應收取之法律服務費及代墊長途電話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81萬6,012元及4,806元。 又被告係與其他4家業者共同委任原告,則被告自應分擔前揭費之5分之1即96萬4,163元【 計算式:(481萬6,012元+4,806元)÷5=96萬4,163元 】,下稱 系爭費用)。豈料,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費用後,被告竟以其係電影公會代表之身分至原告事務所討論VPF事宜, 其本身並無委任原告提供法律服務為由拒絕付款, 因98年3月10日臺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電影公會)之第15屆4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98年3月10日聯席會議)曾決議「 由參加VPF專案之戲院按比例分攤契約書翻譯及律師費用」,故系爭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而非電影公會負擔,為此, 爰依民法第547條、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4,1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世杰係因身兼電影公會之理事, 基於電影公會之指派而至原告事務所參與有關VPF之討論,因此不得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世杰身兼電影公會之理事,執行電影公會理事之行為,即認係代表被告之行為。又由原告100年11月14日所寄發於派帝娜公司之律師函載明: 「…本所(指原告)並依貴公司(指派帝娜公司)委任之內容提供英文合約…等服務,貴公司累計積欠本所服務費用以及長途電話費等代墊款項,共計482萬0,818元」等語,足見委任原告提供法律服務之人並非被告,否則原告何需向派帝娜公司請求全部委任之款項,而非依委任原告之人數平均請求款項。 另由原告提供之98年3月11日服務清單載明:「與臺北市電影同業公會人員開會」,且於98年3月至12月長達9個月之委任期間, 服務清單除98年3月11日載明與電影公會開會外,其餘並無與被告開會或電話聯繫之相關記錄,被告亦未曾指示原告提供任何法律服務,足證委任原告提供法律服務之人應為電影公會,而非被告。 此外,原告主張98年3月10日聯席會議曾決議「 由參加VPF專案之戲院按比例分攤契約書翻譯及律師費用」,惟倘委任原告之人為被告,有關委任報酬自應由兩造議定,豈有委由電影公會越俎代庖之理。退步言,若鈞院認為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因原告所提之服務清單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其服務之內容欠缺合理性,原告自應先就其確有提供被告法律服務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之法律服務報酬及墊款請求權應分別於100年3月11日至同年12月1日間陸續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於同年9月間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之規定,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世杰及訴外人廖偉銘於98年間擔任電影公會之理事,98年3月10日聯席會議曾決議:「 二、數位放映VPF專案報告:由參加VPF專案之戲院按比例分攤契約書翻譯費及律師費用。」。又電影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於95年5月5日亦曾決議:「 二、數位放映VPF專案報告:(一)預計5月底6月初GDC公司將回覆「數位放映VPF專案」律師建議之合約條款,再依合約條款召開說明會,並邀請臺灣省戲院公會尤理事長博生及高雄市戲院公會陳理事長文武共同參與。 (二)律師建議參加VPF專案之戲院應依公平交易法第7條聯合行為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請, 不管是以公會名義或是參加VPF之戲院提出申請期限為3年, 每3年可展期但須經公交會審核通過。」,且電影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於102年1月29日復決議:「決議:(一)每家會員代表(62位) 簽具同意書並全體代表同意由公會支付VPF律師及翻譯費用。(二)公會與張中周常務理事研擬同意書,發給會員代表簽具同意書, 經全體會員代表同意由公會支付VPF律師及翻譯費用,公會雖沒有多餘的錢支付,但可先由會員資金代墊,日後有盈餘即彌補代墊款。」,此有電影公會第15屆第4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第15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第17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第173至1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3月間起,與其他4家業者共同委任原告提供法律服務,其於101年1月間始知悉法律服務之委任人為被告及其他4家業者,爰依民法547條、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被告給付其應分攤之委任報酬及返還墊付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 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二)倘有,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及返還墊付款之金額各為何?(三)原告之委任報酬及返還墊付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之契約。本件原告係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法律服務費及返還墊付款,而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本件法律服務之委任人之一,固據提出公費帳單及收據、被告回覆拒絕付款之電子郵件、 98年3月10日電影公會第15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 提供服務清單(98年3月1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7月1日起至12月1日止)、代墊費清單、原告事務所羅文美律師98年9月15日致被告之電子郵件、 羅文美律師與廖偉銘98年3月16日往返電子郵件、原告98年間向派帝娜公司請款之帳單、原告100年1月18日致廖偉銘電子郵件、廖偉銘101年1月4日及1月10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等為證( 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588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 )第4至9頁;本院卷第59至76頁、第77至78頁、第79至82頁、第83至84頁、第90頁 )。惟被告辯稱由原告提供之前揭98年3月11日服務清單開頭即載明:「 與臺北市電影同業公會人員開會」等語,即知委任原告之人為電影公會,且被告僅係身兼電影公會之理事,因執行理事之行為,而參與電影公會之VP F會議討論,並非代表被告之行為等語。經查,由證人廖偉銘即秀泰影城總經理到庭證稱:「(當時你是如何對原告公司表示代表誰來開這個會議?你有無對原告說後續有其他業者來參與與GDC合作事宜? )我們當時是向原告表示代表臺北市戲劇同業公會。…我只有說會有其他業者會來開會,因為當時有告知原告戲劇公會的會員很多,會指派會員代表來參與這次與GDC的事宜。 我印象中當時原告是一位蔡玉玲律師,他是原告事務所的負責人。當時除了我、段淳馨、蔡律師及蔡律師助理在場,我們有先解釋戲劇公會所要的服務項目,經過原告說明,我們也了解他們可提供的服務及價錢,我們有請原告向戲劇公會先行報價。因為戲劇公會內部決議,有一個常務監事張中周(現任國賓影城總經理)提議交由我來找適合的法律事務所,所以我就代表戲劇公會來找合適的事務所順便問報價。當天我有留下我自己的聯絡資料給原告,請原告先將他們服務項目及報價傳給我,我再送給戲劇公會」、「…當初我到原告事務所前,戲劇公會有決議,是由戲劇公會來代表談這個案子,談成後再由各公會會員自行決定是否參加,律師服務費用由這些參加的會員來分擔。當初戲劇公會有談願意參加的人自行平均分攤律師服務費,由參加的會員自行給付服務費給原告事務所,不用透過戲劇公會,當初戲劇公會就服務費用確實有這樣的決議。」、「…因為在第1 次到原告事務所時就有提到是由戲劇公會的會員來分攤,…。與原告開會的會員是由戲劇公會開理監事的會議時推派出來的, 當時代表是在98年1、2月選出(3月去原告前最後1次理監事會議 ),因為影城資源較多、資訊較發達, 且影城較了解國際目前VPF的狀況,故我們才會選出影城做為代表。真正費用是由參與的會員即影城來分攤支付。 第2次是我與其他公會代表到原告事務所去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第160頁及背面);參以廖偉銘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世杰於98年間確實均擔任電影公會之常務理事, 此有臺北市戲劇公會第16屆理、 監事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參以電影公會98年3月10日聯席會議決議紀錄載明:「二、數位放映VIP專案報告。決議:由參加VIP專案之劇院按比例分攤契約書翻譯及律師費用」(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足證電影公會原係決議以其名義洽談及辦理VPF專案,待完成VPF專案簽約後,再由參加該專案的業者比例分擔費用(含法律服務費在內),且廖偉銘於向原告委任之初亦已明白表示係代表電影公會前往洽談,且其後電影公會亦會派代表來參與洽談,是有關與GDC洽談VPF專案而委任原告提供法律服務之人應為電影公會。而被告係因身為影城,資源較為豐富, 對於VPF專案較為瞭解,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世杰亦同時為電影公會之理事,而得推派為電影公會之代表,故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世杰一同至原告之事務所討論有關VPF專案之相關法律服務, 並非代表被告有委任原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委任原告提供法律服務,應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由98年9月15 日原告事務所羅文美律師所寄予被告及其他4家業者之電子郵件,其上收件人所示之「 CJ」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世杰、「gigi」即黃世杰之祕書,且該內容已記載:「請告知影城希望於維修服務中…」、「請確認影城欲自行進行維修服務之影城」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92頁背面),是被告既曾收受原告所傳送之前揭電子郵件,足見被告確曾委任原告提供法律服務云云。惟查,由證人廖偉銘到庭證稱:「 第2次去原告事務所時, 5家影城均有提供名片資料給原告,當初有說原告提供服務時,應將資料傳給5家影城, 不論是電子郵件或是其他資料,因為我們是代表公會來與GDC公司談, 當初因為我們5家資訊較發達,所以才請原告將服務資料傳給5家公司,先做初步的合約內容、條文之審核,因為相關服務內容是英文, 當初戲劇公會有說如果5家影城同意合約內容,就發給戲劇公會的會員來參與此合作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 ),可證被告收受原告所傳送之相關電子郵件或合約內容、條文等資料,係因電影公會委請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前揭文件先行進行審核,難謂被告有委任原告提供法律服務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以被告曾收受前揭電子郵件,主張其曾提供本件法律服務於被告,被告亦已收受原告所提供之法律服務,顯見兩造間確有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101年1月原告與廖偉銘為電話聯繫時,廖偉銘曾表示法律服務費用應由5家影影城來負擔,且廖偉明101年1月4日寄送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4頁),亦係記載本件法律服務之委任人為被告及其他4家業者, 廖偉銘並請原告對所有參與的公司分開進行請款,足見被告確有委任原告提供本件法律服務云云。惟查,由證人廖偉銘證稱:「(你上述100年1月有向原告說『應向公會請款』,請問你是代表公會向原告說的嗎?)我所說上述是基於我公司個人立場,不是代表公會,因為我們是公會的會員,經由公會指派去與原告談,故原告請款應向公會請款,而非由會員個人付款,又本件既未談成,以我們會員認知,應由指派會員之戲劇公會來負責。」「(你在101 年1月電話中對原告說:這件費用是由5家影城來分攤,有無此事? )這只是代表我們公司的立場,並不是經過5家影城同意,或是由公會授權。後來因為公會不肯付,原告這邊的費用也拖了很久, 故我提議由5家影城來分攤這些費用,原告也表示同意,故我與蔡律師見面後,也有將這方案定下來,我也支付了5分之一的費用,我是想先由5家影城先支付,希望能影響戲劇公會來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第161頁),足見廖偉銘所述本件法律服務費用應由5家影城負擔等語,係因VPF專案未談成,廖偉銘為解決原告先前已提供之法律服務費用問題,由其個人所提出之事後解決方案,而該解決方案並未經被告及其他4家業者之同意,是廖偉銘之證詞, 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委任被告提供法律服務之意思表示。 5、原告復主張依據98年3月10日聯席會議決議內容, 本件法律服務費用本應由被告及其他4家業者負擔云云。 惟查,該決議內容所載: 「二、數位放映VPF專案報告:由參加VPF專案之戲院按比例分攤契約書翻譯及律師費用 」等語,業經證人廖偉銘證稱:「…由願意參加的人自行負擔律師服務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詳如前述,足見前揭「 由參加VPF專案之戲院按比例分攤翻譯費及律師費用」,係指待VPF專案談成後交由電影公會, 由同意這個條件而願意參加的會員們去分攤費用, 然VPF專案最後並未成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已參加VPF專案,而應依98年3月10日聯席會議決議分攤本件法律服務費用。 6、原告再提出其員工100年1月18日致廖偉銘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3頁),主張電影公會之宋總幹事對原告財會人員表示該公會對本件法律服務案完全不瞭解,委任人並非電影公會云云。然廖偉銘已於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1號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中證述:「(信件內容表示電影公會宋總幹事稱對本案完全不清楚,為何你說這是公會委託的案子?)是電影公會開會後決議委託。(為何原告向公會詢問付款的事情時,公會為何說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 ) 我的認知應該是付款明細的部分,因為當時服務明細及付款明細是由我收到的,且當初我認為還有一些在細節上需要跟原告討論的部分,所以我還沒將資料交給公會。」(見本院卷第155頁 ),足見該名總幹事所稱完全不瞭解本案,應係指其不了解本件法律服務內容及應付款明細,而非指其不知電影公會曾就本件法律服務為討論及有前揭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況此封電子郵件係由原告人員所寄出,其內容是否真為宋總幹事所言,亦非無疑,是原告以此電子郵件主張本件法律服務之委任人非電影公會,亦無可採。 7、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服務清單( 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 ,其上有與「Willy」即廖偉銘、Zoe開會、電話聯繫之紀錄,然卻無兩造聯繫之電話或會議紀錄,亦無記載被告曾指示原告處理事務之紀錄,且原告亦陳稱其係向廖偉銘報價、自98年12月底完成服務後向廖偉銘請款(見本院卷第78頁、第81頁、第228頁 ),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既未簽立委任契約,且兩造就本件法律服務之收費方式亦未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不可以單方面片面決定收費方式而要求被告支付服務費用等語,尚非無據。況且,原告雖稱被告係經廖偉銘口頭告知收費標準,持續受領原告之法律服務而從未向原告為反對之意思,應認被告已默示同意依該收費標準支付委任律師報酬云云,然兩造間就委任事務之內容、報酬約定未有意思合致,已如前述,被告亦否認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原證4之法律服務,而VPF專案最後並未成案,難認被告應依98年3月10 日決議分攤本件法律服務費等費用。 8、綜上,本件法律服務係由電影公會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以公會名義委託,由廖偉銘及其他四家業者代表公會與原告洽談及委任,被告確非本件法律服務之委任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法律服務費及返還墊付款,即屬無據。又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律服務費及返還墊付款,則前揭爭點(二)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及返還墊付款之金額各為何?(三)原告之委任報酬及返還墊付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部分,即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6萬4,163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文心